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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票据法

时间:2012-04-13 23:47来源:春耒晚急 作者:只做创业狼! 中国法律网

法国票据法

来源:作者: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1935年10月30日法令
(1935年10月30日法令)

  第八编 汇票和本票 第一章 汇票


第一节 汇票的格式和开立
第一一0条

  汇票应具有以下内容:
  1.有以汇票本文所使用的文字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姓名。
  4.付款日。
  5.付款地。
  6.收款人或其指定人姓名。
  7.出票日和出票地。
  8.出票人的签名(据1966年6月16日第66-380号法律,该签名可用手签,也可用任何非手签的方式)。
  票据欠缺上款规定应载事项之一者,除属下述情况外,不能视为汇票:
  未载明付款日的汇票视为即期汇票。
  未载明付款地者,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同时,也作为付款人的法定居住地。
  汇票上未载明出票地者,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一一条
  汇票的收款人可以是出票人本人。
  汇票票款可由出票人本人支付。
  汇票票款也可支付给第三人。
  汇票可在第三人的法定住所地付款,不论其住所系在付款人居住的地点,或在其他地点。 第一一二条
  对一张即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除本金外加付利息。对其他汇票,这种规定视为无记载。
  利率必须在汇票上明确规定;如无规定,此项利息条款视为无记载。
  如汇票上未指定其他日期,汇票的出票日即为利息的起算日。 第一一三条
  汇票金额须以文字大写和数字小写分别表明,如两者有差异,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为准。
  如记载金额的文字或数字在汇票上出现数处而金额相异时,以金额最小者为准。 第一一四条
  由未成年人签发的、尚未流通的汇票为无效汇票,除非有关当事人各自的权利符合《民法典》第1312条。
  即使汇票的签名人无能力对该汇票承担责任,或是伪造签名,或是虚构的人的签名,或是由于某种原因签名人不能对汇票承担责任,对这类汇票,其他签名人的责任并不因此而减少。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汇票上的责任。无权代理的人履行付款责任后取得与所声称的被代理人同样的权利。此项规定同样适用于越权的代理人。 第一一五条
  出票人保证票据的承兑和付款。
  出票人可免除其保证承兑的责任。但任何免除其保证付款责任的条款视为无记载。 第二节 保证金


第一一六条

  保证金须由出票人或为出票人而开立汇票的人准备,出票人不得为他人的利益,仅以私人方式停止对背书人和持票人履行义务。
  汇票到期时,若汇票兑付人尚未偿清出票人或为出票人开立汇票的人的债务,须有一笔至少与汇票金额相等的保证金。
  保证金的所有权应能让给以后的汇票持票人。
  承兑须以保证金为前提。
  就背书人而言,承兑为证明保证金的确立。
  无论承兑与否,在否认的情况中,唯有出票人须证实汇票兑付人的保证金是否到期,如未到期,出票人有责任作出担保,尽管在规定期限之后要作成拒绝证书。 第三节 背书


第一一七条

  所有汇票,即使未明确规定由指定人收款,均可依背书而转让。
  出票人在汇票上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同义之记载,则该汇票只能依一般让与票据的方式转让。
  不论付款人是否已承兑,汇票可以付款人为被背书人,或以出票人或其他当事人为被背书人,上述背书人可对汇票再背书。
  背书必须无条件,背书附有条件者,其条件视为无记载。就汇票的部份金额作成背书者无效。
  以来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背书必须写在汇票上或其粘单上,由背书人签名(1966年6月16日第66-380号法律)。背书人签名可用手签,也可用非手签的其他方式。
  背书可不记名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如为空白背书,其背书必须写在汇票背面或其粘单上才为有效。 第一一八条
  背书转让汇票上所有权利。
  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可:
  1.在空白内,记载本人或他人的姓名。
  2.将汇票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给他人。
  3.不填写空白,也不再作背书,即将汇票交付第三人。 第一一九条
  除非有相反条款的规定,背书人担保票据的承兑及付款。
  背书人可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通过背书取得汇票者,不负担保责任。 第一二0条
  汇票的持有人可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的权利,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亦不影响其为合法持票人的身份。涂销的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当空白背书后又连接另一背书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如某人因某种原因丧失汇票时,其依前款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的持票人,无放弃此汇票的责任,但取得汇票有恶意或犯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二一条
  被诉的汇票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个人事项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第一二二条
  背书载有“待收票据”、“托收”、“委托代理”或其他表明简单委任的文句者,持票人可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如背书时,则只能以代理人身份为之。
  在上述情况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对背书人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
  代理背书所为的委任,不因委任者死亡或以后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背书注有“担保价值”、“质押价值”或其他表明质押的记载者,持票人可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事实上涨工资最新消息。但其所作成的背书,仅有代理背书的效力。
  汇票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背书人间存在的个人事项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第一二三条
  到期日之后的背书与到期日之间的背书具有同样效力。但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已逾作成拒绝证书的规定期限后所作成的背书,只有一般债权让与的效力。
  除非另有证明,未记载日期的背书被认为是在规定作成拒绝证书期限之前所作。
  禁止倒填背书日期。 第四节 承兑


