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国际租赁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沿江中路298号广信江湾新城城东区A座19楼。 法定代表人:郝颖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建忠,该公司租赁部经理。
被告:广东陶瓷(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168号荣利商业大厦十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安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舒,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省陶瓷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环市中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戴履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文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金燕,该公司职员。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1年10月28日,广东国际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粤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G91DHVV/40G754CN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租赁公司(出租人)根据粤海公司(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出资购买化装品设备并出租给粤海公司使用。粤海公司同意向租赁公司承租租赁物件并按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还租期限三年六期,第一期偿还日为1992年10月25日,之后每半年还租一次,支付币种美元,起租日为1992年4月25日,出租人在起租日前为购买租赁物件和安排向承租人交货所发生的各种款项及利息均列作实际租赁成本,当租赁公司最后计算实际成本与附表第(14)项所述的概算成本有出入时,以租赁公司书面通知粤海公司的实际成本的金额为准,粤海公司无条件承认;租金构成为租赁物件实际成本加利息,自起租日起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率水平为6个月期美元伦敦银行同业银行拆息利率(LIBOR)加1.8%的年利率,每六个月浮动一次,每期租金为尚未偿还之本金的利息加上附表(14)项所列当期应偿还本金,合同的外汇利息均按国际惯例一年以360天计算,利息=计息金额×利率×实际天数/360;延迟利率为原利率加20-30%(半年复息一次);粤海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除支付延迟利息外,还须加付租金管理费,按所欠金额1%计付;保险费用由粤海公司承担。广东省陶瓷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陶瓷公司)(担保人)向出租人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负责督促粤海公司切实履行合同的各项规定,如粤海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向甲方缴纳其应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或单方面解约时,担保人无条件地即行代替粤海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将上述租金及其他款项在租赁公司指定的期限内交付给租赁公司。合同并约定合同的附表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附表第(5)项载明安装使用地点为:广东省从化县;附表第(14)项载明本金偿还计划为:第一期225000美元,第二期225000美元,第三期300000美元,第四期300000美元,第五期250000美元,第六期250000美元。广东陶瓷公司在合同签订的次日向租赁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该函主要载明:在承租人无能力按期偿还租赁公司租金和其他款项时,担保人保证在收到租赁公司发出函件后七天内即行代替承租人承担合同规定的全部债务,无条件地向租赁公司支付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本担保函的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合同所规定的承租人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时止。 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出资150万美元购买了合同约定的化装品生产设备交付给粤海公司,该设备于1992年9月28日验收合格。 1992年10月12日,租赁公司与粤海公司及广东陶瓷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粤海公司应在1992年10月25日偿还10万美元的本金及起租前利息40826.06美元;起租日从1992年4月25日延至1992年10月25日,其他各期时间相应顺延;余下本金140万美元,按第一、二期各10%、第三至六期各20%摊还;其他条款不变;广东陶瓷公司同意以上调整,担保时间相应顺延。 补充协议签订后,粤海公司向租赁公司偿还本金10万美元及起租前利息40826.06美元,并偿还了第一期租金177171.69美元。 又查明,1994年11月,粤海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陶瓷(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陶瓷公司)。 另查明,1998年1月8日,香港陶瓷公司与广东陶瓷公司共同致函租赁公司,表示继续执行上述合同。同年4月13日,租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香港陶瓷公司与广东陶瓷公司支付租金、延迟利息及有关费用。
二、原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原告租赁公司起诉称:其于1991年10月28日与被告香港陶瓷公司(承租人)及广东陶瓷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按承租人要求出资购买化装品生产设备租赁给承租人使用,还租期限三年六期,由被告广东陶瓷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于签订合同次日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出租人义务,租赁设备也于1992年9月28日验收合格。可是,承租人却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各期租金及迟延利息,因此要求香港陶瓷公司及其担保人广东陶瓷公司共同偿还拖欠租金、迟延利息及有关费用。 被告广东陶瓷公司答辩称:1、关于融资租赁的化装品生产设备的投资使用情况。香港陶瓷公司将向租赁公司租赁的化装品生产设备用于与美国赫伯逊有限公司合资开办赫伯逊(香港)有限公司,赫伯逊(香港)有限公司又将此设备投放在设立于中国广州从化太平工业区的"广州赫伯逊化装品有限公司"。2、关于租金的偿还情况。香港陶瓷公司已偿还租赁公司租金31.8美元。3、该批化装品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4、答辩人认为签约各方对该批生产设备的使用没有及时进行监督检查,都有一定的责任。答辩人要求租赁公司收回并另行处置该租赁物件,租赁物件处置后的收益不足以抵偿香港陶瓷公司未付的租金,答辩人和香港陶瓷公司愿意补偿。 被告香港陶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在审理本案期间,上列原、被告明确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国法律,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广东陶瓷(香港)有限公司、广东省陶瓷公司确认欠原告租赁本金126万美元及利息、延迟利息737526.76美元(计至1998年8月31日)。2、上列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1999年8月31日前分批偿付。3、上列两被告在本协议书下达之日起20天内支付诉讼费73010元给原告。4、上列两被告按下列程序和方式清偿:(1)以资金方式;(2)以拍卖租赁设备所得款项;(3)以芳村葵蓬洲的陶瓷仓库编号一、二、三库及周边连片物业的等值土地物业抵偿。该价值按广州市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准。广东省陶瓷公司保证尽快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物业契证并保证上述土地物业没有过户且在还清所欠原告款项前不再抵押或抵偿给其他债权人。5、上列两被告未还清上述款项前原租赁合同有效。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三、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涉及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9号《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本案的承租人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中资公司,而实际使用人(使用地点)又在国内,因此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首先寻问当事人适用何地的法律,以确立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最终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就纠纷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使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