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9000元律师费用,究其性质来说并不是被告履约瑕疵所致原告产生的损失,而是原告享受司法资源理应支付的对价,聘请律师与否均不影响原告的诉权,且司法实践中只有不正当竞争和知识产权等专业性较强且需调取大量证据的案例,请律师代理诉讼才成为必要。原告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的名义诉请答辩人承担于法无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属格式条款当无争论,但是我们认为这里的“费用”应作限制性解释和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即原告方的解释。结合本案原告疏于通知、被告继续履行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发生纠纷后,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的规定可知原告本应该也安全可以通知被告协商解决以定纷止争,可原告却没有通知未经协商径直选择只有在穷尽所有救济的情况下才采用的司法救济途径,其意图不可为不明。是故,《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中的“费用”应当解释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或应该产生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显然不应该包括原告滥诉所致的9000元律师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