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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界定合同成立事实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1-4-11   来源:   编辑:
 

 

 2002年11月9日,安怀以其妻子程平为被保险人,向焦作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2万元的终身保险,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580元。2002年11月12日,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安怀,被保险人为程平,合同生效日为2002年11月13日,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1月13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满日为2022年11月12日,保险业务员为孔云。

  合同签订后,在第二年的保险费交费日,安怀未向保险公司交纳第二年的保险费。2004年1月16日,孔云向公司提交了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同年1月19日,保险公司签发批单,批准恢复合同效力,孔云将收取的安怀保险费1580元于当日交给公司,公司当日出具了收据。

  2004年6月14日,被保险人程平因病死亡。同年7月13日,安怀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保单复效180日内因疾病身故,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948元。安怀对此处理结果不予认可,并诉至法院。

  二、裁判

  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公司与安怀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办理该笔保险业务的孔云承认复效申请系本人书写,经安怀授权,但是安怀予以否认,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交经安怀授权的有效证明,所以孔云申请复效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不具有法律效力。

  孔云系保险公司办理该笔保险的业务员,收取保险费的行为代表保险公司,所以应认定安怀已在宽限期内交纳了第二年保险费,合同效力自合同生效日起持续有效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所以,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间身故,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受益人。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受益人安怀保险金6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院。

  河南省济源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按该保险条款规定,申请复效的,复效申请书应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人还应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体检报告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根据该规定,合同是否复效,应经过安怀申请(要约),保险公司批准并通知安怀交款(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合同复效的法律事实。因此,合同复效应属一个新的合同行为。

  本案中,复效申请书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经办人孔云填写的,保险公司称孔云是受安怀委托代为填写的,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不能认定安怀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复效申请。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笔者观点

  纵观本案的有关事实及审判过程,笔者认为问题的焦点存在于两个方面:

  一是复效申请的手续是否具有效力,这决定了合同是否继续成立。如果复效不成立,则合同就不能产生相应的约束力。从案件我们可知,投保人不但委托保险员代为缴纳了保险费,而且收到了相关收据(按照一般程序,保险公司还会将批单副本送交投保人一份),在这一过程中投保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说明投保人安怀对这一代理行为以及合同的一系列复效活动是认可的、明知的。因此,虽然安怀本人没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且予以口头否认,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应该认定为他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认定复效不成立是欠妥的。

  二是复效后的合同属于新合同行为还是原合同行为,这决定了是否可以按照合同予以赔付。如果是原合同行为的继续,则不受180天因身故不赔付的限制,保险受益人可以获取合理的赔偿金;如果是新合同行为,则有可能受180天因身故不赔付的限制,保险受益人不可以获取赔偿金。按照保险合同设计的一般惯例,复效是保险合同成立时设定的一个重要条款,是投保人因经济或其他原因没有缴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给予投保人继续享有合同利益、维持合同有效的一个重要权益,也是保护投保人权益的表现。复效条款/行为作为原合同持续有效地重要保证,是原保险合同给与投保人的一项重要权益,不能因为投保人履行原保险合同给予的权利就认为产生了新的保险合同行为,即使是双方又进行了新的要约和承诺,也只是对原合同有关权利和义务的再次确认,不能认为是产生了新的合同行为或合同内容。因此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合同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

  保险合同行为是保险合同双方根据自己的意志订立的合同,法院在判案过程中应该以确切的法理分析和事实认定等手段合理的确认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否则,因为判例的影响,可能会在今后给保险合同的一方带来不公正的待遇。当然,保险公司也应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营销员诚信教育,强化内部控制,按照内部规范流程严格审核各项合同要素的齐备、合法,避免合同失效。否则,不但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公众形象也会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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