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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青岛港务局大港公司互换舱位合同纠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0-9-7   来源:   编辑:
 
「案情」

  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港务局大港公司。

  1999年7月19日,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就国内沿海集装箱班轮航线的互换舱位合作事宜签订航线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时间一年;双方各自独立揽货订舱,编制提单号,放柜、装箱,签发各自的提单和运单,缮制装箱单及仓单,对外结算运费。双方各港口的操作人员应每日1600时之前互相通报各自的预配情况,并且在开船前24小时内将仓单递交船舶代理。对于装船货物,包船方要保证在船舶到达之前办好有关清点工作,并及时提交有关文件给船舶经营方以便安排作业,对卸船的货物,按各方的舱单分别给双方的代理或办事处,并办理放货手续,谁的货由谁负责放货及提货手续;如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货损,由船舶经营方负责索赔和理赔。协议最后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或有争议事件,双方应本着友好互利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应提交当地仲裁机构解决。

  1999年11月16日,个体经营者魏秀英委托中集公司由青岛运输一批辣椒干至蛇口。中集公司的青岛港代理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货青岛)接受订舱后,安排拖车前往装货地点装货。按照魏秀英的要求,货物装载于1×40‘集装箱中,左半开门,配放在通风良好的位置。青岛中货将该集装箱运至码头堆场时,向青岛港务局大港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提交了青岛港集装箱入港装箱单/设备交接单,在该单上标注“超高”、“配放在通风良好的位置”、“左半开门”,“损坏、异常描述”一栏未作任何批注。

  大港公司承认其接受海丰公司的委托负责装船,由海丰公司的大付负责配载。根据中集公司与海丰公司之间签订的航线合作协议书,青岛中货将该集装箱交由海丰公司运输,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提单号为COSN334101427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据该轮舱位图显示,集装箱被积载于舱内第二层,并非处于通风良好的位置。

  11月26日,货至目的港蛇口。据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蛇口分公司的理货报告显示,本案所涉集装箱右门铅封未变,左门仅开12厘米,440袋货物外包装发热,其中205袋外包装有水渍,70袋外包装有严重水渍及部分霉迹。

  庭审时,中集公司主张大港公司是接受海丰公司的委托从事集装箱货物的装卸作业,海丰公司则主张是由中集公司委托的,大港公司承认是由海丰公司委托的。

  2000年4月6日,魏秀英以青岛中货和中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225,135元人民币。在审理过程中,中集公司申请追加海丰公司为第三人。该案经一审、二审,认定:此案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主体为承运人中集公司和托运人魏秀英。在沿海运输中,对托运人应当负有责任的人是承运人,而海丰公司不是此案所涉及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此案所争议的标的没有直接的牵连,因此中集公司和海丰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中集公司作为一家经验丰富的集装箱公司应当具备运输辣椒干类货物的经验。但舱位图显示,卸货港的理货报告显示集装箱仅左开门12公分,不符合“左半开门”的合同要求。因此中集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尽到妥善谨慎运输的义务。为此,判令中集公司赔偿魏秀英货物损失104,040元人民币,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10596.60元人民币。

  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01年6月26日,中集公司称其收到判决的时间是2001年7月24日。但当事人未提交省院送达判决的送达回证复印件。

  2000年9月14日,中集公司向魏秀英支付了赔款112729.12元。2001年10月22日,中集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海丰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责任。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航线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双方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仲裁条款无效。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一方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关于时效问题,省院判决时间是2001年6月26日,但海丰公司未提交该判决送达给中集公司的具体时间证据。在海丰公司不能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中集公司述称的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作为时效的起算时间。中集公司称其收到判决的时间是7月24日,而本院收到中集公司诉状的时间是10月22日,该期间未超过90日,因此中集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集公司接受魏秀英的委托后,凭据双方签订的航线合作协议书的规定,将该集装箱交由海丰公司运输。中集公司在将该集装箱运至码头堆场时,向大港公司递交了青岛港集装箱入港装箱单/设备交接单,并在该单据上批注了“超高”、“配放在通风良好的位置”、“左半开门”,在交接单上“损坏、异常描述”一栏未作任何批注。大港公司接收集装箱的货物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中集公司按照交接单的批注要求将集装箱交由大港公司,且货物的表面状况是良好的。

