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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思考

时间:2011-08-23 08:05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解
    《中人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之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该法施行前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变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而弱化了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权。至此,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并非公安机关的“专利”。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已不属于无需再举证证明便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法庭审理中,必须由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质证,由法庭予以全面审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后,才能决定是否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经过庭审质证及合议庭成员的综合分析判断,如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无可非议,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彩信;如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正,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不予采信,并根据开庭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规定(以下称道交法事故责任划分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可重新划分,并依据重新划定的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这对于解决当事人缠诉、累诉及节约诉讼成本,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且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三、采取上述处理方法的理由
    如上所述,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显然弱化了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权,对于认定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应当予以采纳,至于理由这里不再赘述。对于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显示公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道交法事故责任划分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划分,那么,无论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还是审判实践中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上,笔者认为,相关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而言,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显示公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此,对这种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信,而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道交法事故责任划分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是有效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中的两个特征。所谓客观真实性是指一切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它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真凭实据,任何人的想象、揣测或臆造,都不能成为证据。这是诉讼证据最基本的特证。任何案件事实的认定,都要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定。所谓合法性,是指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为法律所禁止,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目的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们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要求。合法性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即证据主体合法;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取得方法合法;证据程序合法。其中,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要求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同时,必须要求在内容上是真实的。就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言,它作为一种证据,在内容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案发时间、地点、成因、经过和结果等事实方面的认定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划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存在添枝加叶或掩盖和歪曲事实的现象,那么,认定书中认定事实部分的内容便是不真实的。由此,在这种事故认定书事实内容不真实的前提下所做的责任划分也便失去了它的公正性。即然失去了公正性,那么,划分责任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通过上述分析可见,一份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而言至少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我们知道,一份有效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特征,不具备其中的任何一个特征,该证据即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诚如上述,即然一份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至少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那么,它的证据效力也即荡然无存,也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然如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这种事故认定书便可以不予采信,而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道交法事故责任划分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重新划分。
    其次就审判的职能而言,对于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做的责任认定也应当进行重新划分。审判的职能就是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及正义。就交通事故案件而言,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的工作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裁决,另一个方面是就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裁决。相比之下,第一个方面的工作尤其重要,因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分清案件是非责任,直接关系到计算的损害赔偿数额的客观程度和判决结果的公正程度。如果对于事故责任的裁决一味追求依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为准,即便是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正的事故认定书也不问正确、公正与否,均依然参照,而接下来法院所要做的工作就只是如同做一道数学题而已,仅对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计算。这样实质上就等于人民法院放弃了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事故责任进行裁决的这一重要工作,而直接去做第二个工作即直接依照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计算。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所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事实正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公正(就审判职能而言,这实质上也应是通过审判所要查明的结论),对依此计算的损害赔偿数额的客观程度及依此做出的判决结果的公正程度表面上倒也没有不良的影响。但如果所依据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正的话,那么,依此所计算出的损害赔偿数额也是不客观的,依此所做出的判决也无公正可言。这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也明显与上面所说的审判职能相违背,使审判的职能失去了它应有的价值和意义。鉴于此,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中,对于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就应当依审判职能,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真相,分清是非,依道交法事故责任划分的规定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重新划分,继而做出公正的判决,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最后判决自身的法律效力要求人民法院对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正的责任认书中的责任进行重新划分。我们知道,判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对案件中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权威性的判定。它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判决一经生效在法律上便具有多方面的效力,包括对人的约束力、对事的确定力和执行力。对人的约束力包括对当事人、人民法院和社会的效力,判决生效后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人民法院不能随意改变,社会应当尊重。判决对事的确定力是指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能够从法律上作出定论,当事人不得再争执。执行力(只对给付判决而言)是指判决有作为执行的依据,从而进行强制执行的效力。通过对判决的上述效力分析,足见判决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文书,它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效力。而判决的上述法律效力源于判决的公正程度及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的说服力。既然如此,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始终贯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具体到交通事故案件,就要求面对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要不折不扣地予以否认,并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真相,依道交法事故责任划分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只有这样,才能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合法公正,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及社会才会产生说服力,继而产生判决自身独特的法律效力。否则,所做出的判决的公正程度便无法保障,对当事人及社会便无法产生它的说服力,也难以实现其自身的法律效力,且随之而来的往往是当事人的上诉、申诉或无休止的上访等行为,增加了诉讼的成本,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作者 范县法院 侯胜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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