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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标的不明确  给了对方可乘之机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09-1-17   来源:   编辑:
 
【案例】2004年1月,某市石油公司与该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加油站维修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永丰公司为石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维修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永丰公司按照石油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合同价款以石油公司最终审定的结算报告为准,验收合格后1星期内办理结算。但协议书没具体约定维修哪座加油站。2004年2月,石油公司将1座加油站的维修工程承包给永丰公司,两个月后,该工程顺利完工,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2004年8月,石油公司决定对辖区内的另外3座加油站进行维修。根据上级公司要求,决定进行公开招标。永丰公司也参加了投标,但由于报价太高,均未中标。于是,石油公司将维修工程发包给另外两家中标的工程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工程维修合同。2004年9月,永丰公司向当地法院起诉,认为石油公司违约。理由是双方于1月份已经签订了《加油站维修项目协议书》,约定永丰公司为石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维修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应当认为本年度内的所有加油站维修工程均应由其承包。 
  
  【评析】在本案例中,双方之所以发生争议,主要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标的,于是给了对方可乘之机。合同标的是合同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否则容易引发争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双方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股份公司的合同管理制度也有这方面内容的规定。 
  
  案中,石油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维修对象,容易让人误解为包括本年度内所有的加油站维修工程项目。而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也表明,石油公司为此承担了违约责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我们应当从中吸取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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