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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帅树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及其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0-10-11   来源:   编辑:
 

原告帅树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及其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帅树,男,生于1969年7月7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黔江区城南街道交通路59号。

委托代理人李永炎(特别代理),男,生于1957年8月22日,土家族,个体,住重庆市黔江区黑溪镇胜地居委三组。

委托代理人郭勤(一般代理),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地址:黔江区沙坝乡脉东村。

负责人张学启,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特别代理),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一般代理),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帅树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及其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D16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刘维生、安邦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炎、郭勤,被告D16项目部负责人张学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原公司为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合同段的承包人,为承建该工程,被告中原公司设立了D16项目部。2006年4月,原告开始在被告D16项目部承接堡上大桥、古马上大桥的桩基开挖工程,2006年7月9日,被告D16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1、被告D16项目部将堡上大桥、古马上大桥的桩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工程采用综合单价290元每平方米开挖土石方的形式计算费用;3、李永炎为原告方的现场技术负责人;4、所有工程材料由原告方自行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完成了以下工程:1、堡上大桥、古马上大桥的桩基开挖工程。2007年7月2日双方进行了第一次结算,2007年12月11日再次结算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607046.25元;2、堡上大桥、古马上大桥变更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84281.8元,原告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被告D16项目部于2007年7月2日部分结算确认了150656元,同年12月11日再次对已结算部分中的96007.75元进行确认,对另133625.8元未结算;3、堡上大桥、古马大桥桩基加深开挖工程。该工程结算单价为34481元;4、堡上大桥、古马大桥桩基开挖合同外土石方工程。据签证文件,该工程量计1091.85立方米,按被告D16项目部清理土石方40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43674元。以上工程总价款为1969483.05元,被告实际支付金额约1345204.6元,尚欠工程款624278.45元。故原告起诉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4278.45元,并自2007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

被告D16项目部辩称:1、对堡上大桥、古马上大桥的桩基开挖工程,原、被告双方确实于2007年12月11日结算确认了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607046.25元,但结算表中注明实际费用中需要扣除未浇护壁部分的开挖及护壁混泥土的造价,该部分造价共计254638元;2、对堡上大桥、古马上大桥变更部分工程有项目部签字的96007.75元工程款没有意见,对其余只有监理签字的工程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对堡上大桥、古马大桥34481元桩基加深开挖工程价款没有异议;4、堡上大桥、古马大桥桩基开挖合同外土石方工程是合同内工程,不应另行计算工程款,并且张学启现在已离开项目部,他签字确认的方量项目部不认可;5、项目部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482588.89元(含炮损75881.26元)。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该对其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为其垫付炮损75881.26元,该笔费用应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6、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的质保金81500元、被告为原告代缴的劳务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和人身意外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劳务合同协议书;

2、授权书;

3、工程奖罚基金承诺。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

第二组

1、渝湘高速公路D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结算单;

2、桩基开挖决算说明;

3、桩基开挖数量统计表。

以上证据证明堡上大桥、古马上大桥工程价款为1607046.25元。

第三组

1、(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

2、李永炎桥梁施工队验收结算单;

3、李永炎变更部分工程量表4张及相关附件;

4、证人王元文的证言;

5、证人罗启光的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堡上大桥、古马上大桥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为284281.8元以及利息计算起点为2007年7月2日。

第四组

中原公司D16项目经理部验工决算单,证明堡上大桥、古马大桥桩基加深开挖工程价款为34481元。

第五组

1、现场收发记录表8张;

2、渝湘高速公路D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结算汇总表。

证明堡上大桥、古马上大桥桩基开挖合同外土石方工程方量计1091.85立方米。

被告中原公司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96007.75元由项目部签字的工程予以认可,其余没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方记录上是蒋官平签的字,而蒋官平不是被告指定的专门收方和计量人员,且即使做了这部分工程,平基也是合同内的工程,不应再另行计算工程款。

被告D16项目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劳务合同协议书;

2、授权书;

3、工程奖罚基金承诺。

第二组

1、渝湘高速公路D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结算单;

2、桩基开挖决算说明;

3、桩基开挖数量统计表;

4、李永炎变更部分工程量表。

第三组

1、明细分类账6张及相关凭证附件,证明项目部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482588.89元。其中含古马上大桥、堡上大桥开挖桥梁桩孔炮损赔偿清单(附炮损补偿登记表17张和炮损赔偿协议一份),证明项目部已经为原告垫付炮损75881.26元,该笔费用应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2、证人姚冰(D16项目部计量工程师)的证言,证明对堡上大桥、古马上大桥变更部分工程没有项目部签字的,按照双方的协议不应认可;蒋官平已经离开项目部,他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3、李永炎桩基开挖数量统计表,证明应扣除未浇护壁部分的工程价款254638元。

