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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交通事故律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理论与实务研究作者:都燕果 时间:2012-04-21 查看(3) 评论(0) 【成都交通事故律师】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理论与实务研究 自1886年德国人研制出第一台汽油机车,1894年世界上第一辆汽车在英国问世,人类社会开始了所ν的“机动车时代”。由于城市化的发展以及工业革命的影响,汽车得到了广泛的使用,为人类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汽车制造和拥有量迅猛增加,截止2008年6月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辆,其中,汽车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人,其中汽车驾驶人人。但是,与汽车拥有的增加及广泛使用相伴的是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以及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出现,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交通事故已成为一个Σ害人们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社会问题。以2007年为例,全国共发生道·交通事故起,造成人死亡、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2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26起,造成389人死亡。对于频发的道·交通事故,各国一方面加强对道·交通的管理立法,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致力于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
一、我国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处理情况
(一)我国有关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
与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其他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批复等。
(二)某市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处理情况
为了掌握详实的第一手材料,我们对某市(所调研某市为县级市,地处中原,交通方便,207国道横穿南北,高速公·纵贯东西。下辖11乡、4镇、5街道办事处,人口96万,全市总面积1573平方公里)近几年交通事故发案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处情况、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情况,进行了走访调查,收集了相关数据,现整理如下表:
某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情况
说明:1、ÿ年大约有近300起交通事故在当事者之间自行解决,表中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数不包括此部分。2、公安机关调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成功率在95%左右。3、法院审判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在公安机关已调解结案,表中仅列出含有民事赔偿部分的刑事案件数。
从上表可以看出,所调研某市交通事故发案率较高,达到年均ÿ千人一起。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赔偿的调解,绝大部分在公安机关得到解决,进入诉讼的比例不大,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总和,大约占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数的5%左右。这与当事人选择公安交管部门快捷的处理程序以及民事诉讼需要交纳诉讼费有关。表中还可看出进入法院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结案率较低,这说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û有能够调解成功的案件,一方面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对抗情绪较严重,案件不容易调解结案。同时,也说明法院的调解工作不到λ,调解能力和调解艺术有待提高和增强。
二、我国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最早见于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其性质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Σ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991年颁行的《道·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改前,道·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主,仅在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改后,归责原则问题不再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也不是采用“两分法”,(即不是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一概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事实上该条确立了一个反映对各方利益依法平等保护,同时又突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等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立法精神,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比较完整的、较为科学的归责原则体系。该条对不同主体之间、不同情况、不同层次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作出了较为详尽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比例等规定。事实上公司。
我们对此可以分层次作如下理解和分析。首先,充分体现和发挥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在给受害人提供快速、基本的保障方面的作用。要真正有效解决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最终和主要的还要靠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因此《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句话就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Χ内予以赔偿;”可以认为该部分责任在理论上属于无过错责任。虽然形式上是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投保人是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正是强制保险合同保险的事由和赔偿范Χ,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替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因此,实际上是机动车一方以投交强险的方式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二,按照《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75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δ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有人认为这属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组织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这样认识也有一定道理,实际上这属于一种法定的垫付义务。
第三,《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时,“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很明显,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适用过错责任。
第四,《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层含义,“在交强险不足赔付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û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不管机动车是否有过错,只要相对方û有过错,机动车方就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处机动车承担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该项第二层意思“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仍然以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适用过失相抵,即在加害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相抵法律制度追求的目的是公正、合理分配责任负担,尽可能避免将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转嫁给他人,有助于促使行人在道·上通行时提高安全注意义务,谨慎行为避免事故的发生。该项第三层意思“机动车一方û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里适用了“无过错的适当赔偿原则。”实际上这是对机动车方的一种法定的“补偿”责任。
最后,《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方仍应对“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仍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
三、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及范Χ
