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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权转让执行和解问题研究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1-2-15   来源:   编辑:
 

 

  [案 情]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

    被执行人乙公司。

    甲公司与乙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乙公司给付甲公司23381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履行义务,甲公司于1999年8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999年11月2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乙公司将其所有的六间营业用房交由甲公司对外出租,租金由承租人直接交给甲公司;2、收取租金直至还清233816元本息;3、甲公司将房屋出租时,由甲公司、乙公司及承租人共同到场办理有关手续”。

    1999年12月30日,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租房意向,后甲、乙、丙三公司共同达成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因乙公司欠甲公司款本息240000元,经乙公司同意,甲公司将乙公司所有的营业用房6间出租给丙公司使用,租金每年40000元,租期为6年(2000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计240000元,租金每年给付一次,丙公司于每年1月10日前直接将租金40000交给甲公司”。

    后原宿豫法院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权利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为由裁定本案中止执行。

    2004年3月2日,甲公司称上述协议丙公司履行到2003年后即不再履行,请求恢复执行。

    [分歧意见]

    在审查恢复执行过程中,形成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间达成和解协议,但义务人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应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中经甲、乙、丙三公司达成协议,丙公司自愿代替乙公司履行义务,即已经协议变更丙公司为新的执行义务人,可以直接变更执行丙公司。第三种意见认为,原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应作执行结案处理。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评 析]

    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两个,首先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行为应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这是本案实体处理的关键;第二个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案件应如何处理,以及在后来权利人又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下,案件应如何处理,这是有关本案的程序性问题。

    一、对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定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学界及实务界通常认为,执行和解的前提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经过平等协商并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达成的协议。执行和解的效力自然涉及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原执行程序不再继续进行。执行和解应属当事人的一种重要的诉讼权利(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执行法院对当事人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合法性审查权。

    基于上述认识,让我们来审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对1999年11月2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公司将其所有的六间营业用房交由甲公司对外出租,租金由承租人直接交给甲公司;2、收取租金直至还清233816元本息;3、甲公司将房屋出租时,由甲公司、乙公司及承租人共同到场办理有关手续”。应该说这份协议的内容是不完整的,只能说是双方当事人间达成了由乙公司通过出让该公司所有的六间营业用房的租赁使用权来抵偿全部债务,并允许甲公司转租该六间营业用房直接收取租金的和解意向,必须通过重新订立协议或订立补充协议补强,才能完全产生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当然该协议也约定了办理补充协议的形式。

    对1999年12月30日,甲、乙、丙三公司共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乙公司欠甲公司款本息240000元,经乙公司同意,甲公司将乙公司所有的营业用房6间出租给丙公司使用,租金每年40000元,租期为6年(2000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计240000元,租金每年给付一次,丙公司于每年1月10日前直接将租金40000交给甲公司”,这份协议笔者的理解是这样的,首先这份协议可以视为是执行工作发展,是在双方当事人原有“出租房屋抵债”意向的基础上,权利人努力的结果;同时这份协议与第一份协议并非无任何依附关系,这份协议和第一份协议结合便具备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 这里甲公司与丙公司间并非租赁权转让关系,而是属转租关系 。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甲公司(原承租人),承租人是丙公司(次承租人)。

    乙公司1999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上签章具有两重法律意义,首先表明其同意甲公司将该6间营业用房转租给丙公司使用;其次表明其与甲公司就先前以房屋租赁使用权抵偿全部债务的协议中租赁物(6间营业用房)的租赁期限、租金以及债款总额达成了合意。这样,因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房屋租赁使用权抵偿债务,义务人已经将房屋交由权利人出租,应认定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至于丙公司不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甲公司可通过诉讼向丙公司主张权利。

    当然,关于甲、乙、丙三公司1999年12月30日签定的协议的认定也有另外一种观点,就是该协议确定的出租人是乙公司,承租人是丙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当事人)约定由丙公司(债务人)向甲公司(第三人)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甲公司在协议上签章,表示其接受乙公司与丙公司的约定。 这样,当丙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由丙公司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公司也应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甲公司可对乙公司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乙公司可以诉请法院要求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但此种观点事实认定的基础是错误的,不但脱离本案执行的实际,而且对协议的解释也有失偏颇。此外,分歧意见中关于丙公司自愿代替乙公司履行义务,即已经协议变更丙公司为新的执行义务人,可以直接变更执行丙公司的观点更是缺乏相应依据。

    二、本案有关的程序问题

    (一)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如何处理

    关于执行和解的概念在前一部分已经述及,在我国台湾地区认为在执行程序成立和解的,系诉讼外之和解,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约的效力,而非诉讼法上的和解。原有的执行依据并不因执行和解而失去效力,如债务人不按和解条件履行时,债权人仍可以依据原执行依据申请继续执行,债务人则可以以该项和解为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以消灭或妨碍债权人申请继续执行的事由。

    在我国,对于法院而言,和解协议成立后产生的法律效力或法律后果是什么十分模糊,特别是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到履行前的效力没有相应规定予以规范,实务中有的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有的是暂缓执行,还有的认为应决定停止执行。然通观关于执行和解的立法精神,学界普遍认为执行和解应生暂缓执行的效力,这有必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

    然而,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关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效力则是确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后,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规定第108条也将“当事人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作为执行结案的一种方式,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执行完毕”具有同等效力。

    综上所述,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到履行前这一阶段,应由执行法院决定该执行案件暂缓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作执行结案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因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房屋租赁使用权抵偿债务,义务人已经按约定将房屋交由权利人出租,应认定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应作执行结案处理。

    (二)本案在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如何处理

    在关于本案在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如和处理,也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认定1999年12月30日甲、乙、丙三公司达成协议后本案应作执行结案处理,则裁定中止执行错误,应比照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裁定撤销,然后再通知当事人本案已经执行结案。第二种观点认为,可直接通知当事人本案已经因和解并履行完毕而执行结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执行中止只是使案件暂时停止执行,一经恢复执行,从恢复执行程序起,原中止执行裁定就失去效力,换言之,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程序再行启动,原中止执行裁定自行失去效力。本案中,经权利人申请,已经启动对本案的实体审查,故该错误的中止执行裁定也已自行失效,勿需专门撤销。同时,笔者认为在通知书中除说明本案应作执行结案处理及相应理由外,还应告知权利人相应的救济途径。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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