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3日,广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77540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6年7月23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将广南县某某镇某某采石场的炸石、解石全套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某某施工管理。2008年4月2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3900元,并于当日写了一份“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万叁仟玖佰元整(¥13900.00元正),月利息按3%计算,还款日期共一年,连本带利还清”的欠条给原告李某某。同年5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承包的炸石、解石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李某某沙石料提成款人民币77540元,并于当日写下一份“今欠炮工李某某原某某石场沙料提成款柒万柒仟伍佰肆拾元整(77540.00元正),在一年内分批还清”的欠条给原告李某某。后因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杨某某追索未果。2009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将沙石料提成款77540元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5月25日前付清。后被告杨某某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杨某某所欠原告李某某的沙石料提成款人民币77540元,虽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杨某某还不应该履行还款义务。但根据本案的实际以及被告杨某某现已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形,已表明被告杨某某已不能履行约定的到期债务,故原告李某某可以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杨某某提前履行未到期债务,被告杨某某依法应承担赔还义务。对原告李某某所诉要求被告杨某某赔还所借借款本金人民币13900元及利息人民币4170元,因该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原告李某某另案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