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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办理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案作者:要鸿志 时间:2010-08-21 案情简介: 黄某、福某夫妇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行驶过程中与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司机南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黄某五、八、十级伤残。经河北省任丘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福某和黄某无责任。本案经公安局交警支队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起诉于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经律师努力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黄某住院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元赔偿,维护了黄某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书 原告:黄某,女,1967年8月2日生人,汉族,住xxxx。 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地址:xxxx。法定代表人: 。职务: 。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和残疾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13日06时20分,由被告的司机南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津F-解放重型货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菜村路118公里+600米处时,与福某驾驶的河北F-U6938时风三轮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福某受伤,"80后"闪婚生子 离婚未果女方要分割400万财产。乘员原告黄某受伤。 河北省任丘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福某和黄某无责任。 原告于2007年5月13日住院至2007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09天。原告黄某右大腿截肢。2007年8月29日黄某的伤情经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为五、八、十等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误工费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营养费1635元,住院护理费和残疾护理费元,残疾赔偿金元 ,后续治疗费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交通费3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 元。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警支队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综合上述,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我国《民法通则》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重大交通事故图片。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黄某 2008年3月17日 原告黄某提供证据目录 一、河北省任丘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津F-解放重型货车司机南某 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福某和黄某无责任 。 二、原告黄某和儿子福小某的户口簿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子女的抚养年限。 三、被告津F-解放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和司机南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津F-解放重型货车的所有人。 四、 黄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黄某的受伤病情和住院时间、后期治疗费用。 五、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黄某的残评定为五、八、十等伤残。黄某应得到残疾赔偿金。 六、天津市德林公司假肢安装鉴定书、轮椅发票,证明黄某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假肢配件维护费、假肢训练生活费。 七、满城县南韩村镇东堤北村委会、满城县南韩村镇人民政府、满城县南韩村派出所证明、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某的父亲黄某某是被抚养人,应有被抚养人生活费。 八、PDAA和保单传真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九、交通费票据102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 证据提供人:黄某 原告黄某损失计算明细 原告于2007年5月13日住院至2007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09天。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误工费:109天×元/365=5368元,(受诉法院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09天=1635元, 三、营养费1635元(同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住院护理费元/365×109天=4954元。黄某残疾护理费元×20年×30%=元,共计元,(河北省职工平均收入计算) 五、黄某残疾赔偿金(60+10)%×20年×7942元=元 (受诉法院农民人均收入),黄某的残评定为五、八、十等伤残。 六、黄某后续治疗费 元。(诊断证明书)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3829元/年×11年÷2=元。儿子:3829元/年×3.5年÷2=6700元,共计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元×6次=元。轮椅900元(票)。假肢配件维护费元×5%×30年=元。假肢训练生活费35元×30天×6次=6300元,共计元。 九、交通费3370元(102张票)。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共计元。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塘民初字第xx号 原告:黄某女,1966年8H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xx。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男,天津市某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xxxx。 委托代理人: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7年5月13日6时20 分,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南某驾驶解放重型货车(津A)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菜村路118公里+600 米处时,与原告黄某乘坐由福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河北F-U6938) 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津A号解放重型货车挂靠于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事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就诊,住院109天,期间一人护理。2007年8月29日,河北省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道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出具伤残评定书,原告伤残为五、八、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368元、医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营养费1635元、护理费4953元、今后护理费元、伤残赔偿金门元、后续治疗费用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交通费3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自愿进行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被告赵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0元外,再于2008午4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元;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交纳);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二00八年四月三日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书 申请人:黄某女,1966年8月2日生人,汉族,住xxxx。 被申请人:赵某,男,1975年12月12日生人,无业,住址xxxx。 申请事项:依法强制执行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8)塘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住院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元。 事实及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审理完毕,作出(2008)塘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在2008年4月30 日前,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住院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元。 现该给付期限已经超过,但是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院调解书。为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8)塘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 此致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黄某 2008年5月7日 律师解析: 对于交通事故不管是其处理程序还是赔偿依据,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当事人不必慌乱。如果事故轻微、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异议,其双方可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为避免将来再次为事故出现纠纷,在该种情况下最好是报交警确定双方的责任。如果出现类似本案情况,首要条件就是要报警,交警勘察现场后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以后赔偿的重要依据。并且如本案法律文书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造成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造成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赔偿数额计算法律都有严格的要求。所以不论是肇事方(向保险公司等第三人要求赔偿)还是受害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相应的赔偿,最重要的是及时、全面的收集法律需要的相关赔偿依据(证据),以免错过时机、遗漏赔偿事项。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