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士山,男,汉族,1966年4月1日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油坊镇西渡口驿村47号,现居住地,身份证号: 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太平区先锋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伟 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香坊区香滨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姚洪伟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后续治疗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9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所属的哈站站前广场公交6线调度室买水,这时该调度室突然被风吹倒将原告压倒,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造成原告重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哈医大四院。原告伤势较重急需手术治疗,却因为没有足够的手术费而拖延将近半个月的时间。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想象的额外痛苦甚至终身截瘫的遗憾。原告刘士山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由于错过了最佳的手术时间,致使刘士山丧失了劳动能力,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如今原告家庭已无任何经济收入。在原告刘士山住院期间,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虽然承认了全部过错的事实却在经济补偿上一直恶意拖欠,后来又以种种借口转院到不适合原告治疗的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不仅影响了原告的治疗恢复,交通赔偿 。甚至加剧了原告的病情。直至起诉至今,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一直不给原告医疗费导致原告无钱支付停药半年之久,如今拖欠医院住院费等费用也无法偿还,原告如今生活困难,且尚有两未成年子女和一老人在家无人看护。原告上诉种种费用都是由于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过错所导致,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许玉焕多次去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主张,均被无理拒绝,态度十分蛮横。被逼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请求法院帮助,救原告家庭于水火,还原告家庭一个合理的公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及黑龙江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和计算方法,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按实际合理费用计算。误工费2200元×12月=.00元。护理费120元×30天×15月×2人=.00元。伙食补助50元×30天×15月×2人=.00元。终身护理费120元×30元×12月×20年×90%=.00元。伤残赔偿费元×20年×90%=.00元。抚养费9630元×18年×90%÷2=.00元。精神损失费.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10年×3=2400.00元。尿不湿,纸尿裤等卫生用品费(2.5元+2.5元)×4×30天×12月×20年=.00元。开塞露1元×30天×12月×20年=7200.00元。接尿器每月60元×12月×20年=.00元。润肠药每月100元×12月×20年=.00元。营养费.00元。等共计.00元。 由于第一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所以请求法院判决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尚未出院仍需进一步治疗以及后续治疗、二次手术等多次复查,此后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再向贵院一并主张。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 年月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