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王苗苗 郭海丽) 购买的小轿车突然发生自燃,马女士遂将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21万余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马女士的诉讼请求,后汽车销售公司提起上诉。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4月,马女士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某知名品牌的小轿车,价格为142300元。马女士还为此支付了强制责任险和车船牌照使用税、商业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等税费。因儿子急需用车,马女士便将车辆交给儿子、儿媳使用。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11点半左右,车辆在停车5小时后竟突然起火,造成车辆的发动机舱及前风挡玻璃着火,停放在车头处的另一辆轿车车头也被烘烤,火灾中并没有人员伤亡。被告提请汽车品牌销售公司进行火灾事故勘察,报告结论是排除车辆自身质量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导致此次火灾事故。马女士对此并不认可,后公安消防部门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为,可以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油路系统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 原告马女士诉称:事发当晚7点左右,儿子、儿媳将车停放在丰台区其租住的楼房下,半夜车辆突然发生火灾,后公安消防部门赶到现场全力扑救。根据2013年8月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此次火灾事故能够合理排除由外界原因或原告使用不当所致,足以证明车辆自身存在产品不合格、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且产品质量缺陷与汽车自燃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汽车销售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汽车销售给消费者使用,给马女士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为此,马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其购车款142 300元、车辆购置税12 162元、交强险950元、车船税262.5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5355.86元、车辆装饰费11 000元,交通费(租车费)14 400元、及此次事故造成其他车辆损失的交通费2400元等共计218 830.36元。 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认为:事发第二天早上,公司即赶赴现场查看。当天,公司将相关信息取回。2013年8月,经对事故汽车进行判定后,公司将结果告知客户。2013年8月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和公司对事故的判定不一致。后汽车销售公司曾提起火灾复核申请。汽车销售公司调查报告显示:车辆放置5个小时燃烧,可排除高温;且未发现短路,可排除电路导致火灾的原因,得出“排除车辆质量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的结论。因此,汽车销售公司不同意马女士的诉讼请求。 昌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商品或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马女士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处购得轿车一辆,在使用中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鉴定,结论为:可以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油路系统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 据此,法院可以确认车辆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油路系统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应认定为自燃,属于产品缺陷。因此,销售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赔偿马女士购车款142 300元、车辆购置税12 162元、交强险950元、车船税262.5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5355.8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67万元。汽车销售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