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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拍卖必须重申的五个原则

时间:2012-01-14 18:06来源:Cynthia 作者:无心男人 中国法律网

    强制拍卖必须重申的五个原则

    来源:未知 作者: 时间:2012/01/13 推荐执行法律师

    强制拍卖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的一种处分性执行行为,现行民诉法只有三个条文涉及强制拍卖(见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对法院强制拍卖的原则和程序语焉不详。由于无法可依,拍卖实践中法院不得不求助于1996年通过的拍卖法。而参与制定拍卖法的专家学者明确指出,拍卖法是用来规制市场交易中的任意拍卖程序的,不能适用于法院执行中的拍卖。为了改变法律适用上的这种扭曲状态,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生效实施,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法院拍卖的原则和程序问题,确立了我国法院强制拍卖的五个基本原则,即拍卖优先原则、及时拍卖原则、委托拍卖原则、拍卖前先评估原则以及拍卖穷尽原则。以下分述之。

    一、拍卖优先原则

    所谓拍卖优先原则,是指院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分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采用拍卖这种方式。拍卖具有公开性、公平竞争性、国际性等特点,各种竞买人通过举牌竞价的方式公开拍卖、不仅有利于卖出高价,实现拍卖物价格的最大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且有利于杜绝暗箱操作,防范执行人员滥用执行处分权侵害被执行人利益。相反,变卖措施则缺乏公开性、透明度和竞争性,程序上也比较随意,不仅不利于执行财产卖得最高的价格,而且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正是基于这种考虑,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四十六条明确提出了“拍卖优先原则”,强制拍卖被提高到优越于变卖的地位。拍卖规定第二条强调人民法院在处理被执行的财产时,应当把拍卖作为首选方式,实际上再一次重申了拍卖优先原则。

    当然,拍卖优先原则的适用也有例外的情形存在。继承。《拍卖规定》在坚持拍卖优先原则的同时,对比一下离婚的财产分割。允许采取简便经济的变卖方式迅速作出处理,变卖成为拍卖优先原则的必要补充。

    二、及时拍卖原则

    按照执行不间断原则,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应当迅速及时采取拍卖措施,此即所谓的及时拍卖原则。及时拍卖原则是《拍卖规定》的亮点之一,符合民事执行的效率取向,意义重大。

    现行法律制度下,由于查封、扣押基本无期限限制,加上拍卖变卖期间扣除在执行期限之外,导致一些法院执行案件严重迟延,经年累月没有得到执行。一些执行人员存在等待心理,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后,迟迟不予拍卖变价,导致被执行人长期无法处分其财产,财产价值贬损,于当事人双方都不利。

    为了贯彻及时执行原则,《拍卖规定》要求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应尽快确定拍卖期日,不能间隔时间过长,务求查封期日与拍卖期日之间保持合理的、适当的时间距离,不能像以往那样过长。查封、扣押财产后,执行员没有必要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因为在拍卖日之前或者拍卖开始之前的任何时间,被执行人都可以履行债务(《拍卖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从这个意义上说,《拍卖规定》对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作了限制性解释,或者改变了第二百二十六条的立法原意,以达到执行程序与时俱进、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

    不过,及时执行也要适度,医疗保险那些可以报。不能操之过急,不能要求院查封之后立即进入拍卖变卖程序。确定拍卖期日时,应当与查封期日之间保留适当的时间:对于动产而言,至少7天;对于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至少保留15天(《拍卖规定》第十一条)。原因有四:债务人有时间筹措现款清偿;提前发布拍卖公告,让更多的人知悉拍卖的情况参与竞买;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其他债权人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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