第一二四条

  持票人,或仅为占有汇票的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得在付款人住所地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承兑的期限。
  除非是在第三人住址或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的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可禁止提示承兑。
  出票人也可规定不得在指定日期之前提示承兑。
  背书人可在汇票上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承兑的期限,但出票人已规定禁止提示承兑者,不在此限。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出票日起算的一年内提示承兑。
  上述期限,出票人可缩短或延长之。
  上述两项期限,背书人可缩短之。
  (1938年5月2日法令)在执行提供有关货物的协议时,如按协议已在双方贸易生效时开出汇票,而出票人已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一旦在验收货物方面符合贸易常规的期限届满,付款人不得拒绝承兑。
  拒绝承兑必然会造成过期,付款人得承担由此引起的费用。 第一二五条
  付款人可要求在第一次提示承兑之翌日作第二次提示。如在拒绝证书中载有这一请求,当事人只有在未满足时才允许提出这一请求。
  持票人无义务将提示承兑的汇票放弃给付款人。 第一二六条
  承兑应于汇票上记载“承兑”或其他同义词,由付款人签名。仅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签名亦构成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或规定承兑期限的汇票,付款人在承兑时应记载其承兑日期,除非持票人只要求记载提示日期。承兑日期未记载者,持票人为保留其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应在有效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以证明承兑日期未记载。
  承兑应为无条件的,但付款人可对汇票作部分金额的承兑。
  对汇票所列事项作更改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须对其承兑条件负责。 第一二七条
  出票人以付款人住所地以外的地点为付款地,而未指定第三人的住所地为付款地时,付款人可在承兑时指定此第三人。无此记载者,视为承兑人自己承担在付款地付款的责任。
  在付款人住所地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可在承兑时指定一个在住所地的付款地址。 第一二八条
  付款人承兑后,应负到期付款之责。
  如到期不付款,持票人,即使是出票人,也可根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向承兑人直接提出诉讼。 第一二九条
  付款人已在汇票上签名承兑,而在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之前涂销其承兑签名,视为拒绝承兑;除有相反证明,此项涂销视为在汇票交还之前所作。
  付款人可以书面通知向持票人或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人确认其承兑,并按其承兑条件对上述当事人负责。 第五节 担保


第一三0条

  对汇票金额的全部或部分可有一保证人担保付款。
  第三人或已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均可为上述之保证。
  票据保证应在汇票上或其粘单上作成,或通过另一份证明指定其履行的地点。
  上述保证以“适用于担保”或其他同义之习惯用语表示,并由票据保证人签名。
  票据保证人仅在汇票正面签名,视为保证成立,但付款人或出票人在票面的签名不在此限。
  票据保证应载明被保证人。未载明者,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所负的责任完全相同。
  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票据保证人仍承担其义务。但因保证的方式上有缺陷者,不在此限。
  票据保证人清偿汇票的债务后,取得汇票上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权利。 第六节 到期日


