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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六加班,加班工资领到了没有

时间:2011-12-31 01:32来源:小伟 作者:林里林外 中国法律网

    星期六加班,加班工资领到了没有

    来源:上海法律网 作者:古晶律师 时间:2011/12/27 推荐劳动律师: 星期六加班,加班工资领到了没有 佛山依法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 本报记者张光宇本报通讯员陈笑尘麦嘉潮 地处“珠三角”的广东省佛山市有外来务工人员300多万,与本地常住人口基本持平。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务工人员法治意识的逐渐增强,佛山

      地处“珠三角”的广东省佛山市有外来务工人员300多万,与本地常住人口基本持平。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务工人员法治意识的逐渐增强,佛山两级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也以30%的速度逐年递增,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成了摆在佛山法官面前的一道重要课题。

      日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一例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不仅支付了原告申请仲裁前60日的和费以及经济补偿金,还支持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和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

      李某是来自湖南省宜章县的打工妹,2006年初南下广东务工。同年3月7日,她进入佛山市公信数字会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成了这里的一名员工。报到第一天,双方就签订了一份《保密合同》,约定李某在职期间的保密事项,但未涉及李某关心的工资结构和工资数额。

      2006年3月至8月,李某每月实际收到工资分别为235元、295元、300元、460元、400元、145元,当月工资均是下月的21日至22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期间,公信公司安排李某星期六加班22天。

      2006年8月9日,公信公司以李某不适合在此工作为由通知其离职,并于当日办理全部交接手续。李某认为公信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06年8月18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等。

      劳动裁决:

      公信公司向原告合计

      支付1583.19元

      2006年9月6日,佛山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公信公司向李某支付2006年7月、8月份工资248.50元、加班工资329.25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4.4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4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87元,合共1583.19元;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李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因未在仲裁时效内

      提出请求,加班工资

      法院不予支持

      区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及李某付出劳动的事实,可以认定公信公司与李某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公信公司提供的账户对账单可以认定,公信公司每月支付给李某的工资,未达本地区最低工资,即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574,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每月800元的标准,此做法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公信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发。从对账单中亦证明公信公司拖欠李某7月、8月份工资42天(2006年8月9日至2006年9月20日)的事实,交通事故。李某要求公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对李某主张的加班事实,公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李某每周的出勤情况,负举证不能责任。在公信公司每月向李某支付约定工资时,李某未提出过异议,故推定李某每月在收取上月工资时是清楚公信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的,对李某未在仲裁时效内请求的加班工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公信公司向李某支付7月、8月份应补发的工资、加班工资及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与无故拖欠7月、8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等共1870.19元。

      宣判后,李某仍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用人单位有义务

      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李某在上诉状中称:作为劳动者,对自己工资的结构和内容有知情权。在公信公司工作的六个月中,公信公司从未告知工资结构和内容,也从未提供工资清单,直到提起诉讼,李某才知道公信公司一直没有计付星期六的加班工资,自己在职期间周六加班共计22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佛山中院审理认为:听说交通事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编制包括工资和加班费在内的工资支付台账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对于该工资支付台账用人单位至少应当保存二年。故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二年内的工资支付台账作为其是否支付工资的凭证,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推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和加班费的年限最长为二年。而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公信公司拖欠李某工资和加班费的具体期限且呈持续状态,应根据具体计算李某的工资和加班费,公信公司拖欠李某的工资和加班费应当补发,犯罪构成要件。并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与额外经济补偿金。

      综上,二审法院支持了李某关于要求补发在职期间的工资和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判决:补发李某在职期间的工资1827.16元、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56.79元;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1423.3元、加发相当于加班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55.83元;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8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43.5元;无故拖欠李某在2006年7月、8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6.04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7元,共计6066.62元。

      对话法官

      审理工资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

      结合本案,记者就审理工资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问题,采访了佛山中院主管劳动争议案件的副院长胡充寒。

      问:在工资纠纷案件中,仲裁委员会一直认为“劳动争议发生日”就是“本应发放工资而未予支付之日”,究竟是“本应发放工资而未予支付之日”,还是“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之日”,实务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你们是如何理解这个问题的呢?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一)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债务或者承诺支付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二)双方未明确债务偿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是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对“劳动争议发生日”进行解释的。因为“争议发生日”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有很大的语义差别。侵权之日并不一定就发生争议,法律允许受害人保留诉权,可暂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劳动部门将“争议行为”解释为“侵权行为”的做法,值得商榷。从实际情况来看,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而且通常也没有明确告知劳动者拒绝发放工资,所以要求劳动者在每次拖欠工资后的60天之内便申请仲裁显然不合理,这也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

      本案中,用人单位一直拖欠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而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拖欠加班工资期间仍在单位工作,交通事故。用人单位并没有承诺支付加班工资的期限,也没有提出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也认为用人单位应该会给付加班工资的,所以双方并没有就加班工资的问题产生争议,劳动者请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

      问: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只保护了劳动者申请仲裁前60天的工资,其理由是用人单位本应发放工资而未予支付之日,劳动者便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从此时起劳动者超过60天而未申请仲裁的,对其权利不予保护。而佛山中院却支持了劳动者所有被拖欠的工资,为什么呢?

      答:对于工资的保护期间,究竟是保护申请仲裁前的60天,还是保护劳动者所有被拖欠的工资,仲裁部门与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用人单位没有明确拒绝支付工资的,劳动者请求支付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也就是说劳动者所被拖欠的全部工资尚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在法律上应得到全部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所拖欠的工资年限长达几年,尤其是拖欠加班工资,拖欠的年限往往从劳动者入职时起到离职时止。对于多年之前的工资,当时是如何约定及如何计算已无据可依,以现在的工资标准计算当年的工资对用人单位也显属不公,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如何确定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是一个难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编制和保存工资支付台账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且应至少保存2年。因此确定拖欠工资的最长保护时间为2年,一方面可以催促劳动者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工资台账保存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依据用人单位所保存的工资台账作为计算标准以确定用人单位所拖欠的工资数额。

      辩法析理

      争议发生之前的加班

      工资可否得到全部支持

      俊 林

      在处理劳动纠纷案件中,一个经常涉及的问题就是,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可以追溯计算多长时间?是一直溯及到劳动关系建立之时?还是追溯到劳动争议发生前2年?亦或是追溯到劳动争议发生前60天?

      目前,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做法通常有如下三种:

      一、支持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前60天的加班费,这是目前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的普遍做法,其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但是,发薪日未发加班工资,婚育证明格式。发薪日是否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呢?

      从目前实际状况来看,一方面,某些用人单位未按时发薪的,会做出“等经济状况好转再发”、“到某一时间再发放”的承诺,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正当、合理的期待,并不能认定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已经发生;另一方面,用人单位总是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为保住工作,往往对单位的欠薪行为忍气吞声,基于劳动法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同样不能认为发薪日就是“争议发生之日”。

      二、支持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前2年的加班费,其法律依据是:

      《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故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并且可以追索争议发生之日前2年的劳动报酬。

      三、全部支持拖欠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其法律依据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实践中,劳动者通常是很难和用人单位讲条件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保住来之不易的工作岗位,不敢向单位主张加班工资,也就是说劳动者之所以没有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提出权利主张,是有正当理由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法院和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支持劳动者要求支付全部加班工资的请求,即支持劳动关系成立之日到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全部拖欠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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