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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永刚与刘永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书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0-10-11   来源:   编辑:
 

袁永刚与刘永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袁永刚,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林希贵,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辉,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树全,男,1948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

原告袁永刚与被告刘永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给被告维修厂房。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完成了厂房的内外墙皮抹灰、封山尖及地面回填土方和夯实工程,只差打混凝土地面了,可被告违约,不按合同约定的墙皮抹灰每平方米10元钱的价格给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将工程继续进行下去。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完工的抹灰工程款20 480元,回填土方夯实款3 300元,封山尖款1 500元,共计25 28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是属实的,但是对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内容有异议,当时我们口头协议抹灰的价格是里面墙皮为4元,外面墙皮为6元,里加外共计每平方米10元。因此,原告主张每平方米10元我不同意。抹灰面积不是2 048平方米,实际面积是1 190平方米。夯土的面积属实,但当时口头讲是每平方米2元,打完水泥地才是每平方米10元。封山尖工程是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零活中的一项,因此封山尖款被告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维修厂房,其中包括厂房的里外墙皮抹灰、打混凝土地面及封山尖等项工程。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厂房里外墙皮的抹灰、封大山尖工程,但是混凝土地面工作没有完成,原告只完成了回填土平整,地面夯实工作。此时因墙皮抹灰的的价格计算问题发生了纠纷,原告称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已明确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10元,被告则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0元,但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是里墙皮加外墙皮每平方米10元,双方对此各持已见,遂导致原告停工。庭审中,被告主张回填土是每平方米2元,打完混凝土地面后每平方米价款为1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于争议的封山尖工程,原告认为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工程款按日工结算,并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张雪成到庭作证,证实山尖工程由9个瓦工(每天工钱120元)和7个力工(每天工钱60元),9天干完的活。被告则认为,封山尖工程应按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中约定的零活处理,不同意给付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对被告的工程进行了实地测量,测量结果为扣除33个窗户和3个大门占去的面积,原告实际抹灰面积为1 985.23平方米,回填土面积为835.86平方米。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墙皮抹灰和封山尖等项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主张抹灰应按里墙皮每平方米4元,外墙皮每平方米6元价格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封山尖工程,因对于此项工程来讲,封山尖需耗费很多人力物力,工作量较大,同时从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来看,不能把封山尖理解为简单的砌砖,所以应按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按日工计算工程款。混凝土地面工程,原告没有完工,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每平方米2元计付工程款。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辉给付原告袁永刚墙皮抹灰款19 852.30元、回填土方款1 671.72元、封山尖款1 500元,共计23 024.0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 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喜 宝   

代理审判员 李 贺 廷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 昕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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