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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4日--公司法解释三解读(第18条)

时间:2012-04-21 21:09来源:蓝雪儿 作者:沈靖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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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jintan于2011-10-322:16编辑7o)G.|2m4S1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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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_'[(F#@%D+r!Z5dB,V2|D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看看公司。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明确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取消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仅限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公司不得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另外,残疾人创业优惠政策。解除股东资格必须是在合理催告后对方仍不履行的,方可行使解除权。作为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即为出资义务,而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将使双方建立法律关系的基础丧失,同时,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使公司资本处于不稳定,因此应当允许对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解除其股东资格,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如果是大股东(即占投资总额的51%以上)抽逃全部出资并且出逃国外,该股东会还能不能召开,即使召开,其小股东作出的决议还有没有效等问题,本解释未予明确规定;我个人认为,召开股东会仍然要符合《公司法》之有关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不能召开股东会,即使召开,其会议及作出的决议也无效;那么,怎样才能有效追责呢?我个人认为应参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追究相关股东的连带责任,因为一个大股东的抽逃出资不会独自轻易得逞,即使得逞,也离不开其他股东的相互监督失职之责任,其他股东理应脱不了干系,追其责并不冤枉。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且全面保护债权人之利益不受侵害。

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公司必须对已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相比看创业项目。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充足。同时,规定了在履行前述手续之前,公司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公司办理减资后,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当对减资前已经形成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办理相应手续后,债权人则无权要求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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