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评判是正确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前提,而对无效合同的评判却是其中之一的难点。当前,理论和实务界都反复强调要慎重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但如何评判合同无效却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笔者试对此课题谈些看法。
一、无效合同的确认
作为典型的私法行为,合同必须在公权许可的限度内实施,无效合同就是国家公权干预的结果。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这里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纵观我国合同的立法发展,公权对合同行为的调整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调控的内容及方式也不断变化,总的趋势是对合同无效是逐步加以限制的。如原经济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由于该规定未对违法的程度加以限制,造成原来大量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故在过去的民商事审判中,多达40%的合同通过法院认定为无效[1]。但是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意识到, 合同立法的一个主要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合同立法应当激励交易而并不是加以限制,要最大限度地使一个已经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把大量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同时,作为私法领域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应充分保护公民的“自愿”而不必进行过多的限制和干涉。如果一个合同只是对合同双方利益有影响,而不直接危害国家利益,法律并不予以干预。所以,今天无效合同的范围显然已经大大的缩小,并且必将还会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
(一)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
无效合同的认定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也是一个科学判断问题。司法实务中的合同形形色色,涉及方方面面,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无效合同,具有相当难度。况且在不同时期的立法中,对之也有不同的语言表述。目前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存在尺度不一、处理混乱等问题,导致大量不应无效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笔者认为,当前对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应是《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兜底条款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对无效合同标准的高度概括,是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标准。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是合同无效的根本性原因,从广义上来看,《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等规定都可以看作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这里如何把握违反“强制性规定” 的规范意旨是正确认定无效合同的关键。判断某一法律条款是否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虽然强制性规定通常使用“必须”、“不得”、“禁止”、“应当”等措词,但是,由于合同法颁布较晚,此前的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的成份,使用了大量“必须”、“不得”、“禁止”、“应当”,其中有许多并非合同法立法本意上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仅以条文存在上述措词就认为属强制性规定,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体意。笔者认为,判断某一法律条款是否强制性规定,应从该部法律的立法目的、违反该条款对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考量。法律授权由法官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具体确认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
(二)无效合同确认中的问题
1、不非(违)法即合法有效原则。法国法认为“如不能认定不是无效,可以认定有效”[2],此规则可以作为我国的立法借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定合同违反某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否则,一概不无效,此即所谓“法不设责即豁免”。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可行的。
2、慎重甄别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定的合同,不再被确认为无效。究其原因,是因为有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掺杂着各部门、地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色彩,如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3]。但是,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重大利益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有关外汇、外贸管理方面的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前,有司法解释的,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无司法解释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以《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4]。而如果机械地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一概宣告合同有效,在当前立法活动滞后的情况下,又会产生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3、认定合同无效一般应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官不要轻易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理论及《合同法》中对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来看,在法院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之前,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除非合同必然无效,法官一般推定有效。只有当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或主张时,法院才能确认合同无效。但如果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于缺乏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所以允许法院主动认定其无效。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说法院对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动干预其效力,而是由于请求权主体缺位而造成的。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法院不要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合同无效,这样即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达到了稳定交易关系和鼓励交易的目的。
4、法官要慎重行使民事行为效力的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如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则合同无效的确认是法官裁量的结果。鉴于合同的有效或无效对案件的处理迥异,故法官在依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使民事行为效力释明权时需格外小心。笔者以为,除非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法官以不释明为宜,因为在此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对此一二审法院及不同法官之间的认识会有所不同,这就可能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同。
5、认识认定无效合同启动司法程序和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区别。有些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予以违反,有可能会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法院可建议行政机关处理而不必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会影响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时,法院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
二、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适用
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根据我国《民事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1、返还财产(包含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这一特殊方式)。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2、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前两种是对内法律效果,后一种为对外的法律效果。
尽管我国法律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现实中的无效情形要复杂得多,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按法律原则性规定意旨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一是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对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者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又符合行业标准或约定标准可供利用的,该合同无效后处理就不应再适用返还原则,而应当折价返还。对于返还标的物导致显失公平的,应将此情形视为不能返还财产,须对标的物损耗的价值或价格降低的价值进行补偿。而对于如标的物已经被使用,不再能反映原貌或者原价值的,可使用返还原物基础上,由加害一方赔偿其他损失;或者由有过错一方继续使用,适用金钱返还(赔偿)的做法,以此弥补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
二是有些合同无效应按有效处理。如对因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完毕的,应当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主要原因在于主体资格的无效与合同履行后果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合同履行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否认交易的真实性,不能人为地否定交易基本规律。对于合同双方的轻微违法情节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绝大部分履行完毕的;对于双方当事人虽有违法情节,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以及其它类似情况存在的,应当按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过失,合理分担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总之,无效合同制度体现了公权与私权之间利益冲突与妥协。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才能成为认定无效合同的依据,不同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规范力不同,合同违反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故此,司法上要强调与时俱进地适用法律,在当代尤须坚持公私利益兼顾、私权优先和鼓励交易原则,尽可能多地考虑认定和处理的社会效果,以最大可程度地减少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产生。
[1] 吴庆宝:《民商裁判规范的基本标准》,法律讲座
[2]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198页。
[3] 王卫国:《论合同的的制度》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4] 马强:《无效合同若干问题研究》,载《合同法评论》王利明、奚晓明主编2004年第1辑第3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