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假村与客户约定,由度假村为客户举行的会议提供房间及配套服务。后客户要求变更入住时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客户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度假村返还预付款,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2006年12月29日,某服务公司与某度假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服务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至19日在度假村举办会议,度假村提供248套房间及配套服务。服务公司于1月1日前交付预付款15万元;如有一方违约,须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当日,服务公司支付预付款。1月10日,服务公司致函度假村,希望把会议时间更改为1月26日至28日,特征求度假村意见,请尽快予以答复。
在诉讼中,度假村称,在收到服务公司的函件后,曾以传真形式告知服务公司最好按照原计划执行。服务公司对度假村的说法予以否认,称函件发出后,双方曾进行过电话协商,希望更改入住时间,度假村没有同意。度假村对服务公司的说法亦不予认可,认为在服务公司的函件中是以协商的口吻与度假村联系的,并未明确表示不能入住。服务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度假村返还预付款15万元。
被告度假村公司辩称,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因服务公司违约,不同意返还1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服务公司再支付其公司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5.7万余元。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同履行前,服务公司虽然与度假村协商变更入住日期,但度假村并未表示同意,因此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服务公司在履行期间内放弃入住度假村的权利,并不能免除其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应当给付度假村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但因服务公司未实际入住,度假村减少了支出的成本费用,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对服务公司未入住度假村减少的成本支出从服务公司应当支付的价款中予以扣减。具体扣减数额,法院根据本地区宾馆服务业的成本费用构成及其他相关因素予以酌定。依据《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度假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在本案中,服务公司与度假村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就变更合同日期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合同未变更,双方均应依照原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服务公司在履行期内放弃入住度假村的权利,并不能免除其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
所谓损益相抵的原则,是指非违约方基于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受有利益时,其所能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从损失额中扣除其所受利益的差额。故对服务公司未入住度假村所减少的成本支出应从服务公司应当支付的价款中予以扣减。因服务公司预付的费用15万元不足以支付度假村服务费,故对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度假村的过高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已经终止,故服务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已无意义。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服务公司及反诉原告度假村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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