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田某 一、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我与田某经顺义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当月,双方均同意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5日,田某让我写下赠与书,大意为:我自愿将三万元钱无条件赠与我所喜欢的人田某,永不后悔。因为当时我们已经共同生活,我的退休金存折等均由田某掌管,生活所需都由其去银行取款,所以我自己手中并无大笔钱财,这个赠与书没必要写,写了也白写,但因田某一再要求我写,我就写了。2011年6月27日,田某趁我进京之机不辞而别,将我的财产全部拿走,并切断电话联系。随后,我以田某诈骗钱财为由报警。同年8月15日,田某向我求情。我于8月24日陪她到公安局接受调查。田某当天回答刑警说,愿意和我结婚,而且结婚后她还要当家。刑警队认为田某不构成诈骗,将其放回。不久,田某又不辞而别,并于2011年9月15日在平谷区马坊镇与他人登记。我认为,我为田某所写赠与书上的欠款尚未交付,且田某将我同居期间财物拉走的行为也导致我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安度晚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1年4月5日我为田某书写的赠与书。 被告田某辩称:我与李某自2011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我们是有感情的,所以李某自愿赠与我3万元,赠与钱款也已经于2011年4月1日给付完毕。2011年4月5日,李某又补写的赠与书。因李某家人反对我们的婚事,李某无法和我登记结婚,我才离开他的,离开当天我也给李某打了电话,说明了我离开的原因。如果没有给我赠与的钱款,李某也不会去公安局报案说我诈骗。赠与我的钱我已经花完了,而且,我一直想和李某结婚,双方未能结婚的根本原因是在李某一方,不是在我。不能因为现在二人分手了,李某又反悔要回赠与的钱款。所以我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李某与田某经中介所介绍认识,并于同年2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1日,离婚协议书模板。李某与田某将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顺义区杨各庄支行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杨镇支行账户内存款共计30 631.08元取出,并于同日二人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将30 000元钱款存入田某名下。2011年4月5日,李某在田某租住的房屋中为田某写下赠与书,内容为:“现自愿将自己存款叁万元赠与我所爱的人田某,永不后悔。”因李某家人反对二人结婚,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7日,田某搬离租住房屋,并将二人同居期间租住房屋内购置的财物拉走。2011年6月29日,李某以田某诈骗其钱财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彩派出所报警。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调查,未予立案。 庭审中,李某称2011年4月1日存入田某名下的3万元钱款是为了二人共同生活且避免家人向自己索要钱款,交由田某保管的,而2011年4月5日所写赠与书,是在田某一再要求、自己并不清楚为何要写的情况下所写,自己当时已经没有存款,无履行能力,所以该份赠与书并没有实际履行,不具有任何意义。对此,田某不予认可,并表示赠与书所写3万元存款就是指2011年4月1日存入田某名下的3万元,该笔钱是李某赠与给自己,因担心李某子女再索还赠款,故于2011年4月5日由李某补写了赠与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将自有存款3万余元于2011年4月1日取出,并于当日将3万元存入田某名下,由田某实际支配,后于2011年4月5日书写赠与书,自愿将自己存款3万元赠与田某,通过李某上述行为、李某的财产状况和赠与标的的指向、数额以及纠纷发生后李某未对涉诉赠与书做出合理解释等,可以认定李某赠与书所写3万元存款即是指2011年4月1日存于田某名下的3万元存款。双方以简易交付的方式已经履行了赠与合同,而李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情形,且田某亦不予认可,故对李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意见 本案是一起赠与合同纠纷,要解决的是关于赠与合同能否撤销的问题,通过案件的介绍可以看出,争议的焦点在于赠与物是否已经交付,赠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 对本案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可以撤销,因为赠与书约定的赠与物是钱,是种类物,李某写了赠与书后未给付过田某赠与书约定的钱款,所以赠与物尚未给付,赠与合同没有履行,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不可以撤销,因为赠与书所指3万元就是此前给付田某的存款,赠与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又无法定撤销情形,所以是不可以撤销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赠与合同的撤销,则是指赠与人在赠与合同生效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撤销该赠与合同,使之归于无效的行为。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为保证赠与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如果赠与人随意行使撤销权,既有损合同的严肃性,也有损受赠人的利益,因此合同法对撤销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分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从该条文表述上看,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赠与的任意撤销在时间上只能是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即赠与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之前。(2)须非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在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特定情形时,赠与人取得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193条第1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以上规定,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可以分为赠与人的法定撤销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两种。