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维权艰难取胜(原创) 景德镇律师沈英华 2006年6月7日上午,原告陈某因双侧颈部发现肿块到被告某县医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双侧甲状腺腺瘤,必须手术治疗摘除双侧甲状腺。2006年6月9日,被告遂依诊断对原告施行手续摘除双侧甲状腺。术后,被告经过对切除的标本进行检验,发现原告所患的疾病是毒性桥本氏甲状腺炎,无需进行手续。被告因误诊误切,造成原告甲减,需要终生接受甲减及并发症的检查与治疗,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四级,给原告造成了终生的肉体和精神痛苦,理应进行赔偿。原告遂于2006年11月3日,委托江西景德律师所沈英华为代理人,向江西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万余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即委托九江市医学会鉴定。本代理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医方误诊误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患者入院仅仅是因为发现颈部有肿块,并无发热、疼痛及其他不适(见《一般病人护理记录》)。由于医方过失,将患方所患疾病误诊为“双侧甲状腺腺瘤”,并对患方施行了双侧甲状腺切除手术。直至术后,医方诊断依然为“双侧甲状腺腺瘤”。(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外科术前小结》、《术前讨论》、《手术知情同意书》)。 但是,手术后,医方经过对切片进行病理检验,却证实患方所患疾病是双侧“桥本氏甲状腺炎”,并出具了《病理诊断报告单》给患方,同时在《住院病案首页》上作了记载。此后,患方因为治疗手术后遗症—甲减,经过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再次证实患方所患疾病是双侧“桥本氏甲状腺炎”。 依据医学权威、中国工程院院士、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内科教授陈灏珠主编的《实用内科学》(2005年第12版)记载:多数自身免疫性甲状腺炎(包括甲状腺肿大的“桥本氏甲状腺炎”)患方无需治疗,此因甲状腺肿大程度较轻、无临床症状、TSH水平在正常范围;甲状腺过于肿大造成局部压迫症状或影响美观,可使用适量甲状腺激素,经数月治疗后,甲状腺体积有所缩小;手术仅用于甲状腺激素治疗后仍有压迫症状、甲状腺肿大改善不明显或可疑合并甲状腺恶性肿瘤者(第1257页),然而本案中并无此类情况出现,根本无须手术治疗。 显而易见,医方切除患方的甲状腺,完全是因为医方误诊所致,因为患方所患的“桥本氏甲状腺炎”是无需手术治疗的。患方家属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是在不知道所患疾病真相的情况下作出的。医方误诊误治的事实十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二、医方的误诊误治行为给患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 按照医学常识,手术切除甲状腺后必然导致甲减并需要终生治疗(见《实用内科学》第1246页、第1257页)。本案中,由于医方误诊误治切除了患方的甲状腺,导致患方甲状腺功能严重受损: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陈金贵(桂)甲状腺术后甲减及并发症的检查、治疗费用》证明,患方术后需要终生治疗甲减及并发症贫血、高脂血症、甲减性心脏病等;现经过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方所受损伤已经构成伤残四级。显而易见,医方误诊误治的行为给患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 三、医方存在严重过失 1、医方没有“及时作出正确的诊断和治疗”,而是将患方所患的“桥本式甲状腺炎”错误地诊断为甲状腺腺瘤,进而错误地切除了患方的甲状腺,严重违反了卫生部《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存在重大过失。 2、根据医方提供的《病程记录》记载,医方在进行“鉴别诊断”的时候,只考虑了甲亢和甲状腺癌两种情况,遗漏了甲状腺炎,属于严重的医疗过失。 3、根据医方提供的《病程记录》记载及相关医学常识,病理检查可以明确诊断,但医方在术前没有进行病理检查,证明医方没有按照医疗操作规程办事。如果手术前做了病理检查,完全可以查出“桥本式甲状腺炎”,避免错误切除患方的甲状腺。 4、“桥本式甲状腺炎”不属于无法诊断的疾病。医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桥本式甲状腺炎”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形,医方发生误诊误治,完全是自身过失所致。 5、桥本式甲状腺炎的组织学特征为:“甲状腺肿大、表面苍白、质地坚硬,大量淋巴细胞浸润伴生发中心形成”见《实用内科学》第1255页); 桥本式甲状腺炎的临床特征为:“逐渐增大的甲状腺是桥甲炎的典型特征,病人可能因为颈部肿胀或新出现的颈部肿块而就诊;甲状腺两叶不对称,质地坚硬,表面光滑或呈结节状;在桥甲炎病人中偶尔也出现毒症,大多见于疾病的早期”(见《实用内科学》第1256页)。 这些特征与患方就诊的原因“发现双侧颈部包块”(见《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完全相同,与患方的临床症状“发现双侧颈部包块,质硬无压痛,表面光滑,双侧甲状腺明显肿大”基本吻合(见《病程记录》、《外科术前小结》)。医方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没有考虑到患方所患疾病可能是桥本式甲状腺炎,过失非常明显。 