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从理论上来说特征是明确的,差别也是巨大的,但在商业实践中,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又是非常容易混淆的。由于合同法特别赋予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任意解除权”等其他有名合同所不具备的特权,因此正确的认定合同性质对纠纷的解决途径、方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如何对二者进行正确的区分就成为摆在法律从业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各个版本的法学教科书上对承揽合同的特征有着不同的归纳,在此我就不一一引用,因为这种引用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二者并无意义,只会给我们的判断徒增影响。就这个问题我只想从制定法的角度加以说明。如有不当还望指正。
所谓的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13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的核心目的在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合同法》251条的描述可见,加工承揽合同其主要的内容是承揽人提供劳务,定作物的交付仅仅是该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第252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在其后的条文中对承揽合同的上述特征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如承揽人要接受定作人的检验;在工作中要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等与买卖合同有着明显区别的条款。这些法律规定都充分说明立法目的在于以定作人完成对整个加工过程的控制为承揽合同的法定特征,以期与其他有名合同加以区分。从立法者的这一刻意的“设置”我们不难看出,定作人只有在合同条款中形成了对整个加工承揽过程控制,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我们以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只有在合同条款中显现定作人控制加工承揽的整个生产过程,而承揽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及行为进行必要控制与约束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承揽”的合意;如果双方仅达成了对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合意,而该合意中并不包含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监督与管理的内容,那么双方达成的就不是“承揽”合意,而是“买卖”的合意,双方签定的合同也就不是承揽合同而是买卖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