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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签合同蒙混过关 货车遭抢索赔被拒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1-5-3   来源:   编辑:
 
为证实某件事情,人们通常的思维是“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意思是指书证的效力大于言证。事实也证明,这种做法是正确的。可是,最近发生在邹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理赔案件将此打了一个颠倒:保险公司虽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邹先生其有“责任免除”的权利,但因无法证明自己曾经在合同订立前已告知此事,被法院认定为该“责任免除”事项无效,应依法赔偿邹先生4.5万元经济损失。

 

  事发

  投保车辆被盗 车主索赔遇挫折

  2009年10月,邹先生购置一台厢式货车,登记上牌时办理了营运牌照。两个月后,一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上他,向其讲了许多投保的好处,但矢口不提保险公司都有哪些免赔事项。

  邹先生同意投保后不久,快递公司为他送来一份该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单注明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用车”,投保险种有全车盗抢险等。投保刚刚10天,邹先生趁租车单位按租赁合同不用车的空档,自带该车到外地购物。就是这次购物,他把车丢了。

  因警方迟迟不能破案,邹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认为:由于邹先生擅改车辆使用性质,将个人用车变为营运车辆,且该改动未经保险公司批准,故依据该保单的特别约定及《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拒绝赔偿。

 

  一审

  投保人未“诚信”保险公司可不赔

  至此,邹先生才注意到保单上的内容确有“经双方约定,本保单承保非营运车辆,如果用于营运运输或出租,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投保人应详细阅读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变更车辆用途应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等内容。

  “业务员在电话中推销业务时从未提这些事情,我对保险业务也不懂。一心想花钱买平安,没料到还有这么多免赔事项?”邹先生说:“早知道这么多事,我就不入保险了。况且,我早已说明自己的车辆租给别人运营了,业务员愣说没事。现在有事了,这个业务员又辞职了,我该怎么办?”邹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和合同有效期内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将影响合同的成立或保险条款的效力。从双方订立合同的方式、保单注明事项看,即使保险公司在电话推销业务过程中没详尽解释合同性质、条款、责任免除等内容,但在其将保单注明,等于以书面形式进行了说明。如果邹先生对合同内容及保险条款有异议,可以不交纳保险费,拒绝与保险公司达成合同关系,或者要求保险公司对有关内容进行批改,而邹先生在阅读有关条款后仍按“非营运个人用车”标准交纳保险费,应认定为同意相关保险条款。

 再者,在合同有效期内邹先生将保险车辆用于出租营运却隐瞒这一事实,从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因此而发生保险事故,依据《保险法》第37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邹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

  免责条款不事先说明应属无效

  邹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推销保险业务,并在电话磋商中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由于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电话订立保险合同时已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邹先生在合同订立后收到该保险公司出具的载有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但该事实不能取代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需说明的义务,故应支持邹先生的诉讼请求。

  主审本案的许法官说:《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此时可能距签发保单有一段时间,但合同在保单签发前即已成立,故此该保险公司事后向邹先生寄达保单作为说明,显然违背了自身义务,同时侵犯了邹先生是否投保的选择权。

  因此,在邹先生之车辆一直营运未增加危险程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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