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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钢日电电子有限公司反诉陈劲柯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责任纠纷案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0-9-7   来源:   编辑: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陈劲柯,男,27岁,原系首钢日电电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首钢日电电子有限公司。

  陈劲柯于1990年12月到首钢日电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工作。1992年10月,陈劲柯又与电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出国人员技术培训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电子公司为甲方,陈为乙方)。其中,《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规定:“如甲方对乙方进行过培训,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内,乙方提出辞职或擅自离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付部分或全部培训费用”;第十三条规定:“在合同期内,乙方如擅自离职,应按规定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其赔偿数额为本企业三个月的人均实得工资;从乙方擅自离职之日起本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陈劲柯受电子公司派遣,于1992年11月至1993年10月出国去日本参加技术培训。出国前,陈向电子公司借支2万日元差旅费。在日本期间,陈参加了177个培训日,电子公司为其支付培训费共3461273日元。回国后,陈经电子公司批准,于1993年11月22日至12月4日回四川休探亲假。假期届满后,陈未回电子公司上班,也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而是由其父写信代其向公司请假,并附一张经过涂改的陈劲柯患乙肝“建议休息陆个月”的假医院证明。1994年1月22日,电子公司派人前往四川陈劲柯父母家中探望陈劲柯,但其不在家中。同年2月2日,电子公司向陈劲柯发出“责令上班通知书”,限其于1994年2月16日返回公司上班,逾期将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处理。陈劲柯收到通知后,未在限期内回公司上班,也未给公司任何答复,直至1994年3月10日才返回北京。

  电子公司鉴于陈劲柯擅自离职达2个月之久,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有关规定,终止了与陈劲柯的劳动合同。1994年2月,电子公司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陈劲柯偿还培训费、出国借款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94年4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陈劲柯赔偿电子公司培训费3461273日元,差旅费2万日元,经济损失2400元人民币。

  陈劲柯不服仲裁裁决,于1994年5月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子公司恢复其原工作并补发工资,同时提出去日本参加技术培训的培训费是由日本政府提供的,不应赔偿。

  电子公司辩称:本公司按《劳动合同书》的规定,在原告擅自离职的情况下,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反诉要求陈劲柯根据所签合同,赔偿公司培训费、经济损失及返还差旅费。

  「审判」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公司与陈劲柯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出国人员技术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陈劲柯在休假期满后未能及时返回单位,既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病休证明,也未办理请假手续。陈收到电子公司责令其上班的通知书后,仍未及时返回单位,属擅自离职行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有关规定,自陈擅自离职时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自行终止。陈劲柯要求电子公司恢复其原工作并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不予支持。陈劲柯在日本接受技术培训的培训费,有证据证明是电子公司支付的。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出国人员技术培训合同》的有关规定,电子公司要求陈劲柯赔偿培训费、经济损失和返还差旅费的反诉理由成立,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后,作出判决:

  一、驳回陈劲柯的诉讼请求;

  二、终止陈劲柯与电子公司的劳动合同;

  三、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陈劲柯赔偿电子公司技术培训费3461273日元,偿还差旅费2万日元(以执行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为折算人民币标准),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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