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3月,原告卖给被告纸板生产线一条,合同约定价款为1065000元,被告已给付货款970000元。2007年5月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数量为1、单位为条、价税合计为9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原告根据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偿付剩余的货款95000元。被告依据增值税发票辩称,双方已对生产线价款合意变更为970000元,被告已付清了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日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点】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生产线的价款,可以依据合同认定生产线的价款为1065000元。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由原告开具且为被告所接受并认可,可以据此发票认定生产线的价款已变更为970000元。究竟是原告提供的合同还是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能证明生产线的价款?这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在证明标的物价款的问题上,合同和发票谁的证明力更强,这是本案中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的关键所在。
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交易中的诸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合意。合同中载明的价款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认可并遵守,买方应当按合同载明的价款偿付货款。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重要的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可见,增值税发票具有两项职能,一是反映纳税人的经济活动,二是税务机关进行增值税计算和管理的工具。正是由于增值税发票具有的前一项职能,如果买卖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标的物的价款,但一方当事人又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此时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标的物的价款。但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同样具有反映当事人经济活动的职能,且能准确地记载某项经济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各项规范。与增值税发票相比较,买卖合同对某一项经济活动的反映更具体、更细致、更确切。因此,就对经济活动的证明力来讲,买卖合同比增值税发票明显要强。
另一方面,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人们开具或索要增值税发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进项税额的抵扣而非证明货物的价格,即使是反映经济活动,也是为了账务工作的需要,并非是为了反映货物的真实价格。而货物的价格却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经常是买卖双方讨价还价的重点。因此,根据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人们通常用买卖合同来证明货物的价格,用增值税发票去抵扣税款。衡量以上两方面因素,法院认定在证明标的物价款的问题上,买卖合同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增值税发票的证明,遂判决原告胜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