第一三一条

  汇票可按下列方式之一付款:
  见票即付;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
  上述各种方式以外到期日付款的汇票,或到期日连续的汇票,均属无效。 第一三二条
  见票即付的汇票,应于提示时付款,此类汇票应自出票日起的一年内作付款提示,此项期限,出票人可缩短或延长之,以上期限,背书人可缩短之。
  见票即付汇票的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不得于指定期限前提示付款,提示的期限则应自指定之日起算。 第一三三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按承兑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日计算其到期日。
  未作成拒绝证书者,凡未记载日期的承兑,视为由承兑人于预定提示承兑期限之最后一日所为。
  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的汇票,其到期日应为该付款日中与该日期相当之日。如无相当之日,则以该月之最后一日为到期日。
  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的汇票,应先计算全月。
  如汇票到期日定为月初、月中(一月中、二月中等)或月底者,应是指该月的第一日、第15日或最后一日。
  汇票载明8日或15日者,并非表示一个星期或两个星期,而是8个或15个实际天数。
  汇票载明半个月者,系指15日期限。 第一三四条
  定日付款的汇票,其付款地与出票地的历日不同者,到期日按付款地的历日为准。
  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出票地与付款地的历日不同者,以付款地历日的相当之日为出票日,并据以计算到期日。
  汇票的提示期限,依上述规定计算。
  如汇票上载明,或有简单条款表明可采用其他规定者,不适用上述各项规定。 第七节 付款