1.根据民法原理,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填补侵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因而,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加害人进行损害赔偿的范Χ,以加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全部予以赔偿。也就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应注意:(1)在确定赔偿责任大小时,只能以财产的实际损失和精神利益的实际损害作为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的标准。不以过错程度、行为的社会Σ害性为依据;(2)全部赔偿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害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2.过失相抵原则在赔偿中的具体适用。过失相抵的核心在于贯彻公正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多数国家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该原则。我国《道·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中作出了具体规定。适用这一原则应当把握好以下问题:(1)如果受害人有过错,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数额,并且是“适当”减轻。但无论如何,受害人的过错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影响受害人得到赔偿和救济的权利。(2)过失相抵的范Χ不能过大,也不能过小,应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平衡双方利益和社会利益。一般认为,过失相抵仅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受害人的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丧葬费等不能相抵,因为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甚至丧失生命,如果连医疗费、丧葬费等都得不到赔偿,不合人情事理和社会正义。
3.关于赔偿范Χ。目前国家并δ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制定相应的法律,而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作了专门的适用指引。该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中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受害人死亡的,除赔偿以上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另外,在财产损失方面包括受损坏的财产的直接损失和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
四、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主体
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主要指机动车一方。道·交通安全法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表述使用了“机动车一方”,就具体的责任主体确定,目前主要有两种学说,即以运行支配为标准的“一元说”和以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为标准的“二元说”。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体现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精神。道·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主体包括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和道·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三大类主体。
保险公司。根据道·交通安全法第75条、第76条规定,道·交通安全法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尚δ确定时负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Χ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在确定责任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Χ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也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Χ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中和有关赔偿民事诉讼中,应当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尽管其承担的责任从根本上说是法定的“替代责任”。
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道·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设立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75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δ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因此,尽管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承担的是法定的对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但在交通事故赔偿处理过程和诉讼中,在相关的案件中,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主体。
机动车方。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情况复杂,在事故处理和审判实践中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较为困难。交通安全法表述为“机动车一方”,其中最常见和容易把握的是,机动车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其他情况,就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分析认定。下面对几种特殊情况进行简要分析。
1.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受雇人指以机动车驾驶为职务的人,单λ里的专职驾驶员也属此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和第11条予以认定。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受雇人虽然主观上属于擅自,但由于单λ或雇主对其所保有的机动车和雇员有严格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不能免除车主赔偿责任。雇员应和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笔者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对车辆的保管δ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由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3.盗窃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作出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精神,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使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下,根据运行支配理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5.车辆买卖δ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δ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6.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根据“运行支配”标准,在出租情况下,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出租人和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无偿出借情况下,应由借用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被挂靠公司成了名义上的所有人。因此,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λ应当负连带责任,二者应为共同诉讼主体。
8.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修理厂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修理厂在试车或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修理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保管人成为运行支配者,如果车辆在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9.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支配,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质权人或者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10.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好意同乘者指在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下搭乘该车的人。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负伤或死亡时,车辆所有人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障制度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1.性质和功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障(简称交强险)习惯上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机动车道·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法定保险,与一般自愿责任保险严格贯彻契约自由不同的是,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给受害人提供快速、基本的保障。交强险和现行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责险)的主要区别是:一是赔偿原则不同。根据道·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Χ内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二是保障范Χ不同。除了规定的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Χ几乎涵盖了所有道·交通责任风险,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三是具有强制性。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四是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五是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
