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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0-11-19   来源:   编辑: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所具有的过失,因该过失而承担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基础,在合同成立之前,因过失而致相对人受损害时,不能依合同请求损害赔偿,而须依过失责任请求赔偿。违约责任救济的是履行利益,而缔约过失责任救济的是法律肯定的信赖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之债;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缔约过程之中。

一.构成要件

    1.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
    (1)先合同义务指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缔约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
    (2)先合同义务严格区别于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当事人间产生的合同义务;
    (3)与先合同义务相类似的是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基于诚信与交易惯例仍负互相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主观有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

    3.有信赖利益的损失
    (1)信赖利益是缔约相对人因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而付出的费用或者直接财产的减少;
    (2)信赖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因为后者是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的;
    (3)信赖利益在数额上一般不应超出履行利益。

二.适用情形

    1.恶意磋商致合同不成立;
    2.订约欺诈的;
    3.泄露获不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的;
    4.因一方过失致合同无效的(《合同法》第58条,《担保法》的5条第2款);
    5.因一方过失致合同被撤销的(《合同法》第58条);
    6.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缔约过失行为。

三.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大特征。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在缔约过程中不正当使用或泄露对方商业秘密的,负缔约过失责任。有以下一些法条涉及商业秘密:
    1.《合同法》第43条:缔约过失责任;
    2.《劳动法》第102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不正当竞争责任;
    4.《合同法》第384条、第350条、第351条:技术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
    5.《保险法》第32条:保险人、再保险人的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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