原告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有122904.39元工程款实际未收到,不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炮损与原告无关,不应该扣除;认为证人姚冰是项目部的计量工程师,他与项目部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认为证据4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采信。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中原公司为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合同段的承包人,为承建该工程,被告中原公司设立了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2006年7月9日,被告D16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被告D16项目部将堡上大桥、古马上大桥的桩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是桩基成孔及浇筑护壁,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采用综合单价290元每立方米开挖土石方的形式计算费用;2、关于税金,本工程的营业税由用工方负责交纳,合同价中不含营业税。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劳务方需交纳的一切其他税费,均由劳务方承担并支付;3、劳务方进场施工后应在每个月的22日之前向用工方呈报验工数量表,呈报其该月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和用工方的指示所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用工方接到该呈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由其现场质检工程师、总工程师签认、项目经理批准后生效,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4、用工方财务部门按批准的验工计价拨款,拨付工程款时需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劳务方应付账款等往来账款后,根据业主对用工方的拨款比例情况进行拨款,在工程施工中和结束后用工方对劳务方的欠款双方约定不计利息;5、质量保证金按工程计价款的5%扣留。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业主发给缺陷责任证书并将劳务方所创建工程质量保证金退给用工方后30天内,由用工方按照业主退还金额或退还百分率将质量保证金无息一次或多次退还给劳务方,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6、由于施工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由劳务方负责全部费用和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李永炎为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李永炎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了以下工程:1、堡上大桥、古马上大桥的桩基开挖工程。2007年7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607046.25元,原告方的确有部分护壁未浇筑,但未浇护壁是应业主方的要求及施工的需要;2、堡上大桥、古马上大桥变更部分工程。原告向项目部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要求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具体工程详见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变更工程量表),姚冰根据原告提交的文件并参照同类工程单价指标,计算总的工程价款为284281.8元,项目部对其中部分工程量认可价款为96007.75元(具体工程详见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变更工程量表),对其余变更工程(详情见附表一)未验收结算;3、堡上大桥、古马上大桥桩基加深开挖工程。该工程结算单价为34481元;4、堡上大桥、古马上大桥桩基开挖合同外土石方工程。2007年7月3日将官平收方确认该部分工程量计1091.85立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帅树与被告D16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名为劳务用工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没有相应的承包资质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合格的前提下本院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视为工程合格。另外,被告D16项目部作为被告中原公司专门针对黔彭高速公路D16合同段临时设立的机构,在该工程建设期间独立对外签订工程合同且结算工程价款,在项目部的存续期间具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可以独立地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D16项目部虽然只是被告中原公司的内设机构,但具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当与中原公司一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双方庭审中的焦点问题,本院做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价款的问题:

1、堡上大桥、古马上大桥的桩基开挖工程价款为1607046.2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唯一有争议的就是未浇护壁工程是否应该扣款的问题。双方提交的统计表备注栏注明:“实际费用中扣除未浇护壁部分的开挖及护壁混泥土的造价”,原告方确实有部分未浇护壁,但未浇护壁应施工的需要。从被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2007年12月11日)可知,项目部同意支付工程款1703054.75元(含96007.75元的变更工程价款)该工程结算单有被告从计划部至项目经理的层层审批签字,说明项目部同意就该部分工程支付价款1607046.25元,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未浇护壁部分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堡上大桥、古马上大桥变更部分工程:①被告对其中的部分工程予以认可并确认价款96007.75元,本院予以确认。②原告对其主张的48000元堡上大桥特殊岩石的处理及6641元的锁口工程,提供了被告的计量工程师姚冰制作的验工结算单及变更工程量表予以证实,但姚冰仅在制表人栏签名,项目经理栏没有签字。本院认为姚冰仅仅是根据原告上报的变更工程制表,然后报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做了这部分工程,故对原告该项的主张不予支持。③其余的变更工程有监理签字,说明原告实际上是做了这部分工程(详情见附表一)的,本院对该部分工程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合计134375元;

3、双方对堡上大桥、古马大桥桩基加深开挖工程价款3448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堡上大桥、古马大桥桩基开挖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桩基成孔及浇筑护壁,孔口平基是单独的一项工程,不属于合同内工程,应属于另行增加的工程量。就该工程,原告提供的收方记录证明蒋官平已经于2007年7月3日计量工程量为1091.85立方米,蒋官平虽然已经离开了项目部,但他仍然在项目部工作,收方计量是他的职务行为,本院对孔口平基1091.85立方米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至于开挖土石方单价,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协商不成,后由原告方申请鉴定因材料不齐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只有参照被告D16项目部给原告堡上大桥挖便道清理清理土石方20元/立方米的单价,价款可确定为1091.85立方米*20元/立方米=21837元。

综上,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的价款合计为1607046.25元+96007.75元+134375元+34481元+21837元=1893747元。

二、关于被告D16项目部已经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被告D16项目部提供的明细账表明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82588.89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原告对其中的122904.39元认为不应该扣除,后D16项目部提交了122904.39元的相关原始凭证给原告核对,原告认可其中的900元房租和17660元的民工工资合计18560元。因此,扣除18560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是104344.39元(详情见附表二),本院对其中有原告授权人李永炎签字部分合计5685.7元予以确认(详情见附表二),对其中对其余扣款因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单凭被告财务凭证扣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D16项目部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482588.89 -122904.39 +18560元+5685.7)合计1383930.2元;

三、关于质量保证金和欠款利息等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为原告代扣代缴劳务个人所得税及为其代缴纳资源税和人身意外险,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质量保证金按工程计价款的5%扣留,应扣质量保证金1607046.25*5%=80352.31元;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工程施工中结束后工程欠款不计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893747元,被告D16项目部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383930.2元,扣除质量保证金80352.31元,被告D16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42946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帅树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及其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的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及其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帅树工程款429464.49元;

三、驳回原告帅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420元,由原告帅树承担2170元,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及其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承担受理费773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12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文玉

人民陪审员 刘维生

人民陪审员 安邦成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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