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被告于2002年9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价款2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交付定金20万元,并约定一年后交付全部房款。然而2003年10 月,被告将该处房产拍卖,原告以240万元拍卖成功。房屋价款虽然不变,但合同的实质内容已经改变。因为被告将同一标的物进行拍卖,原告没有基于原房屋买卖协议提出异议,学习中医能治好糖尿病吗。并参与了竞买。此时,双方基于原买卖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不复存在,且原告是否能竞买成功也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至于原告后来竞买成功,与被告再一次签订拍卖合同,只能认定是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被告又拍卖房屋且原告也同意参与竞买,双方当事人的此一行为实际是一种协议解除,其实行政责任。即协商一致将原房屋买卖协议加以解除,其内容主要是把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在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一个拍卖合同。本案原告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然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因双方当事人签订拍卖合同而自行解除,遂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后一拍卖合同成立后,因无法办理房产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告交付的房款140万元全部退还,原告开具收据收下,可见双方当事人均无意再履行该合同,法院判决解除拍卖合同,不无道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