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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叶奶录 时间:2011-11-24
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连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陈某平,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现住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许江宁,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奶录,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信,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现住连江县琯头镇……。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张如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平与被告杨某信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江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平诉称,原告从2004年起经常受雇于被告杨某信,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2008年10月,被告在连江县琯头镇定安村承建一私人房屋,雇佣原告帮其打水泥桩,每天工资100元。2008年10月31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打水泥桩时,水泥桩上的铁链断裂,水泥桩砸伤原告左大腿,原告被送往琯头医院,当晚6点左右被转到福州市第二医院,2008年11月1日凌晨1点左右,再次被转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至2008年11月20日出院。2010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0年11月10日出院。但原告体内还存在一些钢板残留物。2011年2月23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赔偿,但其只支付两次医疗费.35元和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每月营养费计元。2011年1月底,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其只同意再给2万元,根本无法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住院29天每天100元和出院后的3个月每天70元计算,伤残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是因为原告租住的地方土地都被征用。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元、伤残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及营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信辩称,一、原告陈某平所述不是事实,其并非在受雇被告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被告没有承建所谓琯头镇定安村一私人房屋工程,原告也说不清楚被告到底承建了何人的房屋建筑工程。被告不存在雇佣原告帮忙打水泥桩,对原告如何受伤更是不知所谓。原告诉求被告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在2008年10月31日受伤,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诉求中距其起诉之日前1年以外所发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原告诉求项目中存在诸多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时间计算2010年11月取内固定物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为135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540元,原告在此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想知道2011最新加盟项目。2、原告是农业户口,误工费按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元计算,为565.2元。3、伤残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自述系雇员损害并非工伤,依法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残,原告按照工伤评残标准所作评残司法鉴定要求赔偿雇员损害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长期居住农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不应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有关伤残评定证据,诉求残疾赔偿金已没有合法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更是没有依据。6、原告出院记录医嘱是“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其没有提供相应后续治疗以及费用证据材料,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A1、福州市第二医院急诊X线诊断报告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2008年11月20日、2010年11月10日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 A2、正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 A3、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 A4、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 A5、连江县琯头镇阳岐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以此证明原告从2007年5月至今长住琯头镇阳岐村中舟路59号,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 A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电话,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A7、证人赵仁胜出庭证言,A8、证人唐洪义出庭证言,均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受伤,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曾到原告家调解好几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B1、闽正方圆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为准。鉴定费840元由被告负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1、A4证明对象、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的门诊病历记录原告系因工地砖头砸伤,与诉状所述受伤情况不一致。对证据A2、A3、A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A2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自述系雇员受伤,鉴定不能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残。证据A3的2008年11月20日收费票据上“杨某信”签名是被本人签名。对证据A5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长期居住农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A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7、A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密关系,证言证明力弱,不能确切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打水泥桩时受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1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意见,但认为应按照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九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A1、A3、A7、A8,综合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受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并于2010年腊月至2011年正月十五过后(即公历2011年1月至2月期间)两次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无果。原告的证据A2,证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的证据A4,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A5,证明原告从2007年5月至今居住在连江县琯头镇阳岐村中舟路59号。原告的证据A6,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B1,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陈某平受雇于被告杨某信,于2008年10月31日在被告承建的工地打水泥桩时,左大腿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福州市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后即被转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8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 2、……”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 2、功能锻炼 3、出院带药”。2010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0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医嘱:“1、……;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上述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计.35元,已由被告支付。同时被告还支付原告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期间的营养费元。201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两次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无果。 2011年2月25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提出异议,申请本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评定,创业故事。原告对被告的申请重新评定伤残表示同意。2011年7月12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原告户籍地址为四川省中江县……,从2007年5月起居住在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平受雇于被告杨某信并在其承建的工地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诉求中距其起诉之日前1年以外发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因被告在原告受伤后除支付医疗费和营养费外,还在2011年1月至2月期间两次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其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期限,本院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25元,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5元(25元/天×29天)。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每天80元,原告住院29天,其护理费为2320元。可撤销合同。原告要求护理费还要计算出院后3个月的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有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除两次住院29天外,考虑到其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因此在首次治疗于2008年11月20日出院后,本院酌定再给予100天休息时间;其再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0年11月10日出院后,到司法鉴定机构两次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原告均构成伤残,该误工时间截至首次鉴定作出时间前一日即2011年2月24日止计106天为合理误工时间,上述误工时间计235天;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收入情况,故其收入标准参照本院所在地即福建省2010年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5元(元/365天×235天)。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非因工伤,首次鉴定要求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属于适用鉴定标准错误;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据此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不能采信,故原告诉求为此支出的伤残鉴定费650元,于法无据,依法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从2007年5月起居住的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阳岐村中舟路59号亦为农村,因此其诉求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福建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26.86元计算;原告诉求按照九级伤残进行赔偿,本院已在前述对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其伤残等级应按照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十级伤残进行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2元(7426.86元/年×20年×10%)。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符合本案实际,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已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共计.27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2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1元,由原告负担971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执行申请提示) “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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