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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及解决方式

时间:2012-07-05 19:19来源:蓝色魅力 作者:星空的闪耀 中国法律网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及解决方式
作者:单兴山


在当代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经济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都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在企业实现经营战略目标方面具有巨大的价值。由于利益的追求与驱动,在获得、使用商标与企业名称过程中,不同市场主体之间难免出现利益之争和权利冲突。
 实践中,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一是将他人注册在先的商品或服务商标在相关行业领域内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登记和使用的情形;二是将他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作为商标加以注册的情形。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会给在先商标注册人或字号登记人造成损害,尤其是不同主体持有的字号与服务商标重复时,更易导致混淆。
一、商标与商号发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商标权与商号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受不同法律的调整。商标权是指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独占的、排他的,其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使用。取得商标权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以确保该商标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中的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需要取得商标权,均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是我国负责商标注册核准的唯一机关,商标实行集中注册,由商标局统一受理、统一审查,一件商标一经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商标权严格的审查程序,大大降低了全国范围内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发生相同或近似的机率。
企业名称权是指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核准登记的区域内享有的专用权利。由于商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关键的核心部分,是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要素之一,因此,商号权从属于企业名称权,结婚条件。法律对企业名称权的规定也适用于商号权。企业名称权核准的程序与取得商标专用权相比而言,要简单的多。目前,我国对企业名称权实行分级核准制,即相应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企业拟使用的名称,检索本行政区内是否有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若没有雷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企业便取得名称权。
由于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不同,从而造成同一文字可能由不同的企业分别作为商标和企业名称注册和使用,从而为具有相同文字的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同时存在提供了可能性;另外,受商业利益的驱动,一些商家将其他企业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或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或企业名称使用,故意制造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实施和侵权行为,导致市场混淆,侵占或损害他人商誉,从而产生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二、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构成标准
 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双方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号而使消费者误认,产生混淆,影响到一方的竞争利益,这是商标专用权利和商号权冲突的表现。因此,是否混淆或有混淆可能性是解决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评判主要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该意见第五条规定: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对于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构成标准是:必须同时具备文字相同或近似,并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对是否造成混淆应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1)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2)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序;(3)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或有混淆可能性;(4)侵权人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
在涉及商标专用权与商号权冲突的侵权案件中,应将混淆、误认及损害商誉作为认定侵权的基本依据。如果能够认定“文字相同或近似”,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可以确认侵权事实成立。
 三、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原则中,确立“保护在先权利”成为立法和实务界的共识。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指任何一项知识产权的合法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为前提,否则该项知识产权将被认定无效。保护在先权利成为各国目前普遍接纳和采用的用以解决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问题以及其它类型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保护在先权利不仅是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也是其他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
在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案件中,确立“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时,还应考虑对“保护在先权利”适用的限制。因为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案件各有特点,商标与商号权利取得的不平等,若不加区别地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会造成权利保护的不平等。因此,在处理权利冲突案件中,还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兼顾和平衡权利各方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看着财产分割协议。对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进行个案认定。
四、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解决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局备案。
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由此规定,可以得出对被控侵权人的商号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停止使用,即被控侵权人不能继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另一种则是规范使用,主要是针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突出使用等;此外还包括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方式。但是在何种情形下判决停止使用或者规范使用,法律没有给出进一步的规定。另外,在认定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情况下,是否能直接判令停止或变更企业名称,不同的司法机构更有着完全不一样的观点。
在侵权人的注册商标侵犯在先商号的处理方式冲突纠纷中,处理方式有两种:一是应当依法保护在先合法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者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权益,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二是被控侵权人的注册商标侵犯权利人企业名称,依法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目前,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规定的不够明确,相关立法不完备,造成了此类案件司法的不统一,影响了此类案件的审判质量,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及时的保护。为了弥补立法上的缺陷,使得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商号权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企业可以利用商标与商号的共性,实行商标与商号一体化保护策略。因为与商号法律制度相比,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比较健全。如果企业实行商标与商号一体化,对商标权与商号权统一保护,那么,企业将可以利用我国相对完善的商标法律制度,保护商标权的同时保护商号权。反过来,若企业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商号,将会使自己的商标权在受到商标法保护的同的又受到商号法律制度的保护即受到双重法律保护。因此,商标与商号一体化是企业运用现有法律制度保护其商标、商号专有权的最佳选择。商号与商标名称上的统一,也可以减少与其他企业商标或商号发生权利冲突,避免经济利益的损失和卷入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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