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被告人吕**,2008年2月23日
因涉嫌盗窃罪,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婚姻。2009年1月6日
被依法逮捕。2009年4月23日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09)德旌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有这样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辩护人认为吕**系初犯,且悔罪表现突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领取判决书后,辩护人为被告人写上诉状,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最后为被告人获得成功辩护。2009年6月22日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德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有这样的陈述:“根据上诉人吕**的认罪、悔罪态度,本着教育、挽救的刑事政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适用缓刑。”判决如下:一、撤销旌阳区人民法院(2009)德旌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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