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法规定的“资本三原则”之一,但运动是永恒的,静止是相对的,公司股东在出资之后只能是在一段时间内保持着投入资金的状态,之后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要撤出出资,在不致使公司解散的前提下,通过转让股权的方法退出公司是最理想的方式。转让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由处理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印证了意思自治这一法律原则。
股权转让在总量上并不改变公司的出资额,且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着有限责任,理论上对与公司相关的人也没有坏处。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尤其是向公司股东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极易破坏原股东的信赖基础,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第三章中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同时也做了一定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所有的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按照股权转让实现方式不同,股权转让可以分为协议转让和非协议转让两种方式。协议转让是指股权转让的出让人与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在自愿基础上充分协商,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最终实现股权的转移。非协议转让主要包括通过继承方式转让股权、通过赠与的方式转让股权,还有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方式转让股权。本文所探讨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是针对于股权的协议转让而言的。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双方合意。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理论的规定,也可以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合同的生效是指成立了的合同依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发生效力。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就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即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合同即生效。
但是也有的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不生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则合同虽然成立但是不生效;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没有到,则合同不生效;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方才生效的合同,为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不生效。那么,股权转让合同究竟是双方达成合意时生效,还是要完成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
《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如前所述,股东名册具有推定股东的作用,出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我们就可以直接推定其为该公司的股东,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的除外。可见,股东名册只是具有公示性,具有对抗的作用。不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并不能当然否定其股东地位。因股权转让而需要到工商变更登记,这在本质上应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仅仅是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这一事实加以确认,一般而言登记与否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无关,更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合同以批准、登记为生效要件。目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仅限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且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与程序的情况下,该合同就是生效的。
二、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在财产的流转方面与其他财产权利应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那么在进行民事交往中就应当遵循着自由、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即股权转让应遵循着意思自治原则,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由协商。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限制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并且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适用。这一规定,就等于告诉公司的股东在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时,可以充分考虑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问题。如有与《公司法》不同的想法时,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另行规定,这样才能得以优先适用。在现实生活中,也有不少公司的章程记载着现行法律法规不同的规定,宽严不一。当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符合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特定条件时,该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很难有个定论。关于这个问题我想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方面,公司章程禁止股东转让股权,此种情况下,公司章程不能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为,股权转让自由是股东自由处理自己私权的一种行为,同时也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一个原则。虽然我国《公司法》在第72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另行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但是这种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也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属于当事人不得变更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虽然在该公司内部具有内部宪章的地位,但是也不得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另一方面,公司章程在不违背强行性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做出一定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要适用于约定优于法定这一规则,即此时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转让股权,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的最高准则,是股东经过协商按照多数决定原则制定出来的,虽然不能体现所有人的意志,但是至少反映了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并且对全体股东都是有约束力的,无论是参与制定的股东还是后来加入的股东。公司是由自愿缔结合约的股东通过自由协商的方式建立起来的,积极参与公司的各个主体在讨论、签订相关协议完全按照其真实想法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根据前面所述,股权转让实质上是股东处理私权的一种方式,公司法在明文规定股权转让自由的同时又指出要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并非强制性的规定,而是秉着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前提是约定不得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且,绝对的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对于人合性很强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也是个很大的挑战与威胁,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适当限制已经成为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如,英美国家允许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对股权转让或转让的登记进行限制。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当然,如果该股权转让己经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可视为该公司的股东已经修改了章程,应认定合同有效。
三、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瑕疵出资,是指在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间出资协议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股东出资确立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与这些规则不符的情形;或是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的情形。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情况。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但是实践中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却大量存在。在明确违反出资义务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之前,我们应当首先明确违法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前面一个问题的解决是建立在后一个问题得以解决的基础之上的。“以股东利益为重,以公司盈利为本”是传统公司法的核心理念,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很多国家或地区在制定公司法一般是以实际出资为标准来确认股东资格的。在我国建立公司制度的初期,由于我国公司制度刚刚起步,为了保障此项经济主体制度能够落实并健康发展下去,同时保护投资的利益,确保新兴的公司能够运营下去,在此阶段我国采取的是实质要件标准。
经过30年的发展,我国公司制度发展迅速并日益完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祖国的各个地区,并且在1993年颁布了新中国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公司法,并在2005年做了一次修订,进一步证明我国公司制度有了巨大的发展并逐渐选择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标准,即被记载在法定的或约定的文件上的人即可推定其为该公司的股东,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的除外。如《公司法》第26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了其可以在首次出资时只缴纳部分其所认缴的出资,并且就可以获得股东资格。
所以,在实务中必然存在着股东未出资或没有完全出资即获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基于上述分析,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出资人可以获得股东资格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同时股东出资的瑕疵必然导致股东权利的瑕疵,因为必须付出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要想获得完全的权利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公平是我们一直追求和维护的法律价值,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但是出资瑕疵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这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具体的分析。
第一,出让股权的股东出资不实或不足,并将其名义上的股权都转让给非股东,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告知股权受让人其出资瑕疵的情况,受让人表示愿意购买的,那么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并且由股权受让人及转让人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可以任意向两者提出请求权,当股权受让人在履行补足责任后可以向股权转让人追偿。
第二,出让股权的股东出资不实或不足,并将其名义上的股权都转让给非股东,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告知股权受让人其出资瑕疵的情况,且股权受让人确实不应知道该种情况存在的,这个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股权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该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