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7月份,原告张某通过熟人介绍与被告何某口头协商购买其装饰材料,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口头承诺,所提供给原告装饰材料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7—8月份,被告先后供给原告装饰材料若干(详见销货清单),原告及其家人分别在被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双方买卖装饰材料的价款为35748元。后在被告催要货款时,原告提出被告的供货没有遵守双方关于供货价格应为商丘市内最低的承诺,拒绝付款,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其委托评估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条款。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买卖装饰材料过程中,虽然被告口头承诺所供装饰材料的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但在供货过程中原告及其家人所签字的销货清单,应视为双方对装饰材料种类、数量、价格的补充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原告没有提供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被告对其欺诈、协迫的证据,要求变更合同价款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