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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交通事故代理词

时间:2011-12-30 10:09来源:余晔 作者:小黄老黄 中国法律网

汪某交通事故代理词

来源:作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深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的委托,担任原告汪某诉被告公汽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公汽公司的代理人。经过多达四次的庭前交换证据、质证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和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以供法庭参考:
一、 关于本案的事实
原告汪某的伤残结果不是1997年12月22日发生的公汽公司13路公共汽车与西湖公司415路中巴碰撞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1997年12月22日9点多钟,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汪某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急诊。人民医院的病历本上并没有关于所谓“颈椎骨折”的诊断结论。当天下午,汪某在深圳市红十字会医院所作的颅脑CT扫描结论是:“颅脑CT未见到异常”。而且红十字会的病历本上不仅没有关于汪某有颈椎骨折的记录,而且,病历本上这样记录:“头后部外伤6小时。患者于上午10时乘中巴车,与大巴相撞,头后部碰撞铁杆上……颈椎Χ光诊片,CT片”。这说明当时红十字会医院已经注意到汪某的颈椎,然而,却没有当天的颈椎Χ光诊断结论。如果汪某在交通事故中颈椎已经骨折,即使刚出事时因她处于昏迷状态而没有察觉,当天下午在红十字会医院时她只是“头昏、头痛”,不可能没有察觉。然而,当天深圳的两家数一数二的大医院的病历本上以及CT检查报告单上却没有关于汪某颈椎骨折的记录。而且,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汪某无法举出能够证明其颈椎骨折的伤害结果是在1997年12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直接证据。而且,如果汪某在1997年12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已经颈椎骨折,那么,原告不可能在这七天内没有感觉,直到1997年12月29日才颈项肿痛。也就是说汪某的颈椎骨折的伤害结果极可能就发生在1997年12月29日。在原告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伤残的伤害结果是该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又无法构成证据锁链的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不能认定其伤残结果是该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
二、 本案的法定赔偿费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具体阐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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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是擅自住院,根据《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给予赔偿此项费用。即使给予赔偿此项费用,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84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 50元/天×184天=9200.00元。绝不可能是原告所诉请的.00元
4、护理费:公汽公司已经支付护理费2500元。由于,原告的住院属于擅自住院,依法不应赔偿其护理费。即使给予赔偿,因原告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无法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孙根兰和杨菊妹的收入证明,所以,根据《办法》第三十七第四款的规定,护理费只能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原告汪某住院184天,其护理费应是 7487.88元÷365天×184天=3774.71元。绝不可能是原告所诉求的.70元。
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没有错误,但是,因原告的伤残结果不是公汽公司所造成的,所以不应由公汽公司赔偿此项费用。
6、残疾用具费: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关于购买颈托的单据用以证明其残疾用具费的支出是300元。并且,因原告的伤残结果不是公汽公司所造成的,所以,不应由公汽公司赔偿此项费用。
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是一至五级的重残,不属于丧失
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所以,依法不给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8、交通费:按照原告往返医院的实际次数计算。听说 医疗事故罪。除情况紧急,只能给予赔偿乘坐公共汽车的交通费用。但用以到医院治疗原告颈椎骨折的交通费用不应由被告公汽公司赔偿。另外,原告给付其以后上下班乘坐出租车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更是荒唐可笑。如果原告乘坐公共汽车或者本单位接送车可能会遭受伤害的话,那么,她乘坐出租汽车一样会遭受同样的伤害。而且,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只赔偿伤者往返医院或者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上下班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费用。
9、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
众所周知,在法律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明确规定时,在司法实践当中,各级法院、各地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判决参差不齐、标准各异。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有了统一的规定和赔偿参考标准。《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但是,《解释》并没有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在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者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就是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另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今年出台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根据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手段、侵权后果等情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分为一般、严重、特别严重三个档次,并规定由特别严重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定为5万元至10万元。而且,这里的5万元至10万元是指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抚慰金。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汪某的遭遇值得同情;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同情就屈法从情,更不能因为原告身份的特殊性而枉法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仍然是我们的法制精神。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我们恳请法庭保持头脑清醒,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国有财产的完整。


代理人:郑平
20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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