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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发布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09-1-17   来源:   编辑:
 
 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和国家统计局等九部门日前联合发布了《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办法》在强调廉租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要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的同时,也对廉租住房制度建设中群众和地方政府普遍关心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办法》明确,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即,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同时明确,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
  《办法》在提出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同时明确,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对群众关心的保障标准和额度,《办法》规定: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该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租金标准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据了解,2007年全国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将超过2006年之前廉租住房资金总额。但要将廉租住房覆盖面进一步扩大,每年的资金需求量很大。为解决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足问题,《办法》提出了五条筹集资金来源的渠道:一是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二是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比例不得低于10%;四是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五是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并明确,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为多渠道增加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办法》提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腾退的公有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为加快新建廉租住房建设,《办法》明确,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对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降低其建设成本。新建廉租住房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并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要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为保证廉租住房真正落实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办法》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将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诉。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办法》明确,在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轮候制的同时,将对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将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办法》还规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如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如果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办法》从今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4年起实施至今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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