6、细针穿刺式细胞学检查可确诊是否患有“桥本式甲状腺炎”(见《实用内科学》第1257页),医方没有做此检查,也是一种过失。 7、医方严重侵犯了患方的知情权。 (1)、如果医方正确诊断出“桥本式甲状腺炎”,患方不可能同意进行手术治疗,因为“桥本式甲状腺炎”根本不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2)、医方没有告知患方手术切除甲状腺后会出现终身甲减并需要终身治疗。 四、医方的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医方没有出现误诊,而是为患方正确诊断出“桥本式甲状腺炎”,那么就无须对患方施行手术,患方的甲状腺就不会被切除,也就不会造成患方终身甲减及并发症。很明显,医方的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五、医方以江西省肿瘤医院的“彩色电脑超声影像报告单”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1、其他医院的报告单在未经医方核实的情况下只能作参考,不能作为诊断的依据。对此,江西省肿瘤医院的“彩色电脑超声影像报告单”本身已经明确说明“本报告仅供参考”,不能作为诊断的依据。按照常规,医疗。医方应当利用本院的设备进行B超等必要的检查,并作出正确诊断。但医方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过失十分明显。 2、江西省肿瘤医院的“彩色电脑超声影像报告单”并未作出“甲状腺瘤”的诊断结果;是医方自己莫名其妙地作出了错误的诊断,可见医方的辩解十分荒谬。 3、江西省肿瘤医院的“彩色电脑超声影像报告单”记载的“右侧甲状腺—多发结节性甲状腺肿大伴囊性变;左侧结节性甲状腺肿大;双侧颈部探及淋巴结”与上述桥本式甲状腺炎的组织学特征及临床特征基本相符(见《实用内科学》第1255页、第1256页),医方应当据此作出正确诊断—桥本式甲状腺炎,否则即为严重过失。 显而易见,医方以江西省肿瘤医院的彩色电脑超声影像报告单为辩解理由不符事实,于理不合,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六、医方的行为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 医方由于误诊,错误切除了患方的双侧甲状腺,依据卫生部2002年7月31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二条第(三)项第5目规定,医方的行为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 七、本案的医疗事故完全是由于医方的过失造成的,医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患方选择医方为就诊医院,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九江市医学会及其专家组,因与被告之间说不清道不明的千丝万缕的关系,明显偏向被告,虽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但将事故等级压低至三级戊等(相当于伤残十级),并认定患方承担主要责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如此这般,医方能够得到的赔偿屈指可数,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赔偿。 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2007年4月6日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被告也同时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法院遂委托江西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因为鉴定部门还是医学会,又天然偏向医方,提出专家组应以外科医生为主占多数,内科医生为辅占少数。我们据理力争认为本案原告是治疗甲状腺炎属内科,动手术的原因是医方误诊误治,不能据此认定是外科事故,专家组应以内科医生为主。但医学会一意偏袒,拒不采纳我方意见,我方也坚决不让步。医学会遂于2007年底通知法院,终止本次鉴定。 本案因此搁浅,陷入尴尬局面:我方单方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的鉴定,因为被告提出医疗事故鉴定而失效;九江市医学会的鉴定,因为双方申请再次鉴定而没有生效。法院因为没有鉴定证据可以适用,无法做出判决。直至2008年5月19日,我方再次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得到法院支持,遂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19日得出鉴定结论: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过失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四级;被鉴定人终生需甲状腺素替代治疗。 2009年3月,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2009年12月12日,在法院及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6万元整,原告向法院撤回诉讼。本案经过漫长的三年、曲折的道路,终于有了一个不算完满的结局,所幸被告赔偿已全部到位。 呵呵,医疗维权,艰难取胜,千辛万苦,百感交集。立法亟需完善,运动员绝对不能同时担任裁判员。 景德镇律师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 Email:s7908@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