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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诉讼评析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0-7-21   来源:   编辑:
 

  案情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将一批货物自上海空运发往国外。同日,被告传真给原告国际货物空运出口委托书。同年5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将运费支付方式由“到付”改为“预付”。同日,原告将显示运费预付的空运提单传真给被告。被告对提单记载事项予以确认。2007年6月3日,该批货物到达目的地。同月4日,原告按被告指示,传真客户运费确认书给被告。同月5日,被告在客户运费确认书上盖章,并填写发票抬头为被告回传给原告。同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出发票。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运费,经原告屡次催促,仍拖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36,520元和利息损失1,738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本案约定的运费支付方式是到付而不是预付,付款义务人是收货人而非本案被告,故未收到运费系原告过错所致,与被告无关。其与原告之间的运费结算没有佣金。原告提供的空运提单虽显示运费预付,但原、被告不属于空运提单的双方当事人,空运提单不足以推翻运费到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MSN对话记录可作任意更改,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空运分单的证明对象是运费到付的约定,原告已对到付作确认,故即使原告在形式上推翻了该证据,也不能推翻双方约定运费到付的基本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将一批出口货物业务委托原告代理,并发给原告委托书1份,载明由原告代理做到付。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委托丙公司代理订舱。同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国外直接汇款给客户,运费改为预付。原告即通知丙公司将运费改为预付,丙公司确认后签发运费为预付的空运提单。同日,原告将空运提单传给被告。2007年6月1日,被告以客户结汇、做信用证为由要求原告提供空白的空运分单,为此,原告同意邮寄2份空白的分单给被告。同月2日,货物起运,次日空运至目的地。同月4日,原告传真给被告运费确认书1份。被告在确认书发票抬头栏处填写被告名称和开票金额,加盖印章后回传原告。同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快递空运费发票。被告未付原告运费,于2007年7月31日将发票退给原告。原告支付丙公司运费后,向被告催讨运费不着,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运费结算方式是否由到付变更为预付。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其按被告通知将运费支付方式由到付改为预付为由向被告主张运费,由于双方未就运费支付方式的变更予以书面确认,以致产生争议。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空运提单、运费确认书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而形成证据链,证明了以下事实:1.原告接被告将运费支付方式改为预付的通知后,通知丙公司将运费改为预付,丙公司确认后签发运费为预付的空运正本提单,并由原告传给被告;2.货物空运出口后,原告传真给被告运费确认书,在被告确认运费金额和填写发票抬头回传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空运费发票。被告否认收到空运提单和运费确认书,否认其传真电话号码,认为MSN对话内容更改而不具有证明力,并以空运分单为据,证明运费支付方式是到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传真号系被告的电话号码、原告在代理空运业务期间与被告通话记录的查明事实,以及从被告提供的空运分单填写内容的形成与原告制作的空运分单不同、内容错误显著上分析,被告作了虚假陈述,空运分单不具有真实性。故依据对不实陈述方不利的心证推定,被告应承担违反真实义务的不利后果。另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MSN对话内容连贯、真实,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双方业务经办人员就有关运费支付方式改为预付、邮寄空运分单等事项进行交谈的事实。此外,被告在作出其与原告之间以到付方式结算的运费中无佣金的陈述后,又以收费通知为据证明运费中含有退佣。根据到付运费的结算方式,如不含佣金,被告将无利可获,显然与被告经营货运业务的合同目的不符。由此可见,被告关于以到付结算的运费无佣金的陈述不真实。

  故此,法院判令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运费236,520元及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评析

  证明标准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要证明的事实所须达到的使人确信的程度。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采取了盖然性优势的态度,只是在盖然性的程度上略有不同。我国也引入了这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条款表示我国对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同样是通过比较盖然性的方式进行分析,并且“明显”一词阐明我国所设定的标准要比一般盖然性的程度高。因此,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在民事诉讼中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一大标志。

  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对于所证明的事项都很难做到完全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法院运用高度盖然性原理对争议焦点进行了分析、判断。

  对于甲、乙公司是否将运费支付方式由“到付”改为“预付”这个问题,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空运提单、运费确认书、甲和乙公司职员间的MSN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大多数证据对于要证明的事实而言都是间接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之间无直接关系;第二,作为直接证据的MSN记录存在删减情况、主体不明、难以证明甲、乙公司达成预付约定。这些问题的确弱化了证据的证明力,但是把这些证据结合成为一个整体审视,情况则有所改观:甲公司提供的这些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反映出MSN记录的真实性,使整组证据一致、统一,构成了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使法官能确信甲公司所述“到付”改为“预付”存在的可能性较大。

  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对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已经基本完成,转而应该由乙公司提出反证,证明不存在由“到付”改为“预付”的情况。乙公司主要提供了两份证据,其中最关键的一份证据为空运分单,证明甲、乙公司约定的方式为运费到付。但是,根据鉴定结果,乙公司提供空运分单为伪造,并非是甲公司填写后交予乙公司的。显然,乙公司提供的空运分单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具备诉讼证据应有的特性。另一份证据为乙公司发给甲公司的收费通知,证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向国外客户收运费及被告的退佣。但这份证据与乙公司在答辩时运费中不含佣金的说法相抵触。从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分析可以发现,乙公司反证的真实性存在问题,证明力不足。

  综上,甲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乙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官确认甲公司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也由此确认了运费支付方式由“到付”变为“预付”的这一事实。

  在双方证据都有缺陷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分析、比较、利用高度盖然性原理确定证明力较大的一方是本案最大的特点。甲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尽管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不强,但是它们联系在一起为还原事实提供了充分的佐证。相较之下,乙公司在反驳甲公司观点时,不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而且自相矛盾。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于法官审理案件而言,实质上就是法官内心确信的标准,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据此,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认甲公司所述事实,支持其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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