第一三五条

  (1937年8月31日法令)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于到期日或其后的两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作付款提示。
  凡向票据交换所所作的提示与付款提示具有同样效力。 第一三六条
  付款人付款时,可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写明收讫字样并交出汇票。
  持票人不可拒绝部分付款。
  部分付款时,付款人可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所收讫的金额,并出具收据。
  对票款的分期付款,出票人与背书人均不负责任。
  持票人必须拒绝承兑仅存有余额的汇票。 第一三七条
  持票人可拒绝汇票到期日前的付款。
  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者,应自负风险。
  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其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付款人应负责查验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责任。 第一三八条
  表示汇票金额的货币,如非付款地通用货币,可按到期日的汇价,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如债务人有拖延行为,持票人可自行选择,要求按到期日或付款日的汇价,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
  外币价值应按付款地的惯例决定。但出票人也可在汇票上规定凭以计算的汇率。
  出票人于汇票上载明汇票金额须以某种指定的货币支付者(以某种外币为实际支付货币的条款),不适用上述各项规定。
  表示汇票金额的货币,如出票地国家与付款地国家名同而值异者,推定其为付款地的货币。 第一三九条
  (1937年8月31日法令)持票人如未在汇票到期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作付款提示,则任何票据债务人有权将汇票金额存入信托局,其一切费用和后果将由持票人承担。 第一四0条
  只有在汇票遗失或持票人破产的情况下,才得止付汇票。 第一四一条
  未经承兑的汇票如有遗失,票据所有人可向第二、第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 第一四二条
  如遗失的汇票已经承兑,票据所有人只有经法庭判决并提供担保后,方可向第二、第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 第一四三条
  丧失汇票者,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无论该汇票是否已承兑,不能作第二、第三、第四次提示,但可通过提供担保和证明其所有权,经法庭判决主张并获得丧失的汇票之付款。 第一四四条
  在前条规定的情况下,如遗失票据的所有人遭拒付时,则可通过作成拒绝证书而保留其权利。这一证书须在遗失的汇票到期日之翌日作出。必须在本条规定的限期内,将第一四九条所规定的内容告知出票人和背书人。 第一四五条
  遗失票据的所有人为获得汇票的第二联,应向其前手背书人提出请求;该背书人有责任让其借用自己的名义再对其前手背书人作出请求,依次直至出票人。一切费用由遗失票据的所有人承担。 第一四六条
  第一四二条和第一四三条所提及的提供担保,若在此期间无其他请求和法院诉究,3年后失效。 第八节 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追索权
  拒绝证书 转开汇票
  Ⅰ.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追索权 第一四七条
  汇票到期不获付款者,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或汇票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在到期日前,持票人也可行使追索权:
  1.汇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遭拒绝承兑者。
  2.不论是否承兑,付款人已破产者;付款人未经法院裁定,停止付款者;经扣押付款人的财产已徒劳者。
  3.未经承兑的汇票,其出票人已破产者。
  上述第二、第三项中已被行使追索权的保证人,可在其后3日内向其所在地的商事法庭提出申请在一定期限内付款。如该要求被确认合理,法庭即裁定这一期限。在此期限内保证人须支付有关的商业票据;此期限不能超过到期日。对该法庭的裁定不能提出异议或上诉。 第一四八A条
  汇票不获承兑或付款时,须以正式行为证明之(作成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证书)。
  拒绝承兑证书应在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
  如遇第一二五条第一款的情况,第一次提示为该期限的最后一日,其拒绝证书仍得于次日作成。
  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于汇票到期日后两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作成。如为见票即付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按上述有关拒绝承兑证书的规定条件作成。
  拒绝承兑证书作成后,则无需再作付款提示及拒绝付款证书。
  付款人不论是否承兑,停止付款时,或其财产经扣押而徒劳时,持票人在向付款人作提示付款及作成拒绝证书之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付款人不论是否承兑,在其宣告破产时,或未经承兑的汇票出票人宣告破产时,一旦法院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 第一四八B条
  (1959年11月18日第59-1301号法令)当持票人同意接受普通支票、法兰西银行转帐通知或邮政支票作为付款时,支票或转帐通知必须载明如此付款的票据的数目和到期日,但不得强求所有通过票据交换所进行的银行间业务结算差额的支票或转帐通知都按此办理。
  如用普通支票结算,而未取得兑付,即须根据旨在使支票统一的1935年10月30日法令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在汇票付款所在地,作成拒绝证书。支票未予付款的拒绝证书和通知,均由同一执达员作成。但由于领土管辖权的原因,必须由两名司法人员进行此项工作者,不在此限。
  如用转帐通知结算而该转帐通知为法兰西银行所拒绝;或用邮政支票结算而邮政支票中心又拒收,自签发3日起算的一周内,在上述邮政支票或转通知的签发人的住所地,得收到不履行的通知书。此项工作由执达员或公证人承担。
  “凡完成不履行转帐通知或邮政支票的通知的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假日,则此期限可延长至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推算期限时应包括中间的法定假日。根据现行法令,不能在法定假日要求任何付款和作成拒绝证书。”
  (1939年7月29日法令第一条)“接到通知书的汇票付款人,如不兑付汇票和通知费用及不兑付拒绝证书费用,须将汇票归还给司法人员,司法人员须立即作成汇票未付的拒绝证书。”
  如付款人不归还汇票,也须立即作成拒绝付款文件,并验证是否归还。在此情况下,第三持票人不必遵从本法第一四二条和第一四三条的规定。
  不归还汇票构成不法行为,应受《刑法》第四0八条处罚。 第一四九条
  持票人应于拒绝证书作成后的4个营业日内,将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由通知其前手背书人。如汇票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记载时,持票人应于提示日后的4个营业日内作成此项通知。
  当公证人和执达员得知要求损害赔偿,应在此后48小时以邮局挂号信将拒付理由通知汇票出票人并载明其姓名住址。此种信件在邮资和挂号费外可另加25分酬金。
  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营业日内,将其收到通知的事由通知其前手背书人,并记明前手各通知人的姓名住址,依次直至出票人。
  此项通知的期限自收到前一通知日起算。
  按照上述规定,对汇票上签名人作通知时,应在同一期限内对其保证人作同样的通知。
  如某一背书人未在汇票上记载其住址或记载不明时,则通知该背书人的前手即可。
  应作通知的人,其通知可以任何方法作成,甚至只将汇票退还。