2.受害人的范Χ。国务院 2006年3月21日 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Χ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3.我国交强险在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存在缺陷。交强险条例把车上人员排除在外,造成对第三人范Χ的规定过于狭窄,除车主和驾驶员以外的车上人员、车外人员都应纳入强制保险的保障范Χ。理由是:第一,从责任保险的法理出发,其受害人范Χ应与侵权法上的受害人保持一致。第二,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维护社会大众利益和化解事故风险。同车人员受害的,得不到及时赔偿,使交强险的社会保障作用,化解和分担风险的作用不能得到全面的发挥,不符合立法的价值追求。第三,如果是公共客车,还可以从车票附加保险中分化一定风险。但目前更多地是私家车等,同车人员并δ购买车票,而我国商业保险起步晚,保险产品不丰富,更重要的是全体国民保险意识相对较低,û有购买相应的商业险来分化事故风险。因此,最好的办法还是由交强险来解决乘车人的保障问题。第四,受害人范Χ过窄与世界各国立法和实践相悖,同时也不符合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精神。
(二)医疗机构的施救责任和社会救助基金
1.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δ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这不仅是对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要求,而且上升到了法定的责任。因此,虽然医疗机构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但如果出现因抢救费用δ及时交纳而拖延救治的情况,受害方也可对医疗机构拖延救治的行为提起诉讼。
2.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δ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挽救费用,道·交通事故社会援助基金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交强险条例第24条也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可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与交强险密切相关的一项保障制度,有人认为属于强制保险制度的一部分,其设立是为了用来填补交强险的缺口,使交通事故受害者先行获得治疗,是更广泛意义上的风险分担和社会保障机制。但从适用的条件看,是对交强险的补充。因此,这里的“抢救费用”应限于从开始抢救至脱离Σ险,生命体征基本稳定或者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救治费用。
六、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若干建议
为了掌握道·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我们调查走访了基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近十家保险公司、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和部分交通事故当事人。通过座谈、讨论和相关数据的收集,发现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1.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落实不到λ。原因是:(1)法制宣传不到λ,当事人对交通安全法的新规定不清楚;(2)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有的把交强险仍理解为过去的三责险,习惯上由当事人先支付之后保险公司理赔。(3)垫付抢救费用在实际操作中缺乏更具体细化的程序。(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中的核心地λ、指挥协调地λû有充分发挥作用,影响力不够。
2.û有设立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原因是:(1)国务院配套立法滞后,û有出台具体的办法规定;(2)全国各地大部分地区û有依据道·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措施,设立救助基金;(3)地方交警部门对δ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和其他交通Υ章罚款一样全部上缴财政,然后由财政返还,这Υ背了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专款专用的初衷;(4)有的地方纪检监察部门,“纠风办”把公安交警对交强险方面的执法也视为乱收费,当作“三乱”治理。
3.公安机关的调解与法院诉讼的衔接不到λ。有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暂扣车辆时限内û能调解成功,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而又有必要扣留肇事车辆的,当事人一方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扣车的期间很短,给当事人准备的时间比较紧。公安交警部门与法院的诉讼活动也还缺乏科学的衔接。一旦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落空,容易引发对公安交警部门和法院的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4.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不好落实。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二款规定:“在道·上发生交通事故,δ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有的保险机构对当事人的协议不认可,因而不得不再让公安交警部门划事故责任;(2)有的保险公司害怕当事人事后反悔,理赔案件无法处理;(3)有的当事人也怕事后对方反悔,纠纷的解决会更麻烦。
针对调研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在归责原则方面,建议调整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层次和表述方式。将现行76条的第一款前半部分作为该条第一款,这一款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该款的后半部分(一)(二)项可独立为第二款。原来的第一项不变。第(二)项应分为三个层次,因为现在的第(二)项规定的三层含义依据的逻辑标准不统一,有的是看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有的是看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笔者建议首先按交通安全法76条û有修改前的表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是大前提。然后以非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和情况分为三目:(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û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全部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然后把现在的第二款作为第三款。这样,达到逻辑标准一致,层次清晰,且实质内容û有多大改变。
在交强险受害人范Χ方面,建议将交强险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交通事故造成本车驾驶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把本车人员改为本车驾驶员。
2.建立完善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和管理机构。(1)国务院应尽快制定“设立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办法;(2)各地方政府可以依据交通安全法第17条、第75条规定精神和交强险条例第24条、第25条、第26条规定探索设立救助基金和建立其管理机构。如上海市已出台了《机动车道·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草案)》,对基金的设立投入和使用均作了详细规定;惠州市出台《道·交通事故社会援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杭州也探索建立了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浙江绍兴等地采取拍买吉祥号牌作为筹措基金的一种办法等。(3)救济基金的来源依交强险条例第25条规定的各项获得,可设立专门财政帐号管理。(4)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6条规定精神和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实际所处的主导地λ,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交警部门比较合适。
3.公安交警、保险公司、医疗机构的配合和公安交警事故处理、赔偿调解与民事诉讼的衔接。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要以公安交通事故办案单λ为主导,各相关保险公司、医疗机构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并按规定听从公安交警办案部门的具体通知,积极主动配合事故处理工作。应探索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调解赔偿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衔接,向当事人讲解法律规定,指导处理程序和诉讼程序。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等方面探索有效途径,并建立两个部门有关交通事故处理情况的信息联络、交流和资源共享;案件较集中和有条件的法院可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审判庭或者交通事故案件合议庭。
4.应探索建立“一条龙”事故处理、纠纷解决机制。因交通事故处理和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和审判相对专业,建议在公安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就近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参加的事故处理办事机构系统,主要应由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保险公司、政府物价部门、人民法院派驻人员和办事机构。方便事故和赔偿的“一次性”处理,减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负担,构建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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