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6日,威信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杨某人民币9000元。
本案的被告张某是一个包工头,原告杨某于2005年为张某承建的工程制作安装门窗。工程完工后,张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杨某工程款9000元,张某于2006年1月27日出具欠条给杨某,欠条上未写明偿付该款的时间。杨某在以后三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向张某追收未果,于2009年10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偿付该款。本案开庭审理时,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对该案缺席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杨某请求被告张某偿付其为被告制作门窗的工程款9000元,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因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将该欠条作为认定被告差欠原告报酬9000元的证据。该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遂依照该法律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法规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