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1994年12月,未婚怀孕的刘某在某医院产下一婴儿,正在发愁时,结识了同在该医院生产的李某夫妇,李某夫妇刚好产下一男婴也不想再产,于是欣然表示愿意收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李某夫妇将刘某的女婴抱走了。事后,李某夫妇以生了“龙凤胎”的名义,将收养的女婴取名李丽(化名),入户到李家。转眼多年过去了,刘某依然孑然一身,孤寂的生活使她想起了自己的亲生女儿。为此,她数次要求李某夫妇归还女儿,或者把女儿送过来住上几天,但李某夫妇不是找借口推托,就是避而不见。为讨回女儿,前不久,刘某将李某夫妇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李某夫妇与李丽(化名)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李丽由自己抚养。李某夫妇心想当初好心收养刘某的女儿,并把其抚养长大,刘某不支付抚养费不说,如今还把他们告上法庭,实属以怨报德,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合法、有效的唯一证明。本案中,虽然李某夫妇与刘某口头约定了收养协议,但由于未办理收养登记,其收养关系从法律上来说没有成立。因此,孩子的亲生母亲刘某仍然是法定监护人,尽管已经脱离女儿多年,但是刘某后悔后,依然可以将其带回家自行抚养,法院应当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但是刘某应当支付李某夫妇在抚养其女儿期间的必要的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将女儿生下后,即送给李某夫妇抚养,到起诉时,李丽已经十六岁了,而且已经上高中二年级了,也就是说李丽已经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属于法律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决定个人到底随谁生活时,应当征求本人的意见,充分尊重孩子的意愿,而不是一味地依照法律条文,轻易地把李丽判给生母刘某抚养。 评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应当充分征求李丽的意见,毕竟李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跟谁生活时,法院应当尊重李丽的意愿。尽管李某夫妇已经违背了《收养法》明文规定,但是不能机械执法,要从法律、保护少年儿童权益、社会效果综合考虑。 同时,笔者在此也提醒,在我国,收养是有严格条件的,《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如果符合条件的夫妇即便想收养孩子,也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如《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作者徐永忠 系河南省夏邑县法院法官) 编辑:卢红岩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