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一段时间曾有多名网友咨询我,个人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复利是否能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在此我将自己对此问题的看法做出书面整理发表出来,希望能对关心此问题的其他网友有所帮助,也希望对此问题有兴趣的专业人士提出相关意见。
形成法律纠纷的复利通常是指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以借款数额与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数额之和为本金再计算利息,以此类推至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得出的利息数额。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关于复利的约定,至起诉时只要利息总和不超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就应当予以保护。具体理由如下:
通过查找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发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没有关于复利的规定,有关复利的规定只是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上。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复利问题的两个司法解释分别是:一、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二、1991年7月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复利的二个相关规定分别是:第一,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有26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在适用范围上仅适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并不直接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那么在处理民间借贷中的复利问题,只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然而这两个司法解释在表述的文本上是不统一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两个司法解释都是同一制定机关制定的,根据法律适用中同阶位法律“后法优于前法”的适用原则。比较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时间,则在处理民间借贷中的复利问题上应适用1991年7月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笔者认为,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和条文文义分析,立法机关对复利是持一种适当保护的观点,即允许适当计算复利,但超过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起诉时只要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就可以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