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受赠人如果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时,这表明赠与合同赖以存在的感情基础将不复存在,与之相适应,赠与合同也将失去存在意义,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2.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这里的扶养应是广义上的扶养,包括扶养、抚养和赡养三种类型,主要表现为:一是存在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抚养义务的事实,二是此事实是在受赠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而不履行所致。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附义务的赠与,也称附负担的赠与,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其所负义务。在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了赠与财产后,受赠人如不依约履行其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4.受赠人实施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合同法对受赠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未作限定,因此只要受赠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论其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就可以行使撤回权。 法律之所以赋予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法定撤销权,是因为赠与合同成立的基础往往是赠与人和受赠人有一定的感情,出于满足一定的情感需要而与受赠人为赠与行为,如出现受赠人的行为严重违背所附义务或赠与本意,应当允许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撤销赠与合同,因此如出现以上四种法定情形,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是何性质,也不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转移,均是可以撤销的。 除了上述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合同法第195条还规定了:“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条可以说是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也是情势变更原则在赠与合同中的具体体现,该条主要适用于赠与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完毕前,包括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中,如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则赠与人不再享有该抗辩权。 在本案中,涉诉赠与书使李某与田某之间形成法律上的赠与合同关系,而依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赠与合同履行后无法定情形则不能撤销赠与。所以,本案首先要分析的是李某写的赠与书是否履行了,而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所以履行与否关键是涉诉赠与物是否已经交付。 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虽然赠与的是金钱,但是该笔金钱还是有一定特指的,李某在2011年4月5日写下的赠与书内容是“现自愿将自己存款叁万元赠与我所爱的人田某,永不后悔”,说明李某赠与的是一笔存款,不是单纯的3万元人民币,而在签订赠与书的前几日,即2011年4月1日,李某与田某一起将自己的3万余元存款取出,并一同去银行把其中3万元钱款存入田某名下,由田某实际支配,而根据李某自述其已无其他大额钱财,通过李某上述行为、李某的财产状况和赠与标的的指向、数额以及纠纷发生后李某未对涉诉赠与书未做出合理解释等,可以认定李某赠与书所写3万元存款是一笔特定的款项,即是2011年4月1日存于田某名下的3万元存款。 李某之所以认为赠与书并没有履行而要求撤销,主要原因是赠与物的交付时间,这就涉及到了物权法中的动产交付问题。交付不仅包括现实交付,还包括观念交付,而观念交付又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1)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已先行占有了标的物,之后双方又达成了转让所有权的协议的交付。(2)指示交付,是指当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将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于受让人并通知占有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3)占有改定是指出让动产时,出让人仍有必要继续占有该项动产的,可以与受让人另行约定由其实际占有该动产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的情形。 本案则属于典型的简易交付,之所以法律规定了该种交付方式,主要是因为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动产,如果要使其先将标的物返还给出让人,再由出让人转让给受让人,纯属徒劳。也就是说李某已经将自有钱款3万元存于田某名下,田某先现实占有了该笔存款,之后签订了赠与合同,没有必要把3万元钱取出还给李某再重新给田某一遍。根据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所以本案中,在写赠与书前,田某已经实际占有赠与物,在书写赠与书当日,赠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以简易交付的方式履行了赠与合同。 因赠与合同已经履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的规定,而李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情形。综上,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