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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身亡是否属于解除合同之情势变更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1-3-24   来源:   编辑:
 

 

 【案情】常州市民李某和周某夫妇二人因照顾老人起居的需要,打算购置一套适合三代人居住的房屋。李某父亲赠与夫妇俩10万元用于购房,并答应将其名下房产变卖,所得钱款亦用于支付房款。2010年3月30日,李某与其家人在某中介公司选购二手商品房一套,并由李某一人与王某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10年4月7日意外死亡。其父拒绝卖房,并与其次子回老家生活。周某退休金1000余元,女儿尚读高中,经济现状无法履行合同债务,因此周某提出返还定金的请求,遭卖方拒绝。因此,周某、李某女儿、李某父亲作为共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卖方解除合同,返还定金。2010年6月13日,卖方以718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金某,并已办理过户。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死亡是否构成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因本案案情在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较为鲜见,笔者继而引发如下思考:合同当事人一方死亡,对于合同债务继受人而言,能否援引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请求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合同能否解除首先要看该合同是否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我国合同法规定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当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一方可以实行解除权解除合同。除此以外,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亦可由一方提出解除的请求。本案中,李某的意外死亡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情形,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如果李某的债务继受人解除合同必须以放弃定金作为条件,则该案法律结果,对于李某家属来说,难免有失公允。

  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规定是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解释。情势变更起源于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该书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如下描述:即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有以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客观情况不复存在,准予变更和解除合同。因此,从该原则的内涵来看,如果客观情况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的基础发生动摇,那么应赋予发生此种变故的一方得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该原则体现了民法总则中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运用。本案中,李某夫妇购置房产的目的是家庭自住,且在合同价款支付的条款中以李某公积金贷款作为支付方式的一部分。李妻周某系退休职工,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因此李某的死亡致使公积金贷款方式丧失了现实基础。因此,相对于合同债务的继受人李某妻子、女儿、父亲而言,应视为合同履行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严重加大债务人履行成本,影响其家庭正常生活,明显造成对于李某亲属一方的不公。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的死亡可以作为情势变更的情形,李某的债务继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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