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交通事故代理词来源:作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深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的委托,担任原告汪某诉被告公汽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公汽公司的代理人。经过多达四次的庭前交换证据、质证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和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以供法庭参考: 一、 关于本案的事实 原告汪某的伤残结果不是1997年12月22日发生的公汽公司13路公共汽车与西湖公司415路中巴碰撞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1997年12月22日9点多钟,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汪某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急诊。人民医院的病历本上并没有关于所谓“颈椎骨折”的诊断结论。当天下午,汪某在深圳市红十字会医院所作的颅脑CT扫描结论是:“颅脑CT未见到异常”。而且红十字会的病历本上不仅没有关于汪某有颈椎骨折的记录,而且,病历本上这样记录:“头后部外伤6小时。患者于上午10时乘中巴车,与大巴相撞,头后部碰撞铁杆上……颈椎Χ光诊片,CT片”。这说明当时红十字会医院已经注意到汪某的颈椎,然而,却没有当天的颈椎Χ光诊断结论。如果汪某在交通事故中颈椎已经骨折,即使刚出事时因她处于昏迷状态而没有察觉,当天下午在红十字会医院时她只是“头昏、头痛”,不可能没有察觉。然而,当天深圳的两家数一数二的大医院的病历本上以及CT检查报告单上却没有关于汪某颈椎骨折的记录。而且,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汪某无法举出能够证明其颈椎骨折的伤害结果是在1997年12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直接证据。而且,如果汪某在1997年12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已经颈椎骨折,那么,原告不可能在这七天内没有感觉,直到1997年12月29日才颈项肿痛。也就是说汪某的颈椎骨折的伤害结果极可能就发生在1997年12月29日。在原告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伤残的伤害结果是该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又无法构成证据锁链的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不能认定其伤残结果是该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 二、 本案的法定赔偿费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具体阐述如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