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大勇与张宇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10-15) 童大勇与张宇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10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大勇,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丰宁通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43栋3门406号。
委托代理人王长林,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建功东里7号楼6单元202号。
委托代理人邓念燕,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峰,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易县易州镇后部家属区8号。
委托代理人付连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大勇因与张宇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宇峰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10日,张宇峰与童大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宇峰将其持有丰宁通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童大勇,童大勇向张宇峰支付190万元转让款,双方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50万元,其余4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张宇峰将持有丰宁通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了童大勇,并办理了工商转让登记,但童大勇没有按约定给付转让款,现在童大勇已经给付了148万元,仍欠42万元,经多次催要,童大勇拒不给付。请求判令童大勇给付股权转让款42万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利息80 640元(按照月息0.8%计算,从2006年12月10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
童大勇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宇峰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张宇峰(转让方)与童大勇(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转让给受让方丰宁通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9%的股份,双方同意将该股份折合为190万元,受让方同意接受。双方同意以下列方式支付股权受让(转让)费用:受让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转让方150万元;剩余的4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支付,转让方必须履行完以下义务:(1)负责尽快协助完成有关与丰宁县波罗诺镇西沟村协议矿有关付款额度的确定工作;(2)负责处理清楚于长志先生的劳务费用及所有与本公司相关的一切事宜;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于长志先生不再与本公司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转让方负责支付前期租赁挖掘机的费用。
协议签订后,童大勇向张宇峰支付股权转让款148万元。
2008年5月22日,童大勇为张宇峰出具欠条:今欠张宇峰丰宁通博矿业股份转让款肆拾贰万元整人民币(420 000元),2009年2月1日前还清。
庭审中,童大勇称由于张宇峰未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完成相关义务,所以拒绝支付余款42万元,张宇峰表示自己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各项义务。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欠条以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宇峰与童大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童大勇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150万元;剩余4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支付,且张宇峰必须完成三项约定事项。根据此约定,双方对首期转让款150万元的给付附加了期限;而对第二笔40万元的给付则附加了条件,只有张宇峰完成了约定义务方可主张40万元转让款。
2008年5月22日,童大勇为张宇峰出具的欠条明确给付余款42万元的日期为2009年2月1日前,取消了张宇峰完成相应义务的付款条件,应当认为童大勇当时认可张宇峰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庭审中,童大勇再次以张宇峰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为由作出抗辩,与其此前的意思表示相互矛盾,该院不予采信。故张宇峰要求童大勇给付张宇峰股权转让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宇峰要求童大勇给付自2006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张宇峰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完成合同义务、满足第二笔价款给付条件的时间证据,故该院根据童大勇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08年5月22日作为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张宇峰主张的40万元本金在该日期之前的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第一笔余款2万元应于2006年9月10日前付款,张宇峰主张自2006年12月10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的利息,有合同和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另外,张宇峰主张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利息,系参照人民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计算得来的,由于双方并未约定童大勇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罚则,故该计算方法不适用于本案纠纷。该院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张宇峰的利息损失予以酌定为18 000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童大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宇峰股权转让款四十二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一万八千元。二、驳回张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童大勇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2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宇峰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实际。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22日,童大勇为张宇峰出具的欠条明确给付余款42万元的日期为2009年2月1日前,取消了张宇峰完成相应义务的付款条件,应当认为童大勇当时认可张宇峰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事实上,至今,张宇峰也未能完成合同的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宇峰应当在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童大勇再支付张宇峰股权转让款,所以也不应该支付张宇峰利息损失。
张宇峰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童大勇上诉理由答辩称:童大勇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了张宇峰已经完成了相应义务。对于主张利息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张宇峰也不存在任何欺诈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另有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童大勇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童大勇为张宇峰出具的欠条表明童大勇认可张宇峰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第二笔40万元的给付附加了条件,只有张宇峰完成了约定义务方可主张40万元转让款。完成约定义务是付款的前提和条件。因此,当童大勇于2008年5月22日为张宇峰出具的欠条明确给付余款42万元的日期为2009年2月1日前时,实际上取消了张宇峰完成相应义务的付款条件,因此,对童大勇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张宇峰没有完成相应义务,童大勇不应该支付张宇峰利息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由于童大勇实际上取消了张宇峰完成相应义务的付款条件,童大勇应该支付张宇峰利息损失。对童大勇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童大勇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童大勇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保全费三千零二十三元,由童大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零六元(张宇峰已预交四千四百零三元),由张宇峰负担一千零九十二元,由童大勇负担七千七百一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零六元,由童大勇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九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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