  中集公司是包舱方,海丰公司是船舶经营方,大港公司负责装卸海丰公司承运的集装箱货物。海丰公司投入该航线的船舶从事的是集装箱班轮运输,尽管海丰公司不承认其委托大港公司从事货物的装卸作业,但根据行业惯例,集装箱班轮运输情形下,船舶经营方负责货物装卸。庭审中,大港公司承认是接受海丰公司的委托将货物装船,则进一步证实了在中集公司与海丰公司基于航线合作协议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海丰公司负责货物的装卸,也即,大港公司是接受海丰公司的委托从事本案所涉集装箱的装船作业,大港公司是海丰公司的雇佣人。在集装箱货物损坏赔偿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大港公司不是一个独立的当事人,而是依附于海丰公司,海丰公司应当对大港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集公司一旦将集装箱货物交至大港公司的码头堆场,即视为交付给海丰公司。(2001)鲁经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即委托秀英诉中集公司一案的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货物自装货港堆场接收整箱货物、配载与积载、运输管理、照料货物直至卸货港交付货物实际上是由海丰公司控制和操作的”。因此,海丰公司应当对自起运港接收货物时起至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止的期间内发生的货物损坏承担责任。中集公司交付货物时,货物表面状况是良好的。在海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可以免责的事由的情况下,应对货物的损坏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付款112729.12元,加自2001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审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需要说明一点的是,海丰公司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在青岛海事法院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大港公司。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连环货物索赔案,咋看仿佛很复杂,法律关系比较乱,其实,稍一分析,就会发现有一条主线至始至终是很清楚的,那就是发生了货损,“凭合同索赔”——凭合同向直接责任方索赔。此货损案发生后,货主首先凭提单向中集公司索赔,中集公司又凭互换舱位协议向海丰公司索赔,海丰公司再凭与大港公司间的委托协议向大港公司索赔。以合同为主线,案件的法律关系就很容易理顺。这就是此货损案给我们的第一个启示。本案还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仲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中集公司与海丰公司间的互换舱位协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或有争议事件,双方应本着友好互利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应提交当地仲裁机构解决。我们认为这种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所以,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时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丰公司主张中集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海丰公司就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海丰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海事法院对其相应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海事法院结合我国《海商法》第257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中集的起诉未过时效。我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或在时效届满,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可以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而中集公司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是2001年7月24日,从此日起计算九十日应为2001年10月25日,中集公司起诉海丰公司的时间是2001年10月22日,故中集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九十日的诉讼时效之规定,中集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三、直接援引已生效的判决书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9条第4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再举证证明,”因此,本案直接援引(2001)鲁经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本案所涉货物自装货港堆场接收整箱货物、配载与积载、运输管理、照料货物直至卸货港交付货物实际上是由海丰公司控制和操作的”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海丰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当从起运港接收货物时起至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中集公司交付货物时,货物表面状况是良好的。在海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可以免责的事由的情况下,应对货物的损坏承担赔付责任。

  四、大港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

  海丰公司与大港公司之间的协议书证明大港公司受海丰公司的委托,在港口负责本案所涉集装箱的装船作业,结合集装箱班轮运输惯例,中集公司将集装箱交给大港公司即视为该集装箱已处于海丰公司的掌管之下,亦说明中集公司已将该集装箱交给了承运人海丰公司。在集装箱货物损坏赔偿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大港公司不是一个独立的当事人。本案中对于大港公司法律地位的认定参考了英美法中“雇佣人”的概念,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雇佣人”一词,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针对港务局的特殊性质制定一部法律,确认了港务局的独立第三人的身份,我们期待着这部法律的早日出台,以后,类似的案件中港务局的法律地位认定问题就有了更充分的理由和根据。

  五、货损责任的承担。

  青岛港集装箱入港装箱单证明中集公司交给大港公司的集装箱的表面状况是良好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了货损,作为承运人的海丰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赔付责任。如果海丰公司有证据证明货损是由于大港公司造成的,应当另案起诉大港公司。在集装箱货物损坏赔偿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应当让与中集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大港公司对货损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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