  上述通知人应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送交邮局递送,视为遵守通知期限。
  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通知者,并不丧失其追索权,但因疏忽通知而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其赔偿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第一五0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可在汇票上记载“退票时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或其他同义的文字,并经其签名。此时,持票人不必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和拒绝付款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
  上述记载,并不免除持票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作票据提示或作通知的责任。
  对持票人提出抗辩者,须负责提供持票人不遵守期限的证明。
  上述记载如由出票人所作,对于汇票上所有签名的人均发生效力;如由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所作,则只对该背书人或该票据保证人发生效力。如出票人已在汇票上作出上述记载,而持票人仍作成拒绝证书时,应自行承担费用。如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作上述记载,且已作成拒绝证书者,其费用可向汇票上所有签名的人请求偿还。 第一五一条
  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不按承担债务之先后,对上述债务人之任一人或全体起诉。
  汇票上的签名人如已清偿汇票票款,与持票人享有同样权利。
  持票人已对债务人之一起诉者,也不否定其可对其他债务人,即使为第一个被诉人之后手提出诉讼。 第一五二条
  持票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可要求偿还下列金额:
  1.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如有约定利息者,其利息。
  2.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3.作成拒绝证书与通知及其他费用。
  如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该汇票金额须扣除一笔贴现息,该贴现息按持票人住所地,就其行使追索权当日的官方贴现率(法兰西银行利率)计算。 第一五三条
  汇票当事人之一如已对汇票金额清偿,则可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还下列金额: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2.上述金额自清偿日起按官方利率计算的利息。
  3.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五四条
  被追索人或承担被追索责任的汇票债务人作出清偿后,可要求持票人将汇票连同拒绝证书及收款清单一并交出。
  背书人对汇票已作清偿后,可涂销其本人及其后手的背书。 第一五五条
  持票人对一张部分承兑的汇票行使追索权时,清偿未获承兑部分的人可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作此记载,并另行出具收据。持票人还应将经证明的汇票抄本及拒绝证书交给该清偿人,使之能行使以后的追索权。 第一五六条
  在下列各种期限届期后,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除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债务人丧失追索权:
  1.见票即付汇票及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期限;
  2.拒绝承兑证书及拒绝付款证书的作成期限。
  3.汇票上记载“退票不承担费用”时,其付款提示期限。
  但对于出票人,如能证明其在到期日有足够保证金,则可免于追索;此时,持票人只能对汇票的付款人起诉。
  在出票人记载的期限内未作承兑提示,持票人即丧失对不获付款及不获承兑的追索权;但哪此项记载的条款表明出票人之意旨仅为解除其自己担保承兑的责任者,不在此限。
  背书内记载的提示期限,仅对该背书人本人有效。 第一五七条
  持票人因不可克服的障碍(如某国法律规定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汇票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时,其期限应延长。
  持票人应负责将不可抗力事由立即通知背书人,并将通知在汇票或其粘单上详细记载,注明日期并签名;其他方面,则适用第一四九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事由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汇票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必要时,得作成拒绝证书。
  如下可抗力事由延长至到期日后30日以上时,持票人无需作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但适用1910年1月27日和12月24日法律规定的追索权不得因延期而暂缓者,不在此限。
  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即使在提示期限届满前,上述30日的期限仍自持票人将不可抗力事由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之日起算;如为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上述30日的期限应加在汇票所载见票后的时间内。
  纯属持票人个人或其委托为汇票作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之人个人的事由,不能作为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 第一五八条
  不论票据规定保证行为的程序如何,持票人遭到拒付时,只要获得法院准许,即可采取保全措施对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的动产进行扣押。
  Ⅱ.拒绝证书 第一五九条
  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应由公证人或执达员作成。
  拒绝证书须在下列地点作成:
  汇票付款人住所地或其最后已知的住所地,或汇票上指定的预备付款人的住所地,或参加承兑的第三人住所地。以上均由相同的文件为之。伪造住所者,先作成拒绝证书,后进行查证。 第一六0条
  拒绝证书应包括汇票票面、承兑、背书、规定的事项及汇票金额的付款催告等各项文字记载。拒绝证书阐明付款人是否存在、拒付的理由、签名无效抑或拒绝签名。 第一六一条
  (1939年7月29日法令第一条)持票人的其他任何文件均不能代替拒绝证书。汇票持票人方面的任何文件证书均不能代替拒绝证书。但本法第一四一条和连接的各条以及第一四八条有专门规定者除外。 第一六二条
  (1949年8月2日法律)公证人、执达员对当事人留置拒绝证书正本应受免职、承担费用和损害赔偿之处分。他得如果拖延向从商业方面出发作出债务人住所裁定的商事法庭书记官提供收据,或者未在两周内办理向书记官投寄附有挂号回执的拒付证书或已承兑汇票和记名本票正本手续者,应承担责任,其处分亦同。
  Ⅲ.转开汇票 第一六三条
  有追索权者,可开立一张以其债务人之一为付款人,并以其住所为付款地的见票即付的新汇票(转开汇票);以取得补偿,但有相反规定者,不在此限。
  转开汇票的金额,除第一五二条和第一五三条所列金额外,可加经纪费及印花税。
  上述转开汇票如由持票人开立,其金额按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前手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定之。转开汇票如由背书人开立,其金额按其住所地汇往前手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定之。 第一六四条
  在法国本土,转开汇票均依下列规定处理:
  各省会间为0.25%,各行政区间为0.5%,其他市场为0.75%。
  在同一省会内不能开立转开汇票。 第一六五条
  多张转开汇票不能并合。
  每一背书人或出票人只对一张转开汇票负责。 第九节 参加


