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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规定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1-3-7   来源:   编辑:
 

 

  解读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释义】本条是对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也是一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价款,而是将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一种赊购,但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之后,不是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地支付价款,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分批次地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也可以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先支付或者先分期支付若干价款,但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至少应当再分两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否则就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可于买卖标的物价金较高,买受人筹款一次支付有困难时适用。由于价金是陆续支付,会使买受人在心理上、履行上不感有过重的负担,因此分期付款买卖能促进昂贵品的消费,如购买商品房、汽车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一、法律对分期付款出卖人避免风险的特别约定的限制

  分期付款买卖使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金即取得买卖标的物,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需移转买卖标的物,出卖人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金的风险。因此,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为躲避风险,往往提出一些有利于自己的合同条款。一般来说这也是合理的,也是合同自愿原则的体现。然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往往是弱者,其利益容易受到损害。因此,法律为了防止出卖人提出的这些条款过于苛刻,就应当规定出一定的限制,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

  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采取的躲避风险的各种措施中,最重要的就是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约。

  设定期限利益丧失约款,为保证及时收取价款,出卖人可以在合同中提出这样的条款,即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价金。这种条款可以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属于买受人,为防止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往往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买受人如不按期付款达到一定程度的违约时,出卖人才能请求其加速支付未到期价金。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89条规定,分期付款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有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而其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本条借鉴这些有益的制度,规定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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