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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合同的“其他形式”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1-4-29   来源:   编辑:
 
      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于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实际生活中比较常见,易于理解。对于除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到底包括哪些,学者和司法实践工作者出现了不同理解。世界上现在仅有英国等少数国家在合同形式问题上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态度,只承认合同的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如英国1925年的财产法等一系列有关合同的法律,只承认根据签字(或盖章)的签印合同和简单合同两种合同,即我们所说的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其中简单合同以存在约因为生效条件。但法国等大多数国家承认合同的形式不限于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两种,如法国民法典承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其中明示的意思表示主要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还包括某些依习惯通常被认为是表达意愿的动作,如用身体做出的某种示意(在拍卖场上的举手等)或者某种行动(在商店拿起一件物品等),也同样能够产生意思表示的效果。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的某些行为,其本身并非为了使他人知晓其订立合同的意愿,然而,通过这些行为,他人可似合乎逻辑地推断出当事人某种意愿的存在。但单纯的沉默不能使合同生效,只有特定条件下的与其他某些情况密切相关,从而可以被解释为一种“同意”的沉默,才可以使合同生效。这种态度比较符合现代社会经济活动高效的要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也采纳了现代合同法的态度,对合同的形式不作特别要求。
   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借鉴吸收了法国等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承认合同形式除书面和口头以外,还存在“其他形式”。我们认为,这个“其他形式”,主要指行为形式,即当事人并不直接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前者是明示意思表示的一种,如顾客到自选商场购买商品,直接到货架上拿取商品,支付价款后合同即成立,无须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确立双方的合同关系。后者是默示意思表示方式,如存在长期供货业务关系的企业之间,一方当事人在收到与其素有业务往来的相对方发出的订货单或提供的货物时,如不及时向对方表示拒绝接受,则推定为同意接受。但不作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有法定或约定、存在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才可视为同意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承认合同的“其他形式”,与我国经济的发展、交易形态的日益多样化是相符合的。如果仅仅拘泥于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将使一些交易变得过于繁琐,不利于鼓励交易。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正确把握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依法处理“其他形式”的合同。
   有的观点认为合同的公证、鉴证、批准是合同的特殊形式,我们认为这本身不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只是某些合同法定或约定的特殊生效要件。
 
上一条: ·合同的形式与合同的生效要件
下一条: ·一年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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