第一六六节

  出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可指定一人在需要时承兑或付款。
  持票人对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汇票可由参加人为了债务人的信誉按以下规定作承兑付款。
  参加人可以是第三人,甚至是付款人,或除承兑人以外的其他汇票债务人。
  参加人应在两个营业日内将其参加事由通知被参加人。如因疏忽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通知者,则应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但赔偿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Ⅰ.参加承兑 第一六七条
  参加承兑,可于持票人在一张承兑的汇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时作成。
  汇票上已指定预备承兑及必要时在付款地付款的人时,持票人对已指定预备承兑及付款人的人及其后手,不得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向预备承兑及付款的人作承兑提示而遭拒绝,并已作成拒绝证书者,不在此限。
  上述情形以外的参加承兑,持票人或拒绝之。
  如持票人允许参加承兑人参加承兑时,对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不得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载明,由参加人签名,并应记载被参加人姓名;如未记载,视为为出票人参加承兑。
  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及被参加人的后手,承担与承兑人同样责任。
  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前后,仍得于参加承兑后,向持票人支付第一五二条所规定的金额,并要求交出汇票及拒绝证书;有收款清单者,也应一并交出。
  Ⅱ.参加付款 第一六八条
  参加付款,不论持票人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均可为之。
  参加付款的金额,应是被参加付款人应付金额的全部。
  参加付款,最迟应于因不获付款而作成拒绝证书期限最后一日之翌日为之。 第一六九条
  汇票如为居住在付款地的数人参加承兑,或居住在付款地的数人被指定为预备付款人时,持票人应向参加承兑人及各预备付款人作付款提示;必要时应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最迟在拒绝证书作成期限最后一日之翌日为之。
  未在规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时,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或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得免除债务。 第一七0条
  持票人如拒绝一项参加付款,则对因之未能免除债务的人,丧失追索权。 第一七一条
  参加付款须由被参加付款人在汇票上记载收讫字样以示证明。如未记载,视为为出票人付款。
  参加付款人付款后,应各求持票人交之汇票,如有拒绝证书者,也应一并交出。 第一七二条
  参加付款人付款后,对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汇票上一切权利,但不得再作背书转让。
  被参加付款人的后手,因参加付款而免除债务。
  有数人要求参加付款时,能免除最多数的债务者,有优先权。故意违反此项定为参加付款者,对因之未能免除债务的人,丧失追索权。 第十节 复本和抄本
  Ⅰ.复本 第一七三条
  汇票可开立数份相同的复本。
  上述复本应在票据上编列号数;未编号数者,视为独立的汇票。
  汇票上未注明其为单张汇票者,持票人可自负费用,请求发行数份复本。持票人请求发行复本时,须依次经由其前手,向出票人请求之,并由其前手在各份复本上再作同样的背书。 第一七四条
  就复本之一付款时,纵然票据上并无其他复本因此项付款而失效的记载,但对付款人仍有免除债务的效力。但付款人对经其承兑而示取回的复本,仍应负责。
  背书人将复本分别转让于不同的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对于经其背书而未取回的复本,仍应负责。 第一七五条
  为提示承兑而送出复本之一者,应在其他各份上载明该一复本现在何人之手。该一复本的接收人,应将所接收的复本交给另一复本的合法持票人。
  接收人拒绝交出复本时,持票人须以拒绝证书证明下列事项,才能行使追索权:
  1.曾向接收人请求交还该复本,但遭拒绝。
  2.以其他复本为承兑或付款提示,但不获承兑或付款。
  Ⅱ.抄本 第一七六条
  汇票持票人有作成汇票抄本的权力。
  抄本应按原本正确复制,将原本上的背书及一切记载事项誊写于上。抄本上应注明迄于何处为誊写部分。
  背书及票据保证也可在抄本上为之,与原本上所作背书及保证有同样效力。 第一七七条
  抄本应载明原本现由何人持有,原票据持有人对抄本的合法持票人有效还原本的义务。
  原票据持有人拒绝交还原本时,持票人须以拒绝证书证明曾向该原本持有人请求交还原本但遭拒绝者,才能对在抄本上作背书或对票据作保证的人行使追索权。
  在作成抄本前的最后背书之后,如原本上有“此后只有抄本上的背书才为有效”的记载或其他同义的记载者,则其后在原本上的背书不再有效。 第十一节 更改


