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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械公司生产的压缩机,自上市以来,一直很受欢迎,生意十分火爆,定货单也蜂拥而至。于是其印制了大量的格式合同,以避免频繁缔约带来的麻烦。某贸易公司为了能够更多的销售该产品,未与该机械公司的代表作详细的谈判便在该格式合同上签了字。该格式合同是机械公司事先拟订的,其中有一款载明:“产品供货后,供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后随着时间的推移,机械公司的产品质量有所下降,其中贸易公司的多个客户向贸易公司退货,贸易公司处理后向机械公司提出退货,机械公司拒绝退货,因为在机械公司看来,合同中既然有免责条款的存在,其就不应承担责任,贸易公司其本身在产品质量方面也把关不严,对由此所引发的后果应由其自己负责。贸易公司则辩称,由于订约时比较仓促,没有注意到该免责条款的存在,对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应负提醒义务,然其事实上却没有尽到这一义务,因此其当然应承担退货的责任。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械公司拟订的格式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机械公司拟订的“产品供货后,供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无效。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依法裁判贸易公司有权向机械公司退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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