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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0-12-29   来源:   编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顺达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蔡丰锡。

  委托代理人:宋喜霞、陈长洁,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鉴海北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玮琪,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健衡,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东苑后街3巷4号。

  上诉人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0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电工程合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内的第二期机电工程,完工日期为1999年10月31日,工程总价款为9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变更及增加工程,被告确认增加工程的总工程款为945766.42元。原告依约完成《机电工程合约》约定的工程及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00年5月30日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内的顺达电脑厂二期机箱厂工程通过验收,被告并已使用。被告于1999年6月至12月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846万元,200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4万元。原告委托律师于2003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答复要求进一步核对资料。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已完成增加的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就增加工程进行多次协商,并就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确认,而且被告对增加工程已书面确认同意验收,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增加的工程。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亦已使用,但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工程验收后,被告于2001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委托律师于2003年3月3日向被告追收工程款,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市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5766.42元及利息(从2003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清偿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偿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依约完成了《机电工程合约》约定第工程及被告要求增加工程,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 2000年5月30日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内的顺达电脑厂二期机箱厂工程通过验收,被告并已使用”。该认定显然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须对其“履行了增加工程施工义务且交付上诉人使用”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履行了增加工程部分的施工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依约完成”“增加工程”、 “交付被告”、“通过验收”、“被告并已使用”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增加工程的施工义务,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该增加工程的款项。二、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增加工程已书面确认同意验收,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增加的工程。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亦已使用……”。该认定依据不足,而且违背了双方在《机电工程合约》中的约定。根据双方约定,如建设工程没有通过质检站、消防单位等政府机关验收合格,则没有完工,不产生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机电安装验收单》之1为主体工程的资料,与增加工程无关。证据13之2、3、4、5上所记载的工程经上诉人“同意验收”、“同意予以验收”或“同意”,但并没有通过法定或《机电安装合约》第六条之二约定的验收手续,因此依约定没有完工,不产生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更何况,证据13之2、3、4、5的记载的增加工程与证据2预算书、报价单(表)、取费计算等无法一一对应,进而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对应。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增加工程”经过被告“书面确认”且“验收合格”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首先应当证明证据之2、3、4、5上所记载的工程与证据2预算书、报价单(表)、取费计算表等是完全对应的,其次还应当证明证据13之2、3、4、5上所记载的工程已经通过了质检站、消防单位等政府机关验收合格,否则,被上诉人就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三、即使被上诉人履行了增加工程的施工义务,在工程款未结算前,上诉人也无须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表示,被上诉人没有编制过或向上诉人提交过工程结算书等资料。而工程合同的一个特点就是工程合同包含有“结算”条款,工程款须在工程完工结算后才能据以支付。在工程款未经结算确定前,建设单位根本不知道要付多少钱,甚至不知道已向施工单位支付了的款项是否超过了结算款,因此有权拒付。四、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于2001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判决在论证诉讼时效的问题时,显然混淆了主体工程和增加工程的区别,因为2001年8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4万元工程款是《机电工程合约》约定的主体工程的工程款。这一实施不能导致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认为,即使被上诉人履行了增加工程的施工义务并已通过约定的验收手续且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证据1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说明书》记载的主体工程的验收日期(2000年5月30日),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到起诉时也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五、一审判决曲解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确认工程于2002(原文笔误,应为2000)年5月30日通过验收,故本院对证据11予以确认”。但实际上,上诉人只是确认证据11记载的“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于2000年5月30日验收,但该份证据与被上诉人及增加工程并没有关联。上诉人从未确认过被上诉人实施过增加工程,更不可能确认增加工程通过了验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0302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坚持一审的意见。补充几点:一、《增加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的伦教电力安装公司负责了部分机电工程,由我方向其支付工程款。二、顺诚建筑公司的总验收证明书,其实顺诚建筑公司是总承包公司,负责土建。三新增加工程通过验收由证据12、13、14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顺德市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厂房二期机电安装工程的增加工程由其承包施工,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 945766.42元,工程完工后,上诉人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已全面使用却未付款;各项资料已由上诉人厂建办公室盖章及主要负责人签名确认。请求判令上诉人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机电工程款945766.4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至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顺德市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加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2、“机电增加工程预算及报价单明细” 一份共19张;3、《增加工程(机电)记录表》一份;4、“一期空压机用电增加和二期增加配电柜案”一份;5、“关于二期机电工程增加相关工程事宜”一份;6、“二期厂房空压管道由镀锌钢管改为镀锌缝管事宜”一份;7、“二期空调区域和相关灯具的更改”及图一份;8、函(传真件)一份;9、介绍信一份; 10、《机电工程合约》一份;1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12、“施工协调会议记录”一份;13、“机电安装验收单”一份;14、资料移交书一份;15、原告营业执照一份;16、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

  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一审质证称:证据1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名及盖章,不予确认;证据2虽然经双方确认,但只是预算,不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上确认时间为1999年9月10日,但该份记录表在预算之前就出来了,所以肯定不是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量的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都是由被告发给原告要求原告增加工程,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请求,但原告并没有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做了该部分工程而且被告已经认可;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请求,但原告并没有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做了该部分工程;对证据8、9没有异议,由于双方未核实增加工程的工程量,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这是主工程的合约,而本案争议的是增加工程部分;证据11因为被告也只有复印件,所以不知道;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在增加工程过程中的协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并经过验收;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增加汇总表不一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将二期增加工程部分全部移交给被告,即使已经全部移交给我们,也不能证明经过相关部门验收,而且经过双方结算;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增加工程造价汇总表》由于是被上诉人顺德市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上诉人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又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1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是复印件,质证时上诉人未予确认,而该复印件的内容无法证实存在增加工程,与其它证据又无法相互印证,所以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增加工程和通过验收;证据13共有5页,该份证据均有上诉人确认,但证据13之1的内容无法确认是增加工程,证据13之2、3、4、5在内容上虽有出现“增加工程”字眼,可是该证据中所确认的项目无法与证据2“机电增加工程预算及报价单明细”、证据3“增加工程(机电)记录表”、证据4“一期空压机用电增加和二期增加配电柜案”、证据5“关于二期机电工程增加相关工程事宜”等相印证,无法据此确定证据13中所确认的项目就是证据2“机电增加工程预算及报价单明细”中的项目;其它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实施了本案诉争的增加工程,故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实施了证据2“机电增加工程预算及报价单明细”所列的项目工程,更无法证实就此已通过了验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上诉人顺德市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证据13所确认的工程,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未予采信,但被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030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顺德市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8940元,由被上诉人顺德市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建 兴

  审 判 员 林 义 学

  审 判 员 陈 秀 武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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