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段某与被告某建筑集团公司双方辩论激烈。被告律师认为: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仲裁委员会解决,在仲裁时,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赔偿2000元的调解协议,原告遂申请撤诉,合同解除文本。劳动仲裁委员会同意原告撤诉。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和解协议。听说违约责任 。之后,原告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滥用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的损失已经从保险公司和肇事者处取得了充分赔偿,现原告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相关法规,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被告只有在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时,才对差额部分进行补偿。由于原告通过交通事故诉讼获得的赔偿明显高于工伤待遇。故此,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同时提供仲裁庭调解笔录、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协议等证明其观点。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