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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 抗辩事由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0-11-3   来源:   编辑:
 

 

一、债权转让的概念: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其法律特征如下:第一、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原债权内容的前提下,由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出让权利的主体是债权人;第二、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权利;第三、债权转让,受让的主体是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指本债权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原债务人;第四、债权转让成立,原债权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而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债务。合同债权权利转让的效果是原合同主体的变更,包括两种情形:一、债权全部让与给受让人,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由受让人代替其债权人地位;二、债权部分让与给受让人,转让方不退出原合同关系,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到原合同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成为原合同的债权人,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合同之债成为多数之债。


二、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债权转让合同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转让债权的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性质上仍然是一种合同,具有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构成要件。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只有债权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债务人并没有参与订立,其非此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债权转让合同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一致,不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可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法的目的,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一般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的条件。

同时,债权转让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源于原合同,但又与原合同不同,因此,债权转让合同也呈如下特点:

(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无效的债权让与给他人,或者以消灭的债权让与给他人,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有效的债权指该债权真实存在且并未消灭,至于能否实现,债权人只负债权的权利瑕疵的担保之责,不负有物的瑕疵的担保之责,只要债权是真实的,就应允许转让。当然,原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债权有效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果原合同不存在或无效那么债权转让合同也不能成立生效。如:原合同标的为法律所禁止的,本身无效,那么债权人就此债权的转让也无效,则债权转让合同也部分无效,就原合同无效部分,债权转让合同亦部分无效。

(二)、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债权转让合同的标的、金额、数量以及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等均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否则,则视为合同的变更,而非债权的转让。

(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由于债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我国《合同法》第79条明文规定了三种债权不得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所谓合同性质主要指具有人身性质的诸如继承、身份权、人格权、肖像权及人身损害赔偿等;当事人约定指当事人就债权转让特别约定不得转让或债务人如果知道债权人转让给第三人就不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指法律明文规定了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或受让主体的限制。如某些行业规定了特定的企业才可经营,或企业章程规定了经营范围,则相关的债权转让也须具备相关的经营资格与经营能力。

合同法规定的“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不是转让合同不生效,因此,当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债权转让协议,该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债权人和受让人)均具有约束力。


三、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


债权转让的生效不同于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两者之间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在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债权转让的生效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生效即债权转让行为必须有转让通知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即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转让的生效不仅债权转让合同生效,而且,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

 

四、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一)、通知的主体

债权转让非经对债务人的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或者说受让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但是否债权人与受让人均可进行通知,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对其中通知“主体”应当如何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由债权人进行通知;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和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均可进行“通知”。《合同法》确实没有明确规定通知的主体,但按照合同法“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受让人并没有义务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那么为了受让人自身的利益,受让人应当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且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受让人应在签订转让合同时,要求债权人制作通知书交由债务人送达通知,以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二)、 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

债权转让合同一旦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无法律约束力。因此,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从而,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

(三)、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虽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一般应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以便形成纠纷时有相关证据,也能保证债权的有效转移,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另外,受让人进行通知或者由受让人代转债权人的书面通知的现象普遍存在。如果前所述,由受让人进行通知,因受让人不具有通知债权转让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有关通知主体的要求,因此,受让人进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受让人代转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代转是通知送达的一种方式,受让人只是通知的送达人,不能因为受让人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地位,否定债权人作出的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由受让人代转债权人的书面通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四)、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是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法定条件。因此,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具体表现为:首先,债权转让通知使债务人知悉了债权人转让债权事实;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债务人不再向原债权人承担履行义务;第三,债务人得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最后,受让人享有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所以,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是债权转让协议实现的关键。


五、债权转让中的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之规定,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用对抗出让人的抗辩理由对抗受让人的主张。

1、抗辩的范围:《合同法》明文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三种,同时,债务人对出让人的抗辩事由还包括:时效完成的抗辩、合同撤销的抗辩、在买卖合同中债务人提出质量瑕疵的反诉抗辩、权利瑕疵的抗辩等。因此,本案中受让人即本案原告起诉债务人,而债务人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并提供了证据,债务人实际应给付受让人的金额则应相应减少。对设备的质量瑕疵,就是债权人(让与人)的权利瑕疵。

2、债务人的权利不因债权人转让权利而丧失。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必须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同时也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即债务人得以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亦可以对抗受让人。因此,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提起质量诉讼,在债权转让后当然也可以向受让人提起质量抗辩。然而受让人不是买卖合同中的供货方,故《合同法解释》第27条采取了司法救济,“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当然,债务人可以在本诉中选择直接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从而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也可以对质量问题向债权人另行起诉,该决定权在于债务人的意思自治。

3、债务人提出抗辩,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一)第27条已明确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因此,债务人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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