第一七八条

  汇票文义有更改时,更改后的签名人,依更改后的文义负责;更改前的签名人,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十二节 时效


第一七九条

  汇票上对承兑人的一切诉讼权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内不行使者,即因时效而消灭。
  汇票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诉讼权利,自在恰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一年内不行使者,即因时效而消灭。凡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记载者,自到期日起算。
  背书人相互间及背书人对出票人的诉讼权利,自背书人清偿汇票之日或其本人被诉之日起算,6个月内不行使者,即因时效而消灭。
  如发生诉讼时,则时效以最后的起诉日起算。如有法院判决或另有文件确认其债务,时效即不再适用。
  时效中断,只对曾受时效中断影响的人有效。
  所有债务人如被依法要求,必须宣誓表明人已清偿债务,并真诚地认为其遗孀、遗产继承人或权利继承人,将不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三节 一般规则


第一八0条

  汇票到期日为法定假日时,其付款可延至下一营业日。汇票的其他行为,特别是提示承兑和作成拒绝证书,只能在营业日为之。
  如上述各项行为之一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其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法定假日时,该期限可延长至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间的假日,在计算期限时包括在内。 第一八一条
  法定假期,即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假日;在此日期内,不得付款及作成拒绝证书。 第一八二条
  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期限,不包括期限的开始之日。
  不论法律上或司法上,均不得有恩惠日;但属第一四七条及第一五七条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本票


第一八三条

  本票应具有以下内容:
  1.本票的主文内记载其为本票的文句,并以本票主文所使用的文字表示。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
  3.付款日。
  4.付款地。
  5.收款人或其他指定人姓名。
  6.出票日和出票地。
  7.出票人签名。 第一八四条
  票据欠缺前条规定应载事项之一者,除属下述情况外,不能视为本票。
  未载明付款日的本票视为见票即付。
  如无特别记载,本票的出票地视为付款地,同时视为出票人的住所地。
  未载明出票地者,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八五条
  下列关于汇票的各项规定,凡与本票的性质不相抵触者,均可适用于本票:
  背书(第一一七至一二三条);
  到期日(第一三一至一三四条);
  付款(第一三五至一四六条);
  不获付款的追索权(第一四七至一五四条,一五六至一五八条);
  拒绝证书(第一五九至一六二条);
  转开汇票(第一六三至一六五条);
  参加付款(第一六六条,第一六八至一七二条);
  抄本(第一七六至一七七条);
  更改(第一七八条);
  时效(第一七九条);
  假日、营业日、期限的计算及恩惠日的禁止(第一八0至一八二条)。 第一八六条
  汇票有关在第三人住所或付款人住所之外的地点付款的规定(第一一一条和第一二七条),有关利息的记载(第一一二条),有关票据金额的差异(第一一三条),第一一四条所列情况下签名的后果,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签名的后果(第一一四条)等有关规定均适用于本票。 第一八七条
  关于票据保证的规定(第一三0条),按该条第6款的规定,如票据保证未载明被咻证人,即视为为出票人保证,此项规定也适用于本票。 第一八八条
  本票出票人所负责任,与汇票承兑人相同。 第一八九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应于第一二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作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人于本票上见票签名之日起算。出票人如拒绝批注见票日期,则应作成拒绝证书(第一二六条),其日期即为见票后时间开始之日。 第一八九A条
  (1985年7月11日第85-695号法律)本票的条款须由有关当事人在所开票据上作明确规定后才能适用于债务人。本票如在开票寄发日后30日内尚未抵达债权人处,则债权人可开立一张汇票,其债务人应按第一二四条第9条10款规定承兑该汇票。所有相反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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