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由中方与港方共同出资成立。原告合资经营企业章程约定:合资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合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05年3月8日,原告形成董事会决议,聘任被告薛某为董事兼任原告总经理。 2005年7月29日,交行北京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行北京分行向原告发放贷款4000万元人民币。2006年7月28日,原告的全体董事(包括被告)一致同意通过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鉴于本公司在贵行的编号为02510346《借款合同》项下4000万元贷款将于2006年8月3日到期,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本公司拟向贵行申请4000万元人民币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02510346《借款合同》项下所欠贵行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上述贷款以原告自有房产北京国际艺苑皇冠假日饭店为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亦拟定了向交行北京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该函所承诺的内容与董事会决议上承诺的内容一致。2006年7月30日,被告薛某认为董事会决议存在与原告中方股东利益冲突的问题,遂将上述董事会决议及《不可撤销承诺函》从公司财务处取出并交给了原告的副董事长孙玉栋。之后因董事之间对此问题又产生分歧,无法再次形成董事会决议,最后因被告未及时将公司办理新贷款的相关文件交给交行北京分行,致使交行北京分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还款。法院判决原告向交行北京分行偿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总经理,应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自己对公司的义务。被告不但不执行董事会决议,而且还将董事会决议等重要文件取出交与他人,以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二、评析意见 (一)追究董事责任案例罕见 目前在实践中,我们很少收集到公司追究董事责任的真实案例,“郑百文案件”中独立董事被追究行政责任是比较罕见的。此案也是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第一起追究董事责任的案例。笔者认为,发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 1.与其他国家立法比较,由于我国公司立法长期缺乏对董事一般勤勉义务的规定,因而没有把董事在管理公司中的过错行为作为民事责任发生的原因。可喜的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首次规定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这无疑进一步健全了董事义务制度,有利于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逐步完善。但是,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的衡量标准及相应的配套机制,可能导致该条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和应用而被架空沦为“摆设”。 2.研究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可发现我国实际上认为股东利益才是公司利益的最主要组成部分,因此,我国公司法至今信奉着股东会权力中心的观念,在公司权力的分配结构中,权力中心分配到股东身上。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沦为公司的“橡皮图章”。如果董事是奉命行事,是被命令所支配,强令董事承担责任就显得未必公允。董事是股东的代理人,当董事面临追究责任的风险时,有些股东会保护董事免被起诉,此时董事责任就很容易停留在纸面上。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1.董事与公司的关系 综观世界各国,目前对董事和公司两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论和观点,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系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委任关系说、代理关系说和信托关系说。 在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引入委任关系比较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国情。本案薛某是公司的董事并兼任公司总经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即公司将事务的处理权委任给薛某,薛某应该对委托人尽勤勉及忠实义务。 2.董事勤勉义务的概念 董事的勤勉义务,在大陆法系也被称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善管义务”,在英美法系则被称为“注意义务”。董事的勤勉义务是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过程中负有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技能和勤勉并且使之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的义务。本案薛某履行的应该是一种勤勉义务,她对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应该按照章程规定及时执行,并避免公司因此遭受任何损失。薛某将公司贷款的重要文件交予他人,导致未能及时向银行申请贷款以还旧贷,公司因此遭受罚息、复利等损失,薛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她应该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3.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本案薛某因为未按照公司章程执行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的决议导致公司损害的发生,勤勉义务的判断相对容易。但是,实践中很多董事义务的判断并非易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只是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标准呢? 谈及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不能不涉及经营判断准则制度。经营判断准则和勤勉义务密切相关,如果说勤勉义务是董事行为规范的指引,那么经营判断准则就是对董事是否合理履行职责的一种事后评价准则。经营判断准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的基本含义是,董事在善意的且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为公司的最大利益作出的商业决策,即使事后看来是失误的或给公司带来了损害,法院也对作出该决策的董事给予免责。从形式上看,它是一种法律的推定。在能证明公司董事是在符合善意、合理知悉和有利于公司最大利益这几个条件下作出决策的事实情况下,那么就先推定董事已经履行了对公司的义务,无须对决策后果负责。也就是说,原告必须证明董事在决策时不符合善意或其他前提条件,否则法院就会推定董事履行了对公司的义务。在此过程中,大部分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身上。 4.勤勉义务和经营判断准则的关系 对于董事应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应采用“无过错说”,即除非董事的经营判断是基于过失作出的,或者是基于欺诈、利益冲突或非法性而作出的,否则董事的商业判断是不能被提起起诉和加以攻击的。在诉讼中,由原告方举证证明被诉董事存在过错,若不能举证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董事的义务与责任存在一致性。
本案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薛某把公司申请贷款的文件交给他人,导致公司不能继续及时办理贷款手续,以至于公司遭受损失,对此原告存在过失。况且本案一个重要的关键点是,在被告薛某将文件拿走之后,公司内部董事之间产生分歧,无法对此问题再次形成董事会决议。因此,公司董事的过错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既不能定得过宽也不能定得过严。标准过宽了,实质虚化了董事的勤勉义务;标准过严,要求董事对市场风险不能出错,是明显不可能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时应采用以客观为主的“综合性标准”。单纯的主观性标准完全看重董事是否忠实地贡献了其实际的全部能力,而不论董事经营能力的高低;单纯的客观性标准不考虑董事个人的知识、经验、资格等,完全看重法定的普通谨慎之人所应尽的注意程度。而“综合性标准”是原则上采取客观标准,从严掌握和控制主观标准的适用,只有对那些在某些方面和领域有特殊专长的人,在处理与其专长相关的事务时才适用主观标准。 由于不同性质的公司其经营范围、目的不同,因此,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很难穷尽。对董事勤勉义务作出一个概括的原则性规定,是切合实际的,但面临的问题是,对判断董事是否违反勤勉义务有一定的难度。但事物发展总有个过程,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案例不断总结经验。 说明:转载文章的观点并不一定代表本站的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