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等多人共同出资建设了一座加油站。加油站建成后周某作为共有财产管理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将加油站租赁给被告李某经营。李某当即与他人登记设立了一个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名义经营加油站。李某经营7年后与周某解除了合同关系,不再经营加油站。周某等人认为公司是他们让李某去注册的,营业执照和印章属于加油站,要求李某把营业执照和印章交给他们以便他们能继续经营加油站。李某认为公司是自己去注册的,名称、营业执照和印章属于自己不同意给周某。周某等随即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李某返还营业执照和印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方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虽然办理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但企业法人的名称系原告方所拟定,并商定:为了方便经营,让被告以法人的名义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现因被告已不再租赁经营原告方的企业,而原告方需以该企业的名称对外从事经营,依据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被告理应及时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交给原告,以便原告方的继续经营,被告不予交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判令李某将营业执照和印章交还原告。
原、被告双方的主张以及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呢?笔者受理该案后,利用一审案卷材料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一、原、被告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
周某、李某等十九人合伙在本县北关五里堡筹建了一座加油站(见周某所举《某石油城财产出资人会议备忘录》),与此同时,李某为了经营加油业务,开始筹建某石油城有限公司(见1999年6月20日工商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999年10月9日李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加油站合伙财产代表人周某签定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1999年11月1日起合伙人将加油站的全部财产出租给李某经营使用(财产清单中无营业执照、印章、各种经营许可证);年租金38万元。1999年10月28日李某与朱某分别出资30万和20万设立了某石油城有限公司,11月2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见公司工商档案)。此后李某夫妇与朱某一直以自己出资设立的公司的名义经营加油站,并有偿使用周某等合伙人出租给他们的设备财产。一审在判决书中认定了“加油站建成后,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租赁给被告李某经营”。上述事实证明:李某出资设立的某石油城有限公司与周某是财产租赁关系,周某是合伙性质的共有财产的合伙人,不是某石油城有限公司的股东。
判决书中认定“原出资人为扩大企业经营度,经协商将原宾和石油城变更为‘某石油城有限公司’,为了方便被告经营,经商量决定让被告以法人的名义,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认为李某是“租赁周某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这些认定、认为是完全错误的。1、加油站建成后合伙人根本没有办理企业设立工商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将合伙体确立为企业,何来为扩大企业经营度“变更”为公司一说,而且周某也没任何证据证明合伙人让“被告以法人的名义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实际上公司的设立登记应由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委托代理人证明》委托某个自然人代为办理工商登记,这个受委托的代理人可以是任何一个自然人,不必是公司的人员)。 2、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租赁周某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不伦不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租赁合同的标的只能是物。企业做为法人,交由他人经营,应订立的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由承包经营人以企业名义,用企业的营业执照、印章各种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书及其他资产进行经营。具体到本案中,如果争议双方是承包经营关系,前提条件应是李某与周某出资设立的某石油城有限公司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但周某举示的《财产租赁合同》证明1、甲方是合伙人代表,不是“某石油城有限公司;2、“甲方将位于……的设施、场地出租给乙方”。所以,双方是典型的财产租赁关系,不是企业承包经营关系。
二、周某等人是否具备返还公司营业执照主、印章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
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当于自然人的身份证,是属于公司这个法人的,不属于任何一个自然人(包括本案的上诉人与周某),印章同样也是属于公司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章被他人非法侵占,受损害的是公司,因此这类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公司。如果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公司股东书面请求监事向人民院提起诉讼,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公司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非法侵占人向公司返还营业执照和印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依法代表公司掌管营业执照和印章的,因此李某做为“某石油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管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章,是依法履行职责,根本不侵犯任何公民的权利。李某侵权的前提条件是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已被股东会罢免,却拒不交回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这种情况下,应由股东会任命的新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起诉状以某石油城有限公司名义起诉李某,其次应由该公司的股东提请公司监事代表公司起诉,股东被监事拒绝后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不管李某是依法掌管还是非法占有某石油城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章,都不侵犯周某的权利。周某作为合伙财产的合伙人,与李某出资设立的某石油城有限公司之间是平等且相互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周某的合伙体成形成于2000年(见周某所举2000年7月3日《某石油城财产出资人会议备忘录》)且一直延续至今,而“某石油城有限公司”是1999年11月2日的新生儿。“某石油城有限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是李某、朱某出的50万现金而是不周某的51.8万元实物。因此,周某的合伙体与“某石油城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的变更延续,也不存在产权混同或隶属关系。周某从未向“某石油城有限公司”出过资,因此,他们既不是公司的显名股东,也是不隐名股,根本无权代表“某石油城有限公司”起诉李某,要求李某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章“返还”给他们。
打一个形象的比喻,本案中的周某尤如共同出资购车的车主,而他们的合伙加油站尤如他们的车,“某石油城有限公司”是一名有驾照司机,李某则是这名司机的父母和法定代理人,他在儿子没拿到驾照前以自己的名义租了周某的车,然后给拿到驾照的儿子开,同时代理儿子保管驾照,处理儿子开车时的一切事务。所以车租赁到期后,周某只能收回自己的汽车,不能要李某儿子的驾照。
三、关于公司名称归属问题。
公司的名称是归属于公司这个法人的,不属于任何一个自然人,也不属于给公司起名的人。这就如同我们每个自然人出生时的名字都是由父母或长辈给起的,但却属于我们自己,不属于给我们起名的人是一个道理。
综上所述,周某既非企业承包经营的发包企业,也非某石油城有限公司的股东,周某起诉李某,要求李某向他们返还属于某石城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章是于法无据的。一审对本案的判定是错误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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