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陈劲柯,男,27岁,原系首钢日电电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首钢日电电子有限公司。
陈劲柯于1990年12月到首钢日电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工作。1992年10月,陈劲柯又与电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出国人员技术培训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电子公司为甲方,陈为乙方)。其中,《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规定:“如甲方对乙方进行过培训,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内,乙方提出辞职或擅自离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付部分或全部培训费用”;第十三条规定:“在合同期内,乙方如擅自离职,应按规定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其赔偿数额为本企业三个月的人均实得工资;从乙方擅自离职之日起本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陈劲柯受电子公司派遣,于1992年11月至1993年10月出国去日本参加技术培训。出国前,陈向电子公司借支2万日元差旅费。在日本期间,陈参加了177个培训日,电子公司为其支付培训费共3461273日元。回国后,陈经电子公司批准,于1993年11月22日至12月4日回四川休探亲假。假期届满后,陈未回电子公司上班,也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而是由其父写信代其向公司请假,并附一张经过涂改的陈劲柯患乙肝“建议休息陆个月”的假医院证明。1994年1月22日,电子公司派人前往四川陈劲柯父母家中探望陈劲柯,但其不在家中。同年2月2日,电子公司向陈劲柯发出“责令上班通知书”,限其于1994年2月16日返回公司上班,逾期将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处理。陈劲柯收到通知后,未在限期内回公司上班,也未给公司任何答复,直至1994年3月10日才返回北京。
电子公司鉴于陈劲柯擅自离职达2个月之久,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有关规定,终止了与陈劲柯的劳动合同。1994年2月,电子公司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陈劲柯偿还培训费、出国借款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94年4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陈劲柯赔偿电子公司培训费3461273日元,差旅费2万日元,经济损失2400元人民币。
陈劲柯不服仲裁裁决,于1994年5月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子公司恢复其原工作并补发工资,同时提出去日本参加技术培训的培训费是由日本政府提供的,不应赔偿。
电子公司辩称:本公司按《劳动合同书》的规定,在原告擅自离职的情况下,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反诉要求陈劲柯根据所签合同,赔偿公司培训费、经济损失及返还差旅费。
「审判」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公司与陈劲柯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出国人员技术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陈劲柯在休假期满后未能及时返回单位,既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病休证明,也未办理请假手续。陈收到电子公司责令其上班的通知书后,仍未及时返回单位,属擅自离职行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有关规定,自陈擅自离职时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自行终止。陈劲柯要求电子公司恢复其原工作并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不予支持。陈劲柯在日本接受技术培训的培训费,有证据证明是电子公司支付的。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出国人员技术培训合同》的有关规定,电子公司要求陈劲柯赔偿培训费、经济损失和返还差旅费的反诉理由成立,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后,作出判决:
一、驳回陈劲柯的诉讼请求;
二、终止陈劲柯与电子公司的劳动合同;
三、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陈劲柯赔偿电子公司技术培训费3461273日元,偿还差旅费2万日元(以执行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为折算人民币标准),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