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设立的法律依据和成立要件看,民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依据《律师法》而设立的,他符合《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设立程序。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本质属性的社会组织以法定管理机关的审核批准为成立要件,而不是以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为前提。依据《律师法》规定,包括民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内的律师事务所的审核批准机关就是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核发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股东协议书范本。就是民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成立和开展法律服务的有效凭证。《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从该款规定也可以看出,某一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只要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本质属性,它就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而不以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为成立要件。司法行政部门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实际上行使了《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职能。所以,就现行规定而言,对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转让合同范本。司法行政部门既是其业务主管机关,又是其审核发证机关。我们不能因为司法行政部门与民政部门在对民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行使监督管理和发给什么证书的形式层面上的不一致,就否定民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符合《条例》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国有性、非营利性和社会服务性的本质属性,将其排除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之外。否则,与法相悖,与理不通,损害广大普通律师的合法权利,破坏社会和谐和法制的统一。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